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98年3 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8846號函載: 「……二、……查該違建戶已於97年11月27日向臺灣建築師 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辦建造執照中,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再 向本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後續行政處分撤銷事宜。三、本 機關為行政單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另法務部於97年1 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7725號函所示經 法院查封拍賣違章建築案件,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自得依強制 拆除,故本大隊之行政執行不受一般法院訴訟案件之拘束」 。
㈢依台灣建築審查法規,5 樓以下建築由建築師審查,6 個月 內向工務建設局補件,可延至6 個月內補齊補正。相對人未 通知補正或書函通知,直接於建築物門牌信箱貼上於98年3 月16日當日拆除,顯違反行政處分。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依法 尚有日期可延期補正,後於聲請人於98年3 月10日提出法院 查封及建物測量文件辦理中。
㈣本案建物門牌土城市○○路27巷59號(下稱系爭建物)已於 97年11月27日申請建造執照,於申請掛號協審中,等候補件 ,惟相對人濫權自為認定係違建,顯係違法,聲請人除依法
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恐房屋已被拆除難以回復原狀, 即時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不及獲得適 時救濟。
㈤若建物被拆除與聲請人向法院提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 處查封登記97年度執全字第3300號聲請人與債務人胡曾絲、 胡兆璋、胡兆瑜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票據金額為本建築 工程材料、物品、門窗、磁磚全部物料為債權承包商所有, 房屋若被拆除將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鄰舍均有房屋, 倘法院查封時將房屋交由債權人即聲請人簽名保管不動產, 其查封效力及法務部97年1 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7725號函 ,其效力豈會大於憲法第116 條規定。本案今實為急迫情形 ,無預期將會發生拆除情事,難於回復的損害,依前說明, 特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97年10月28日北縣拆認字第09 70046748號函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件非適法之聲請停止執行:
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於通常行政救濟程序外,為求確實保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權 益,另行設置急速簡易之停止執行聲請程序,以待行政處分 相對人得依通常行政救濟程序尋求獲得權益保護,即停止執 行程序為一暫定、附隨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 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 請停止執行,仍須原處分尚未確定,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即 我國行政救濟程序係採訴願前置程序,非謂行政處分相對人 於訴願期間內未提出行政救濟之請求,而於訴願期間經過、 行政處分具確定力後得於執行程序再付爭執,故本件聲請人 所提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為義務人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聲明異議,而非適法之停止執行聲請。 ㈡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利益:
按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 行程序或該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 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才得為之。查本案聲請人主張 其為該址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胡曾絲、胡兆璋、胡兆瑜 三人)之債權人,並對於該違章建築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執行處查封登記,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一般責任財 產並無排他性之支配權,僅有期待利益,並非得提起行政救 濟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法務部97年1 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 7725號函釋意旨,普通法院對於違章建築予以查封拍賣時, 主管機關於已通知原建築物所有人後仍得依法對於拍定人執 行,即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受普通法院訴訟案 件之拘束,遑論聲請人本於執行債權人尚未對於系爭違章建 築取得已可行使之權利,故聲請人主張聲請停止執行拆除該 違章建築有法律上之利益實過於遙遠,而不具聲請停止執行 之利益。
㈢退步言之,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查該條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對於施工中之違章 建築予以即刻強制拆除為為維護遏止違建增生之重大公益所 不可或缺,聲請人並未釋明該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或以金錢、其他方式補償之損害,且聲請狀理由均亦 本於為實現金錢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自陳其所受之損害 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指明有何急迫必要情事,依上開意旨 可知凡得以金錢補償之損害均非該條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綜上論結,聲請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系爭建物係屬第三人胡曾絲、胡兆璋、胡兆瑜未經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之違章建築,原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28日 北縣拆認字第0970046748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此確認處分 未經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聲請人即 為承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因定作人胡曾絲等人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乃本於胡曾絲等人之債權人地位,先於97年11月間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假扣押,再於同年12月 聲請拍賣。嗣後相對人以98年3 月9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0 4541號函通知處分相對人即胡曾絲等人,將於98年3 月16日 起執行拆除。聲請人獲悉後,即於98年3 月10日以業經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進行中,請求銷案,經相對人以98年3 月23日 北縣拆認字第0980008846號函復本件行政執行不受法院訴訟 事件之拘束等語,聲請人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此有 相對人97年10月28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6748號函、98年3 月9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04541號函、98年3 月23日北縣拆
認字第0980008846號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4 日 板院輔97執全木字第3300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1643 號裁定等附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違章建築確認處分之處分相對人; 又其係基於債之關係得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債權人,其 對於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物應被拆除,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本件確認處分不致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 其亦非利害關係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非處分相對人 ,亦非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 又停止執行係對於救濟中之處分,就公益、私益予以比較後 ,所為之權利暫時保護措施,用以避免私益因違法之公權力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故針對已提出救濟之處分方有此制度 之適用,殊無就已確定具其效力之行政處分,容許以停止執 行之程序阻其效力發生。本件系爭處分未經提出行政救濟, 現已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不許可。五、縱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