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及98年4月7日北
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言。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 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 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本件相對人為辦理三重市01-18-14號道路環河南路(忠孝 橋至成功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計畫道路土地,經內 政部97年4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181號函准予徵收,並 經相對人97年5 月3 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389450號公告徵收 ,已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在案。相對人辦理系爭計畫 道路土地徵收案,徵收23米寬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工程之徵 收用地於78年間原徵收工程範圍內18米寬土地及其地上房屋 (詳參臺北縣政府98年2 月2 日呈遞行政院函:發文字號- 北府工務字0000000000號,附證四),而嗣於82年5 月8 日 撤銷北側5 米用地(參照: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82年5 月 8 日:發文字號-82府地二字第37207 號函,附證八),此 徵收用地僅剩13米。惟嗣後於97年5 月30日又再補徵收5 米 系爭用地,共計為18米系爭用地,並非為23米。相對人執意 拆除上開計劃道路23米土地及系爭建物,已涉及「逾越徵收 5 米系爭用地」。
㈡聲請人用地及房屋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
(下同)地號37-42號,面積2平方公尺、37-48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37-51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37-56地號,面 積4平方公尺、37-5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詳附證);地 上物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17號、臺北縣三重 市○○街96巷13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144號等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定於98年5月21日起依據97年 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及98年4 月7 日北府 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 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55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係違法逾越5 米,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上開5 米系爭屋地並非法定徵收範圍,相對人逾越徵收5 米系爭房 地,在聲請人行政救濟確定前應停止拆除,聲請人房地若遭 拆除,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規定,應停止系爭建物之拆除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內政部准予徵收聲請人之土 地,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相對人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8條等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聲 請人於98年5 月10日前自動拆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土地內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有系爭執行命令 附本院卷第29、31、32及37、38頁足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限期拆除地上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 錢加以補償,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 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㈡況查,聲請人就上開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98年6 月9 日領 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計新台幣2,352,167 元,聲 請人並切結願於三重市公所公告拆除日期前拆清騰空,此有 聲請人親簽之領據及切結書附本院卷頁39、40可查。更甚者 ,系爭房地業已經相對人分別於98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5 日拆除完畢在案,除經相對人於98年7 月7 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外,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房地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本院卷25、26頁)。足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洵堪認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㈢末查,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聲請人於「98年5 月10日前自行 遷移,業已屆期,配合工程進度,茲訂於98年5 月21日起由 台北縣政府及本所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32、38頁),可 知相對人等自「98年5 月21日起」即開始執行拆除作業甚明
,原告卻遲至98年6 月29日始遞狀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怠忽 聲請停止執行之期限,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有何不 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 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