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98年1 月8 日府農保字第0980003259號罰鍰部分之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
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
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所有坐落新竹縣峨媚鄉
○○○段十四寮小段125-17、125-18、125-19等3筆地號等
山坡地範園內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闢
道路(長約200公尺、寬約4公尺)及砍伐林木,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8日府農保字第
098000325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科處聲請人新台幣6萬元
罰鍰,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
。惟查上開行為實際之行為人係由第3人黃文淵所為,該罰
款應由其負責;倘不停止相對人之處分執行,聲請人勢將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聲請原
處分罰鍰之停止執行等語。又對照聲請人之請求為「暫緩
執行罰鍰」,足見聲請人僅對系爭處分之罰鍰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處分以聲請人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修闢道路及砍
伐林木,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等
,其中罰鍰部分之處分,其性質核屬金錢給付義務,縱經執
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罰鍰
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
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