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56號
TPBA,98,再,56,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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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
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367-1 、367-2 、367-3 、367-4 、367-5 、367-6 (367-1 、367-2 、367-3 、 367-4 、367-5 地號等5 筆土地自367 地號土地分割;3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41 地號; 367-6 地號土地自367-5 地號土地分割)、406 、406-1 ( 406-1 地號土地自406 地號土地分割,民國97年4 月25日復 分割出406-2 、406-3 地號;4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段北勢湖小段557 地號)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 觀音佛祖神明會,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曾圳。嗣再審原告 甲○○(原名:曾龍雄)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79) 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 告於79年8 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甲○○及 換發權利書狀在案。惟因上述9 筆土地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 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 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爰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及前開確 定民事判決,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 函撤銷該所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 函並確認原告甲○○管理權不存在,復以95年7 月19日北市 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甲○○,再審原告甲○ ○不服,經訴願駁回,且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6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曾清峰另以95年7 月19日收 件內字第2234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



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等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管理人登記,嗣經被告審認後就系爭9 筆 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為甲○○之登記,甲○○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58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該公所以 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 再審原告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甲○○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357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復於96年5 月7 日向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該公所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 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復略以: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 起代為公告,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系統表備查,另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 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 院中。另訴外人曾清峰再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 第0963108820 0號同意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備查函 等相關文件,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 清峰,嗣再分別以96年5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6642 至16644 號及96年9 月4 日收件內字第2704 9號登記案,分別將系爭 367 、367- 2、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訴外人李梨幸,並分別於96年6 月13日及9 月11日辦竣地上 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97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 82100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本市○○區○○段2 小段367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406-1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 記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本市○○區○○段2 小 段367-2 、367-3 、406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登記及同段同小段367-1 、367-4 、367- 5、367-6 地號土 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在案。再審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訴 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76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再審原告所 屬神明會、曾清峰所屬神明會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 查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甲○○乙○○曾水波(歿,由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歿,由曾明德承受 )、曾玉麟(歿,由曾信吉繼承);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 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等3 人,由曾清峰 擔任管理人。上開二個不同觀音佛祖神明會均主張系爭9 筆 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即對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有所爭 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而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之訴 可以解決。
㈡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派下員、確認 某人為管理人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 種確認 之訴訴之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於各該案中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意旨)。查92年間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起訴確 認再審原告甲○○對該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臺北地 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甲○○曾清峰所 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應僅限於 「再審原告甲○○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 務」。至再審原告甲○○仍得管理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 明會之事務,且該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再審原告所屬觀音 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備查與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以下事證:
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查, 曾於79年12月4 日遭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北市湖字第 13901號函否准其會員名冊備查。
曾清峰不甘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被否准備查, 竟對再審原告等提出原始契據偽造文書之訴訟,歷經13年 審理,終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定讞 ,並認定:曾清峰所持4 張契據與再審原告甲○○管理之 土地無關。
曾清峰不甘再審原告甲○○偽造契據訴訟敗訴,又向提出 假扣押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遭臺北地院92年度全字第36 號裁定駁回,並認定:曾清峰提起確認甲○○對觀音佛祖



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為當事人不適格。
曾清峰復提起確認甲○○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之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法院未經詳查,疏未注意該案曾以「當事 人不適格」裁定駁回,竟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確認甲○○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管理權不存在。而該裁判費竟以新 臺幣1,500 元計算,致不得上訴三審,惟理應按照神明會 總財產價值2 億4 千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應繳240 萬元 ),否則該判決不能涉及派下員資格或土地所有權。上開 違法訴外判決竟告確定,惟其既判力應僅限於甲○○不得 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之會員事務。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再審被告竟未依法行政,逾越上開裁判 既判力範圍,非法行政,連續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管理人甲○○備查、95年7 月19 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甲○○、95 年7 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22347 號95年7 月20日撤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 1 號公告註銷再審原告甲○○所屬神明會持有之系爭9 筆土 地所有權狀。上開函文竟違法擴充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甲○ ○不得管理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 地所有權。且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215000 號函通知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其受文者非全 體會員,亦非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其受文對象僅為會員 之一:再審原告甲○○,其送達顯然不合法,足證再審被告 不法犯意昭然。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 0 號函通知撤銷再審原告甲○○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 清冊,又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函違 法核准曾清峰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與再審原告 甲○○所屬神明會財產清冊相同)之公告,再審原告甲○○ 就上開公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再審被告提出異議,竟遭 置之不理、捏稱無人異議,渠等非法行政連續以96年5 月10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 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 0號函准曾清峰管理 人備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 112號96年5 月28日濫 准曾清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非法核發神明會9 筆土地新權狀 予曾清峰。至此,上開函文違法擴充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甲 ○○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被告98年5 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836300 號函表 示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至明,且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實與理 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適用,故認已無 另行答辯之必要。
四、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甲○○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 地登記申請案,檢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北市湖 民字第06894 號函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 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在案,則再審 原告甲○○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再審 被告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再以 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再審原告甲 ○○前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該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及核發會 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復經再審原告不服, 歷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依曾清峰96年5 月23日 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 變更登記,及曾清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分別將系 爭367 、367-2 、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不應就系爭土地核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曾清峰,並將系 爭367 、367-2 、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即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系爭 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重要証物漏 未審酌之違法等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 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曾清峰所屬神明會及林姓所屬觀音佛 祖神明會;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派 下員、確認某人為管理人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 上3 種確認之訴訴之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 於各該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 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等語;查本件系爭 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之財產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 367 、367-1 、367-2 、367- 3、367-4 、367- 5、367-6 、406 、406-1 (97年4 月25日再分割出406-2 、406-3 地 號)等九筆土地,有經備查之財產清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惟因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清峰對於系爭觀音佛祖神 明會之管理權及會員有爭執,遂由曾清峰提起確認再審原告 對於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系爭觀音 佛祖神明會僅有一個神明會,並非兩個不同之神明會,至於 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因尚在纏訟中,迄 今並未經備查,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4 月27日北市湖民 字第09630894400 號函在卷可稽,自與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 以上云云,乃係故為混淆,核無可取。本件系爭既僅有一個 觀音佛祖神明會,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 等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 存在之判斷,自有既判力,其理由中對於會員之判斷,依法 亦有拘束相關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對於其所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既判力云云,尚 有誤會,核無足採。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查訴外人曾清峰為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 產清冊雖曾於79年12月4 日遭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北市 湖字第13901 號函否准其備查,惟嗣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相關機 關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曾清峰對再審原告等 所提起之原始契據偽造文書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惟該判決僅能証 明再審原告偽造原始契據之犯行核屬不能証明,且刑事案件 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之判 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是 否適法所為之判斷;又曾清峰聲請假處分系爭9 筆土地所有



權,雖遭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惟 駁回之理由係聲請人曾清峰尚無從釋明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 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再審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判 決,尚不能認定曾清峰為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緣 故,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 出其究竟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証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或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遽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 ,揆之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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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