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世鑑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代理總經理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燦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條前段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
健保醫字第0970002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
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療健保服務,不予支付健保費用。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駁回,聲請人正準備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相對人竟於日前來函通知,原處分對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
之處分,將於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執行。因本件
即將執行,符合法律所定急迫情事之要件,且案情尚有重大
疑義,何時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關聯;反之,倘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一般民眾誤認聲請人有違規、違法情形,影響聲請
人之信用、名譽,加以停止特約期間不支付醫療健保服務之
健保費用,亦有使診所無法經營而面臨倒閉之可能,足以造
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同意於訴願期間暫
緩原處分執行之前例,本件並無理由於行政法院未裁判之前
,先行執行原處分之理,為此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為「停止
特約2 個月,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貴診所負責醫師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相對人乃同意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迨行政院衛生
署以98年6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0304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後,相對人即以98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501
55號函通知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之核定,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執行,聲請人遂於98年7 月7 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其後再於98年7 月25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書、
相對人98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50155號函及本院案
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受有名譽、信用及診所
面臨倒閉可能之不可回復損害。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
特約2 個月,於停止期間內不支付保險對象之醫療保健服
務費用,因此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即係於2 個月之
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對原有特約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
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從而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對其提供之醫療保健
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其名譽、信用無涉,聲請人主
張其名譽、信用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
害,洵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
,期間非長,且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
,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診
所是否因此即無法營運而有倒閉可能,已非無疑;況診所
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
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故聲請人
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因均屬財產上之損
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
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