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7年度,74號
TPBA,97,訴更一,7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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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原   告 商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4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4400 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2 項)推定代表公司 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79條、第83條、第85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95年1 月間解散,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函查據復並無受理原告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見本院卷 第41頁),是應以其原代表人甲○○(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 )為清算人,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委由訴外人均 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之FROZEN BEEF HONEYCOMB TRIPE (冷凍牛肚)1 批(報單號碼:第AW/BA/ 93/S328/9010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0.73/LBR,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 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LBR 核估,被告乃據 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 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 第56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陳 述依其前審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記載):
㈠原告申報進口冷凍牛肚之交易價格為CFR USD 0.73/LBR,惟 被告認原告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1/LBR 相較偏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定本件無 法依交易價格核定而依職權予以核定。惟依被告提出之「進 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所示,系爭貨物之進口價格介於 CFR USD 0.42/LBR(第BC/93/R555/0103 號進口報單)至 CFR USD 1.28/LBR(第AW/BC/93/WM81/3228號進口報單)之 間,顯見原告申報進口價格為CFR USD 0.73/LBR尚在行情價 格之範圍內,並未偏低。又於不考慮高報進口價格,虛增成 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下,同樣貨物之所以會有不 同之交易價格,係因牛肚如同生鮮、水果一般,會因品質、 交易條件之差異及買進時間等不同因素,導致買進價格有異 。是被告不區分貨物品質、交易條件,一概謂系爭貨物之合 理行情價格為「單一價格」CFR USD 1/LBR ,無視於合理行 情價格介於CFR USD 0.42/LBR至CFR USD 1.28/LBR之間之事 實,所為處分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㈢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之價格偏低,係以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 情價格為判斷依據,惟遍觀卷內所有資料,被告提出之資料 僅有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驗估處94年1 月3 日(94) 總驗核(五堵)字第2 號函及關稅總局之談話紀錄,然該報 表顯示合理行情價格係介於CFR USD 0.42/LBR至CFR USD 1.28/LBR之間,已如前述,上開函亦僅係驗估處指示被告原 申報價格應予變更,重新核算追補稅捐,並非查價文件,顯 見欠缺驗估處查價之相關證據。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遽以驗估處函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據以補稅



及科處罰鍰,尚嫌速斷。
㈣系爭貨物於國內有多數人進口,此觀卷附之進出口統計資料 調印報表即知,且原告於國內銷售之價格亦有銷貨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理應有國內銷售價格可查。再者,關稅法第29條 第5 項亦明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於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者,始可排除依當事人申報之價格核定。本 件被告係對於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懷疑,不符關稅 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交易文件、交易價格二者文義涵攝範圍不同: 若交易文件為虛偽,則交易價格必然虛偽;反之,交易文 件如為真正,則交易價格雖不必然真正,但亦不必然虛偽 ,顯然法條規定「交易文件」之文義內容,與「交易價格 」之文義內容涵蓋範圍並不相同。故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必係對「交易文件」之真實性有所懷 疑,至於對「交易價格」之真確有所懷疑並不在該條規定 適用之範圍內。
⒉合憲性解釋之結果: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亦即禁 止國家假藉各種形式侵犯人民財產權,倘上開條文之解釋 可及於對申報之「交易價格」,則在申報虛偽交易價格之 情形,適用該條規定可排除申報價格之適用,固不侵犯人 民既得之財產權,然本件最嚴重之問題在於,倘申報之價 格真實,提出之交易文件又完全相符,容許行政機關對之 懷疑,並排除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即係對於人民因 契約自由取得之既有財產權加以剝奪,毋寧係以國家權力 方式加以侵犯,而使法律解釋、適用之結果造成違憲之效 果。故對於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對「 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而不及於 對「交易價格」之懷疑。準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係對 申報價格懷疑,不合上開法律規定,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法。被告不按法定順序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查得價格,逕以查得價格予以核定,顯有違誤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經核其上所載金額為USD72,395.57,與報單申報之金額US D25,065.98並不相符,原告雖稱餘款USD 43,061.95 為另付 購買羊肉(MUTTON TRUNK)之費用,惟並未提供該羊肉交易



之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供查。直至行政訴訟時,始於95年6 月20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提出所稱購買羊肉之進 口報單(報單第AE/93/5216/0002 號)及其COMMERICAL INVOICE 。查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付款方式為「701 未進口貨款」,扣除本件價格(USD25,065.98)及購買羊肉 價格(USD43,061.95)之金額,仍尚餘有USD4,267.64 。原 告雖稱係作下次訂單用,然本件爭訟至今逾3 年,其均未提 供說明該筆金額之後續用途並提出相關交易文件,違反一般 國際貿易原則甚明,本案已無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之範疇,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無法按同法第29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自有所據。
㈡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其中所載買受人宮 保王食品有限公司之發票(CU 00000000),經核其單位銷售 價格為319,201 ÷10,747.52 =29.6 TWD/LBR,與該買受人 於94年8 月4 日至驗估處說明稱: 「...買賣以現金付款 ,價格每磅約42上下台幣...」二者價格明顯不符,自無 法據以認定其真實性;而另一買受人民勗有限公司,則已於 94年7 月15日停業,致無法查證。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 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此為納稅人 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 即有明釋。本件既然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列價格無法據以認定 其真實性,即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34條 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引用,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
㈢關於本件所採之合理核估方法,係依據驗估處「進出口統計 資料調印報表」上同時段(本件進口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3年 9 月28日前後30日)各家廠商進口與本件相同稅則號別(第 0504.00.29.20-4 號)貨物之進出口資料(按:該報表資料



所示之交易價格,未經實地查價,故非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 價格,又據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第 2 條及第3 條註釋:「第2 條所規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依照本 條第1 項第(b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價格。」「 第3 條所規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條 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依照本條第1 項第(b )款及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價格。」,該報表資料自不能作為 關稅法第31、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核價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以原審判決既認本件貨物無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資料,卻又認該報表係「類似貨物」之進出口資料 ,判決理由矛盾。惟查「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所示報 單申報稅則第0504.00.29. 號,與系爭貨物稅則相同(除第 22份報單外,其餘貨名亦屬相同),故被告乃參考該報表資 料引為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估價格之依據,原審判決所 述僅其用語未見精確,使用「類似貨物」之字語,致生判決 理由矛盾之誤解。
㈣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係依貨物 名稱、進口報單號碼、國外出口日期、申報價格等據以分類 製表,依該表之資料顯示,除第22項因申報貨名不同(GOAT TRIPE SCALDED 【已燙山羊肚】),價格自與本件系爭貨物 (HONEY COMB TRIPE)無關外,其他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 價格因大小、品質、規格而有所不同,參據該表中所申報之 價格紀錄,確均於CFR USD1.0/LBR以上,惟基於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當事人權益之考量,驗估處按CFR USD 1.0/LBR 價格 核估,應屬合理,並無偏高之情事。
㈤本件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民事檔案資 料中,查無受理商榮有限公司聲明清算人事件。準此,甲○ ○仍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 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18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 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 、驗估處94年1 月3 日(94)總驗核(五堵)字第2 號函、 訴外人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94年8 月4 日談話紀錄、 訴外人民勗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 93年9 月28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及其 進口報單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2 ,卷2 附件3 、4 ,卷3 附件1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 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無 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系爭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故查無 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之相關 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復查無合於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 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核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按法定順序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查得價格,逕以查得價格予以核定,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
⒈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適 用之順序為:1.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29條)2.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1條)3.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 條)4.國內銷售價格(第33條)5.計算價格(第34條)6. 合理方法(第35條)。而關稅法第29條所稱之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0.73/LBR,被告以其單 價偏低,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 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即無第29條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



⒉原告雖提出羊肉進口報單、發票等(見本院前審卷第97~ 100 頁)證明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 6 頁)所載金額,包括系爭貨物及另案進口羊肉之金額。 惟查本件申報之FROZEN BEEF HONEYCOMB TRIPE (冷凍蜂 巢牛肚)價格為USD25,065.98(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報單 第23欄起岸價格),而羊肉購買價格為USD43,061.95(見 本院前審卷第99、100 頁),二者合計USD68,127.93,與 匯款水單所載金額USD72,395.57(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 6 頁)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差額USD4,267.64 ,係預付下 次訂單之用(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 4 頁),然原告迄未提出後續訂單交易文件,其於93年9 月間預付貨款迄今數年未再訂貨違反常情,所稱顯不足採 ,其所提羊肉進口報單、發票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自不 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又系爭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故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 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出 買受人分別為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民勗有限公司之國內 銷售發票(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依買受人宮保王食 品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CU00000000) 核算,其單位銷售 價格為29.7 TWD/LBR(319,201 ÷10,747.52 =29.7,角 以下四捨五入),與該公司負責人於94年8 月4 日至驗估 處說明時所稱:「‧‧‧買賣以現金付款,價格每磅約42 上下台幣...」之價格明顯不符(見原處分卷2 附件3 ),無法認定其真實性。而買受人民勗有限公司則已於94 年7 月15日停業(見原處分卷2 附件4 ),被告無法查證 ,亦無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 34條之相關資料可茲引用,是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⒋本件核估完稅價格所採之合理方法,係參考驗估處「進出 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中,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3 年9 月28日前後30日各家廠商進口與本件相同稅則號別(第05 04.00.29.20-4 號)貨物之進出口資料(見原處分卷3 附 件1 )。查該報表資料所示之交易價格,係未經海關實地 查價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其並非關稅法第29條之交 易價格。又據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 條執行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註釋:「第2 條所規定之同樣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 稅價格,再依照本條第1 項第(b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 以調整之價格。」「第3 條所規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依照



本條第1 項第(b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價格。 」(見原處分卷2 附件5 ),前開報表資料與西元1994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註釋說 明不符,自不能作為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 物核價之依據。
⒌查前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所示價格區間在CFR USD 0.43/LBR~1.25/LBR(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惟其 中第22份報單(BC//93/R 555/0103 ,見原處分卷3 附件 1 第1 、44頁)申報貨名為FROZEN GOAT TRIPE SCALDED (已燙山羊肚),與系爭貨物FROZEN BEEF HONEYCOMB TRIPE (冷凍蜂巢牛肚)不同,其所申報價格CFR USD 0.43/LBR自應予剔除,而其餘申報價格均在CFR USD 1.0/ LBR 以上,是被告參考該報表資料,將來貨單價核估為 CFR USD 1.0/LBR ,核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按CFR USD 1/LBR 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復查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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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