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代 理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徵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此所稱 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同安厝小段37-40 、37-49 地號等2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37-40 地號、37-49 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37-49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96巷16號;其坐 落土地嗣自37-49 地號土地分割,編定為同段37-86地號土 地,),經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列入臺北縣三重 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 段)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三重市01-18- 14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下稱被徵收土地),於民國(下同 )78年間徵收,而系爭徵收案於78年5 月13日公告補償費發 放完竣時止,相對人並未依土地法第368 條(現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之 補償費發給聲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 425 、516 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且依上開 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 30日止為期20年,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原核准計畫之20年期限 ,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提出收 回土地、向內政部提出撤銷土地徵收之聲請,詎相對人於上 開申請案確定前,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 1 號公告命聲請人自行拆除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否
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相對人如執意拆除地上物,聲 請人將失其居住場所,且縱嗣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重建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系爭徵收原法定徵收為18米土 地,嗣於82年5 月8 日依法撤銷5 米,相對人於97年5 月30 日雖再公告補徵5 米土地,惟其竟欲違法拆除23米房地,亦 難謂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件撤銷徵收及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行政訴訟確定,停止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 0970722841號公告關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停止執行云 云。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本件系爭三重市○○○路(正義南路至 成功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案,前奉臺灣省政 府77年8 月1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8843 號函核准徵收,經相 對人78年4 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 証3 )並補償完畢,於97年10月15日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 28411 號公告拆遷,並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函通知各 所有權人限期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將 執行強制清除作業。三重市公所於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 第098002674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將於98年5 月21日進行強 制拆除,係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於78年因本 案被徵收系爭37-40 及37-49 地號等2 筆土地,並領取地價 補償費216 萬7,200 元代扣土地增值稅43萬2,257 元後實領 173 萬4,943 元,後因82年撤銷案撤銷系爭37-40 地號土地 徵收,另系爭37-49 地號則因徵收逕為分割改為37-86 地號 。而聲請人坐落於系爭37-86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街96巷16號)因77年徵收時暫以合法房屋 查估並於公告清冊內註明「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 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相對人已於78年05月11日七八北府 地四字第14129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8年06月07日開始發 放補償費,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有關證件故未受領建物補償費 ,其補償費於80年02月08日提存,並於91年04月12日辦理取 回完畢。㈡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 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屬徵收處分之後續執行命 令並非行政處分,係為促進重大公共利益之實現而執行拆除 作業,以利本縣三重市○○○路計畫道路工程建設進行。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另第3 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本案土地徵收已按徵收程序給予補償費,且事關公益, 縱已執行拆除聲請人系爭建物亦無聲請人所謂難以回復之損 害可言,而聲請人爭執系爭房屋合法或非法,僅係補償費請 領的金額不同而已,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系爭房屋屬合法建 物與否,均應拆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經查,本件系爭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 公告係依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267482號 函、78年3 月2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 號函、相對人78年 4 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等函文而來,上開 徵收之土地中之系爭37-40 地號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於82 年5 月8 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撤銷,惟系爭37-49 地號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是相對人本於臺灣省政府77 年8 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78年3 月24日78府地 四字第33181 號函、相對人78年4 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 7482號公告等就未經撤銷部分之土地地上物予以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逸出合法徵收範圍,違法 拆除23米房地一事,除與聲請人前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及房屋 無涉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又聲請人經徵收 之系爭房地雖位於相對人公告徵收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 埔竹圍子小段6 地號等土地(正義南路至成功路)範圍內, 為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效 力所及,惟聲請人系爭37-49 地號土地經徵收者,業經其領 畢補償費,而兩造就坐落於系爭37-86 地號土地(分割自系 爭37-4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一事,雖 有爭執,相對人於77年辦理徵收時,遂暫以合法房屋查估並 於公告清冊內註明「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 有關證件憑辦」,並於78年05月11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1412 9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自78年6 月7 日開始發放補償費,其 後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有關證件,故未受領建物補償費,其補 償費於80年2 月08日提存,嗣並於91年4 月12日辦理提存取 回完畢等情,則有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 (正義南路至成功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 書、臺灣省政府於77年8 月1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8843 號、 相對人78年4 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97年 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97年10月15日 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號函、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建物 復估清冊、所有權轉移函、備查報告表(正義南路至成功路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 49號函及90年1 月19日九○北縣重工字第3431號函、甲○○ 地價補償費領據、系爭37-40 、37-49 、37-86 地號土地謄
本、工程撤銷徵收土地價歸戶表、提存書、臺灣銀行91年4 月12日重代字第9100268 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而聲請人就前 揭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之執行, 雖稱將喪失居住場所,日後無法原地重建云云,惟其所稱各 節,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 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其 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之執行,亦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況 本件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所需工程用地進行徵收及拆除地 上物,若停止本件執行,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此 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 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