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329號
TPBA,98,簡,32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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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3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830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 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 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被告分別以97年5 月20日 北環廢處字第40—097 —050066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6 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7年5 月 2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 至97年6 月23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2 月17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 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實體上不應 受罰之理由,無從進而論究。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 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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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