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更字,98年度,1號
TPBA,98,再更,1,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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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4年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10 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
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 下同)80 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臺北市 調處) 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 捐,移送再審被告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 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4,516,784 元、61,6 96,084元、266,032,931 元、372,820,129 元及606,837,92 2 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 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 元,84年度1, 823,512 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 ,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 元、380,640,39 1 元及614,354,030 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 元、24 ,094,072元、106,263,177 元、149,128,052 元及242,828, 026 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 元、24,008,0 00元、106,263,100 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 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 349,059,500 元及481,425,789 元及罰鍰5,186,300 元、23 ,726,600元、106,248,700 元、139,620,900 元及192,587, 1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 年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 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前判決) 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 、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 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 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 判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 第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指明:「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 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 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 條、舊民事訴訟條例 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闡示:「所謂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 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上開文書,上訴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不知其存在,固不發生知而不為主張之問題。果已 知其存在,而因有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 以供斟酌,亦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仍非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按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 均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明定為再審事由之一,其用 語完全相同,是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 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準用。
⒉函查表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據,再審被告拒絕提出 函查表回函原本,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該證據,再審原告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請求再審:本案於 訴願階段,再審被告即已提出本案卷內證物,然財政部認 為該等證物仍無法證明所得性質,而兩次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查明太極門弟子給付再審原告敬師禮 之性質為何及其金額多寡,再審被告乃於91年8 月15日對 太極門弟子發出函查表。故函查表係為再審原告利益而作 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依法本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惟在原 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不僅未將函查表原本附於卷內, 亦未提出於法庭供審酌辯論,事後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所 取得者,是受函查人姓名遭遮蔽之函查表影本,依法無證 據能力。再審原告依此未具名字之函查表影本逐件統計結 果,有203人(98%)表明敬師禮是贈與,2%未明白表示 ,但依內容觀之,其意應認為贈與,無人稱係學費;而再 審被告卻認定僅有5 人稱係贈與,差異甚大。原審未徹查 明白,率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就此爭執,亦無一字提及 ,故有再審之事由。又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傳訊證人柳清 元於96年5 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及96年8 月20日陳報狀 ,均提出其受函查時留存之函查表影本,證明其給付再審 原告之敬師禮,確屬贈與,然再審被告並未將柳清元等20 名太極門弟子於函查表中表示之贈與意思如實記載;再者 ,本院92年訴字3256之判決理由中(即同性質85年綜合所 得稅案),將函查表當成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重要理 由。可見函查表原本經斟酌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本案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得81年度之帳戶資金 往來資料,為課稅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數度聲請命 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致再審原告無法得 知其中有利再審原告部分,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⑴財政部二次撤銷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查明系爭帳 戶存入之性質及金額,再審被告方於發單課稅5 年後,於 91年10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發函,請銀行提供游美 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匯入匯出款明 細及相關資料。⑵再審被告完全隱匿前揭銀行所回覆之帳 戶往來資料,未附於卷內,亦未對系爭二帳戶存入款的性 質與原因作確實的分析與調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屢次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前揭銀行資料,此有93年6 月 15日及93年8 月24日、93年10月12日、94年5 月18日之開 庭筆錄可稽,然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致再審原告不知資 料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無法具體指出再審被告核課 系爭所得之錯誤。⑶因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前述已取得之帳 戶資料,再審原告於提出再審後,向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調 取資料,惟因年代久遠,銀行僅能提供少部分資料。再審



原告便發現4 筆個人資金互轉之資料,即A.81年6 月13日 游美容轉帳匯款存入500,000 元。B.81年7 月13日游美容 轉帳匯款存入400,000 元。C. 81 年8 月24日游美容轉帳 匯款存入600,000 元。D. 81 年10月16日游美容轉帳匯款 存入700,000 元。證實為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由其他銀行 帳戶,轉帳匯款存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游美容67 7665帳戶之情形,其性質屬個人資金之互轉,與系爭所得 無關。⑷嗣再審原告另發現一筆資料,即81年6 月22日游 美容向合庫三興分行以轉帳方式提款500,000 元申請台銀 支票(簡稱台支),因未使用遂於81年6 月23日將該台銀 支票回存合庫三興分行游美容677665帳戶,該行於票據交 換兌現後於81年6 月24日登入分戶交易明細表,該500,00 0 元顯與系爭所得無關,此證據再審原告既於再審程序中 始知悉,因此自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⑸況原審判決 於理由第十二點,就80、82、83、84年度,舉出系爭二帳 戶存入態樣,有如下與所得無關之情事,略謂:A.編號1 至3 由黃俊賢帳戶轉入游美容帳戶,係重複計算原告所得 。B.編號4 係游美容由其所有其他帳戶轉入。C.編號5 係 84年5 月22日由游美容帳戶購買台銀支票,而於同月25日 存入黃俊賢帳戶。D.編號150 係游美容定期存款到期後轉 存入該帳戶。F.該二帳戶第一次開戶以現金存入,並非他 人之匯款或以其他方式存款。G.編號153 至159 等6 筆款 項,係私人資金往來。(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 第29頁第3 行至倒2 行),並認定「綜上各筆款項,被告 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或為二帳戶款項之流動,另此二帳戶 之現金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告認仍屬原告所得 ,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 判決第29頁倒2 行至第30頁第2 行)。本件情節相同,益 見具有再審事由。
⒋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就與本件訴訟關係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5.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命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 、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函查表回函原本及向銀行 所調取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攸關本件是否為應稅所得及 課稅稅基之重要證物,且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經 引用者,依法即有提出各該文書之義務。茲經再審原告聲



請,並經原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文書,再審被告拒不提 出,而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自應審酌情形認 再審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原判決遽謂與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云云,非但與當事 人有提出事證義務之規定違背,且肇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有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提 出以供斟酌,即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應許提起再審之 訴。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180頁參照) ⒉81年度帳戶中有528 萬元票據一張存入,原審漏未斟酌, 為有再審之原因:再審被告所製作工作底稿,其中81年度 部分,全年度存入筆數共計351筆,再審被告僅查核2筆, 且2筆均與課稅所得無關,其中一筆81年12月9日票據一張 528 萬元,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主張,如依據再審被告所認 定,敬師禮為3萬元,則528萬元為3萬元之176倍,依常理 及經驗不可能是一人之敬師禮。再審被告未查明528 萬票 據之存入性質即臆測為學費收入,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218 號「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 理」之意旨。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進行時已指出其錯誤, 再審期間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取得該張528 萬 票據之存款憑條,已於96年5 月15日庭呈在卷,惟該張81 年支票因逾15年保管年限,銀行函覆已依規定銷毀。足證 再審原告已竭盡舉證能事,證明該528 萬票據與弟子敬師 禮無關,再審被告不得妄指為學費收入。因此,81年12月 9 日該單筆528 萬元票據存入應為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 決,惟原審判決對此具體指出錯誤之證據卻漏未斟酌,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亦未論斷,故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 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⒊原審對於下列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⑴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者。⑵教育部 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台北市國術會等證明、太極門 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各道館 收支明細表、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弟子代 表刑事陳述狀。⑶台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再審被告所製 「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⑷80至84年度系 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書、系爭兩帳戶說明表。⑸補 習教育法、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
⒋上開證物均足以動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然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前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斷,且未於理由欄下具體 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
㈢本案傳訊之證人及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 之證據均已證明敬師禮為弟子自願歡喜之贈與,與學習氣功 並無對價關係,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 款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條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原告與弟子成立師徒關係,師徒如同父子,此為從古 至今習慣法上之身分倫常關係,並非契約關係,弟子歡喜 自願所呈之敬師禮,為民法上之贈與,與對價無關,師父 並不因收受弟子之敬師禮,而有傳授氣功之義務,此有證 人蔡靜玫於96年5 月15日庭期中證稱「我們剛進去時是跟 資深的師兄師姊研修,師父是隨機點撥,即看時間地點的 緣份,因師徒關係即身分關係,拜師也是一個緣份」、「 我有包現金的紅包給師父,因我很高興很感恩他,那不是 所謂的束修或對價關係,只是單純無償的贈與,就像結婚 時的祝福。」即明。
⒉由於「師徒如父子」,弟子於過年過節,或再審原告生日 時,有時會自發性的贈與敬師禮,此有證人蔡靜玫於上開 庭期中關於她拜師後贈與敬師禮之狀況證稱「這幾年來在 過年過節時,在我能力範圍會看個人狀況,沒有硬性規定 」、同日證人柳清元證稱「在生日或過三節時,在我每月 薪水的結存,定期以現金贈與師父,和贈與我的父母相同 」及同日證人林光炫證稱「拜師時我有包紅包,我現在還 在修行,我沒有每年繳錢,只有師父師母生日、過年,我 一定會包個紅包,這是私下包的,沒有慣例。」足證敬師 禮只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對價,再審被告將敬師禮認定為 練氣功之對價,明顯錯誤。
⒊前揭贈與本質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時提出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臺北地方法院 85年12月20日黃俊賢偵訊筆錄節本乙份、臺北地方法院90 年9 月3 日刑事陳述狀乙份等諸多證據,證明所主張贈與



事實。惟判決漏未斟酌,故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 審理由。
㈣稅捐之課徵,應依法律規定行之,再審被告公權力之來源, 為全民之付託,故其行事及處分,均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 以避免造成人權之侵害。不料再審被告對太極門存有偏見, 誤「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補習班,實則太極門是國粹文 化之傳承者,不是補習班,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88年11月15 日、台(88)社(一)字第88139298號函曾明示:「太極門氣 功養生學會非補習班」。地方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86年6 月20日、(86)教五字第69135 號函釋:「關於五術 (面相、手相、地理、風水、氣功、易經、紫微等)之傳授 ,似屬民俗技藝,與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 設立」。又教育部第860115257 號函及教育部曾文昌科長於 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公開宣稱: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 補習班紀錄可稽。
㈤依「補習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 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 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同法第6 條規定:「短 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 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又行為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補 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 、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 、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 、法政、經濟等。…。」上述法律、命令及函釋,均揭明補 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技藝、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 。須合乎法令規定,始得申請設立。氣功屬五術類,與短期 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而太極門氣功養生 學會,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明白釋示非為補習班,再審 被告置有關法令於不顧,強指再審原告辦理補習班,恣意核 課所得稅,殊屬無據。因此再審原告之帳戶內自始至終均無 任何學費收入可言。再者,倘弟子敬呈敬師禮係學費收入, 為何從未有弟子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收據或發票!是以再審被 告強指弟子之敬師禮為學費,強徵暴斂,發單課徵所得稅, 扭曲事實,斷章取義,意圖混淆真相,誤導裁判之公正。 ㈥依「證據排除法則」,再審被告所引用之筆錄不得作為行政 處分之證據:
⒈本案係起因於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寬仁檢察官濫權迫 害太極門而衍生十餘件稅務案件之其中一件,其他大部分



稅務案件皆已被撤銷原處分。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 為以弘揚中華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健康為宗旨之武術 團體,原與世無爭。不料85年間遭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寬仁檢察官以抄家滅門之霹靂手段,於12月19日發動數 百名員警,荷槍實彈,攜同媒體,同步進行全省十二道館 搜索,並透過媒體公佈偵查內容,以邪惡宗教團體抹黑太 極門,除將再審原告夫婦及二名弟子羈押禁見,同時凍結 全部資產,分文不留,並三次下令各縣市政府,解散太極 門,將太極門斷水斷電,有師兄姊出面說明其於太極門之 真實見聞,隔日個人家中即遭搜索,檢察官更透過媒體宣 稱將起訴四百多人,造成全體太極門弟子噤若寒蟬,猶如 白色恐怖。檢察官以押取供,調查局及檢察官提訊再審原 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業經監察院調查甚明,而起訴 後經再審原告核對筆錄與偵查庭錄音帶,發現筆錄故意節 錄曲解再審原告原意,更有侯檢察官自問自答的偽造筆錄 ,再審原告業於刑事庭90年5 月31日刑事聲請狀提出對照 表(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3卷第272 頁至第286 頁)。且由 其他經媒體報導批露之案件,亦知侯檢察官常有自行擅自 詮釋被告供述而曲解、濫行起訴之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 ,且招致民怨。
⒉此外,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竟無任何錄音帶可供比 對,而依據再審原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具體表明調 查筆錄不但問話用語有欲入人於罪之嫌,且未詳實紀錄受 調查人之真意,再審被告僅以調查局筆錄作為課稅依據, 惟該筆錄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 據能力,除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且該刑案歷經三個審級, 13名法官之審理、8 名公訴人蒞庭論告、65位證人出庭作 證,經刑事訴訟交互詰問新制,並將證物逐一提示訊問調 查,證實無任何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案經最高 法院96年7 月13日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將檢察官上 訴駁回,確定無詐欺、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再審被告據以 課稅之市調處筆錄,悉於刑事案件中經實質調查證實不足 採信,依「證據排除法則」,該筆錄於行政訴訟程序亦不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黃俊賢筆錄亦稱其係82年拜師 ,則其證詞何以證明81年之事實態樣。
⒊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14日補充答辯狀中故意謊稱再審原告 坦承收受弟子之敬師禮即為學費,惟遍查全卷從無如此記 載,請再審被告具體指出其所言出於何處!
太極門弟子於「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贈與陳 述書」及「函查表」,均已表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



太極門乃師徒相傳之氣功武術門派,弟子經由拜師之儀式 與師父成立師徒關係,在中國之傳統禮俗是一終身相繫之 身分關係,弟子所敬呈贈與之敬師禮,乃是自古以來之傳 統禮俗,非太極門或再審原告所獨創,此乃有莊嘉仁研究 論文「中國武術傳承模式中之師徒制探討」為證,況依財 政部64台財稅字33031 號函釋,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 與免納所得稅,太極門於75年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為其團 體會員,故本人因弟子拜師接受無償贈與敬師禮並非提供 勞務之對價,與各大宗教團體接受弟子供奉上師之贈與相 同,非所得稅課徵之標的。並且函查表影本回函資料大部 分明確表明,贈與敬師禮乃是基於遵循固有禮俗為證;至 於師父傳授功夫乃是基於加入武術協會秉持承傳中華武術 文化之宗旨,與敬師禮無關,再審被告將二事混為一談, 此從函查表影本回函有203 人表明學功夫不用錢為證,可 證函查表審酌後可得有利再審原告判決。又民間禮俗中, 訂婚時男方贈與女方之聘禮聘金,縱男方給付聘金聘禮主 觀上有與女方結婚之期待與目的,女方亦負有婚約之約束 ,惟其本質及性質仍是無對價之無償贈與,亦為司法實務 與學界均肯認不爭之事實。同理,弟子在入門拜師成立師 徒關係時敬呈贈與敬師禮,但師父視機緣及弟子根基造化 隨機傳授,絕無弟子可強求師父一定需傳授功夫,而師父 對弟子更無傳功之義務。且證人蔡靜玫柳清元林光炫 到庭作證時,亦清楚表明敬師禮並非提供場地教授氣功之 對價。
⒉最高法院17年第1118號判例明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今弟子於「贈與見證書」、「贈與 具結書」、及「贈與陳述書」,均已表明敬師禮之性質為 贈與,且國稅局針對數千名弟子隨機抽樣發出二百餘份函 查表,詢問「你學此功夫有需給付金錢或財物嗎?如何給 付呢?」、「就你所知道,給付金額的標準是否定有等級 ?」、「您認為上開給付的用意是什麼?」等問題,受函 查人亦已具體回答贈與性質,依據上開判例,再審被告自 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若太極門弟子所給付者為學費,豈可能人人皆與再審原告 通謀勾串,不斷以「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 贈與陳述書」及「函查表」重覆表達贈與之真意!國稅局 無視於證據資料上所顯示之贈與事實,踐踏當事人自由意 思表示之人權,於補充答辯狀中稱不能因不同形式及名稱



而否認其有提供勞務取得對價云云,則再審被告之意思無 異表示不論當事人提出何種證據、受函查人如何具體回答 ,其都已決定將敬師禮認定為對價!則其發出函查表,只 是用以敷衍應付訴願會之手段!無怪乎當事人一次次痛心 疾首、聲嘶力竭的陳述,再審被告皆充耳不聞。 ㈧再審被告口口聲聲以租稅公平之高調,掩飾其強徵暴歛之事 實:綜觀世界各國之稅務機關,從無以銀行存入數加總為課 稅之依據者。再審被告自稱課稅構成要件之判斷,應以實質 上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然再審被告迄今未 調查再審原告之實際收入,無視於81年度太極門弟子不及百 人之事實,逕以形式上銀行存項,推計高達八千多萬之收入 ,並核課六千多萬之本稅及罰鍰。至今從無告知再審原告金 額是如何計算,到底加總哪幾筆?扣除哪幾筆?再審被告一 方面拒絕提出其自銀行所取得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方面 宣稱再審原告拒絕盡協力義務,並謊稱再審原告分次提出文 書資料,耗費稅捐機關人物力及行政資源云云,實顛倒是非 !實則再審被告罔顧「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 贈與陳述書」所顯示之贈與事實,從未調查所得性質,只是 象徵性的核減金額,故屢遭財政部撤銷訴願決定,命其調查 所得性質,調查結果證明敬師禮確為贈與,再審被告竟予扭 曲隱匿。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供再審原告參考,其均拒不理會,而因銀行亦表示業將資料 銷毀,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僅能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少許 資料,分析尋找事實,其中之艱苦,豈是高坐再審被告任意 發出稅單之人所能體會!太極門已因侯寬仁檢察官之人權迫 害而含冤十餘年,十餘年來再審被告發出十餘件天文數字稅 單,雖經再審原告努力後大部份均已撤銷,但已讓再審原告 疲於奔命,心力交瘁。再審被告為達課徵之目的,違法手段 罄竹難書,發單之初,於再審原告完全不知被課稅處罰的狀 況下,於經濟日報發布太極門補稅處罰數億的相關新聞,嚴 重侵害再審原告及全體太極門弟子之名譽;且稅額300 多萬 超額禁止處分1億2千多萬(高達40倍);又限制再審原告出 境,更趁再審原告資產遭檢察官凍結,無法提供擔保之際, 倒填發文日期,偽造文書,就行政救濟中之稅單強制執行, 種種作為,與檢察官之手段如出一轍,再審原告除悲憤外, 只能期待鈞院明鑒,早日賜予平反。
㈨再:
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系爭帳戶內沒有任何補習班之學費, 再審被告未實質調查即依據調查局之數字發出稅單,連加 總錯誤亦完全相同,本案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游美容



帳戶內之金額,大多數均為再審原告之自有資金往來,並 非收入,弟子於拜師致贈之敬師禮金,與部分弟子歡喜自 願於三節或壽辰時致贈再審原告之敬師禮,皆為贈與,與 勞務對價無關,況前揭金額用於公益活動、文化弘揚等, 根本不敷使用。
⒉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弟子出具之贈與見證書、 贈與具結書及贈與陳述書,證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訴 願機關財政部二次撤銷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查明系爭帳戶 存入之性質及金額,再審被告方於發單課稅5 年後,於91 年10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發函,請銀行提供系爭游 美容及黃俊賢帳戶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匯入匯 出款明細及相關資料。
⒊不料,再審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竟隱匿前揭銀行所回覆 之帳戶往來資料,未附於卷內。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4 次準備程序中,均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前揭銀行資料 ,黃淑玲法官亦於93年5 月18日及93年8 月24日均命國稅 局說明金額如何計算,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
⒋本案審理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自銀行取得之資料, 再審被告竟於庭期中及96年8 月14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答 辯狀(第2 頁第6 行),謊稱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已於93年 6 月4 日提出於法院(即96年8 月14日再審之訴補充答辯 狀之附件1 )。然查再審被告於93年6 月4 日所提出者為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該明細乃帳戶流水記錄,根本無法獲 知存入之原因及性質,再審原告不得已向合作金庫銀行三 興分行查詢,由該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該行於91年10月 時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包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存 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單、轉帳收入 傳票等原始傳票,並非僅有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再審被告 不僅蓄意隱匿前項資料拒不提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
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向合庫三興分行調得之銀行資料,確係 本案發現得使用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函查表 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據及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 除等證物,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 審原告提出,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 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 斷,且未於理由欄下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確有再審事



由,應予廢棄。尤有進者,原判決就80、82、83、84等年度 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且已告確定。唯獨對於81 年度之所得,就相同事實及相同證據,竟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遽為相反之判斷,其違法至為明顯。請 求就81年度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 保障人權,並符法制云云。
綜上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背法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 決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 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有關再審原告所提事項有無試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之事由,即「發見未經斟酌或得適用之證據」乙節: ⒈再審原告主張自弟子處取得之金錢,究竟是無償之「贈與 」,還是有償之「所得」,再審被告曾進行調查,並因此 取得弟子回復之函查表資料由此等資料可以確定上開金錢 移轉為贈與,將可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乙節。查按民法第40 6 條所謂之贈與,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力財產,為無償 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贈與者不 求亦不能要求回報或代價,受贈者亦無須擔負任何義務。 惟「在某一主體取得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移轉時,基本上 要從經濟實質層面為客觀宏觀角度之觀察,而不應以金錢 移轉雙方之主觀表示為準。其理由是:此等情形,從既有 之社會經驗論之,如非出於公益之目的( 此另有規範公益 捐贈之相關法制可資依循) ,即係出於服務之交換,不管 此等交換是否符合民事法上之對價關係,但對於自多數人 取得金錢之主體而言,顯是主體本身( 自然人) 或其成員 ( 團體) 付出時間、精神與知識,才能打動多數人,而願 意付出此等金錢,此等金錢之流入原因,在稅法定性上會 朝「所得」方向偏移,自與常情相符。」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7判字第93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原告85年12月19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筆錄,即稱:「所謂徒弟係指來太 極門學習氣功之學員」,是再審原告弟子拜師贈與紅包禮 金,雙方即以師徒相稱,弟子即得於太極門修習氣功,再 審原告亦有提供場地並教授氣功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 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且系爭所得如為 再審原告主張之贈與,又何須開班授課,又何來分期繳費



( 進階禮金管理辦法研議取消分期付款方式) 或退費?再 依查得之新學制研擬辦法,其繳費金額均訂為一定金額以 上,雖有別於坊間一般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 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敬獻 金是為「隨喜」,並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但仍為習得氣功 等技藝及使用場地之對價。綜上,無論是一定標準之收費 ,或為無一定收費標準之「隨喜」給付,無論交付之款項 名為學費或拜師裡,均為太極門學會弟子為習得氣功等技 藝及使用道場之對價無誤,而非如學員所稱無償贈與再審 原告之金錢,且與再審被告稅資料函查表回函內稱:「大 家都是太極門弟子、因拜師師徒關係成為弟子」、「給付 金額沒有規定沒有等級、不定時不定額」及「於苗栗、新 竹、臺北等道館研習氣功」不相抵觸,再審被告並無需隱 匿函查結果。函查表非本件核課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已 針對此函查表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與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 聯,故無漏未斟酌或得為使用之證據情事,尚難僅以此函 查表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
⒉再審原告稱在判決確定後,向銀行查閱資料,確認再審被 告認定所得來源之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銀行帳戶存入款項 中,有4 筆款項可明確證明為非來自弟子之匯款及1 筆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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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