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609號
TPBA,97,訴,609,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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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
字第0960198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34年2月27日生)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 被保險人(88年1月25日加保),嗣因腰椎滑脫症,於95年 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殘廢 給付,案經被告據其所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 美醫院)95年12月14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以 下簡稱奇美醫院95年12月14日診斷書)記載等資料,以96年 2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 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43項 第1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60日計新台幣(下同)54,400元 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農保監委會)以96年7月2日農監審字第12610 號審定書(以下簡稱農保監委會96年7月2日審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殘廢等級第6等級並准予給付殘廢給付 360日計122,400元之處分,另請求賠償原告1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脊柱之身體障害狀態是否已達「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或「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 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 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 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 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 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農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定 之制度,為社會救助之一種,其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 條件之農民均應全部參加保險,是農民依法參加農保所生 之公法上權利,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件雖經被告交特約專科醫師曾永輝負責審核結果,作成 農殘字第28280號審查意見略以人之脊椎共計17節,被保 險人僅其中1節被固定,其他部分尚可活動,豈可能達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等語,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3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稽,被告遂據以認定 原告「無其他椎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否 認原告脊椎所遺存運動障害。惟查,由原告所提X光影像 光碟觀之,可明顯看出原告係第4腰椎、第5腰椎及第1薦 椎內固定,絕非曾永輝所稱僅其中1節被固定,是被告據 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第53及54項分 別規定:「身體障害之狀態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 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身體障害之狀態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次按同表附註四規定:脊柱 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經查,奇美醫院95年12 月14日診斷書已清楚記載原告脊椎前屈可動範圍30度,後 屈可動範圍5度,生理可運動範圍35度,是本件原告符合 第53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規定。又本件經鈞院送請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雖然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達二分之一,卻已達三分之 一以上,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 第9殘廢等級。




⒋且按「有關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規定審核之,由 於國內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目前農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中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係採日本勞災補償 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 圖表』,有關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包括前屈及後屈 範圍)之計算方式敘明如下:(1)、脊柱前屈之角度:係 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去脊柱(腰椎)能向前彎曲 (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時所測得之角度(130度至 135 度),即為脊柱前屈之正常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 。(2)、脊柱後屈之角度:係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 去脊柱(腰椎)能向後彎曲(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 時所測得之角度(145度至150度),即為脊柱後屈之正常 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3)、脊柱之生理運動範圍: 將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與後屈之正常 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相加合計後,即為脊柱之正常生 理運動範圍(75度至85度)。」,為內政部88年12月8日 (88)內社字第883994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函)明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依法從事公務,理當熟諳 農保法令,故若被告對原告殘廢之事實存疑,當可派員親 自審查。又若被告對原告所提,由制度完善之大醫院所開 具之診斷證明事項仍有疑慮,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農保條例)第38條規定,自應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 檢。被告不為,顯係棄殘障之被保險人之權益於不顧,是 其所為原處分自難認係合法。
⒌且查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所載「脊柱」,均以括號註明 為「腰椎」,非被告所稱係胸腰椎或脊椎共計17節云云。 另按醫學記載,人類的脊柱人為劃分為7頸椎、12胸椎、5 腰椎、骨和尾骨。12胸椎與12對肋骨形成胸腔保護內臟, 不容許有大動作。5腰椎負擔身驅主要活動功能,活動量 度由第5、第4至第1腰椎逐次遞減。腰椎第4節承受身體總 重的20至25%、腰椎第五節承受身體總重的70至75%,故 一般而言,最易造成脊椎壓迫者即腰椎第4、第5節,因此 2椎體平時所承受的重量相當沉重,只要稍微受到外力的 震擊,就會發生錯位而壓迫神經之現象。是人體在正常健 康而無病變、受損之狀態下,脊柱(腰椎)之正常生理運 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而本件原告係負起身軀主要活動功 能及主宰脊柱運動之第4、第5腰椎及第1薦椎內固定不動 ,揆諸上開說明,脊柱整體運動範圍自大受影響,絕非被 告所稱「無其他椎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云



云。訴願決定復就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目前農保殘廢 給付審核依據標準之『脊柱(腰椎)』」,擴大解釋為胸 腰椎顯於法不合。
⒍再查脊椎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而80度之 二分之一為40度,少於40度以下者即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其中第5腰椎第1薦椎間之椎節活動度為10度至15度, 取其中間數為12.5度;其餘椎節之活動度至多5至10度, 則第4腰椎第5腰椎椎節之活動度為7.5度;至第3節第4節 、第2節第3節依此類推至第1節第2節計有3節(依照常態 活動度應是依序遞減),若以被告所說活動度5度計算 5*3=15度,是若由第1腰椎至第1薦椎內(也就是說把第1 、2、3、4、5節腰椎以及第1薦椎)全部固定,則椎節之 活動度係12.5+7.5+15=35,再以正常生理運動範圍80度減 去35度之結果,尚存45度,換言之,若將5節腰椎以及第1 薦椎全部固定,依被告審查標準計算之結果,根本達不到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準此,被告於廖碧英總 經理任內所有核准脊柱殘廢給付案件,即均不符規定,益 徵被告所採計之標準,顯至為荒繆。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以 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農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 440日計算應為新台幣149,600元(10,200/30*440= 149,600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①按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 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 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旨在於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政 府應予妥適治療俾其能恢復健康及工作機能,至對無法 治癒成殘者,始核發殘廢給付。次按殘廢給付標準表「 脊椎畸形或運動障害」第53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 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等級給付440日



」;第54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符合第9等 級」。及附註第1項、第4項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 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 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 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脊椎運動障害:(1)『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3)脊椎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 給付範圍。」。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 第143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1等級給付160日。 」。
②按農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略以 ,目前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脊柱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 ,係採日本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 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表」,有關脊柱生理運動範圍 (包括前屈與後屈),前屈為45度至50度,後屈為30度 至35度,將前屈與後屈相加合計後,即為脊柱之正常生 理運動範圍75度至85度。(胸腰椎除第5腰椎第1薦椎間 之椎節活動度為10至15度外,其餘椎節之活動度至多5 至10度、脊椎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 復根據Kinematics of the Spine一書所列各個胸椎與 腰椎之活動範圍,即把胸椎與腰椎每個椎節之平均活動 範圍加總起來係76度+74度=150度,惟此僅訓練過之體 操選手可做到;若把平均最小範圍加總起來則係40度+ 38度=78度(約80度),此即為人體之正常生理活動範 圍。因尚有上下差異,故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75度至85 度之間;5進位之原因是平均測量誤差約為7度。又查人 體脊柱如無明顯因病變受損,皆不致明顯影響整體脊柱 之活動範圍,而整體脊柱之活動範圍是由十二個胸椎椎 節與五個腰椎椎節之活動範圍加總而成,且每一椎節活 動範圍不一樣。在脊柱活動中只有受過訓練者如體操選 手等才能夠做到每個椎節都展現全部之活動範圍,常人 一般僅能作到全部活動範圍內極小之比例,是正常生理 活動範圍約係75度至85度間。又人體脊柱活動範圍之測 量值,因個人之體質、體型與關節柔軟度而有很大之差 異性:肥胖者脊柱活動範圍較小,瘦小者活動範圍較大 ;常運動者之關節柔軟度較好,脊柱活動範圍較大,不 運動者之柔軟度較差,活動範圍較小,是欲取得一個統



一標準值是不太可能。且醫師在測量時會受到病人自主 意識很深之影響,亦即病人會依其欲達到之目的來讓醫 療人員測量,尤其病人申請殘廢給付時都知道活動度太 正常將不會達到殘廢標準,故不會作太大的活動讓醫師 測量,而醫師也無法強迫病人做較大的動作;又人體脊 柱運動範圍,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 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等因素,而有 不同之結果,亦常因為上述因素而難以測得正確可活動 角度是以喪失活動範圍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須依農 保條例第21條規定由醫療機構之相關病理檢查即脊柱正 、側面X光片、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及病歷等資料,依 其脊柱固定、融合或粘連之狀況併予客觀審查個案被保 險人病變之情形與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生理活動範圍是 否相符。而由於X光片及相關檢查報告之判讀涉及醫學 上之專業判斷,被告於實務作業上均委由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是此類案件即有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適用。 ③又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 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暨農保條 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 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 險有關文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略以,「 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 下:(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 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保險人 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 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 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被保險人是否已達 殘廢標準及其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 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 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 意見,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 有關文件或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 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 專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審查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 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 X光光碟、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及病歷資料,參酌特約 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 是被告於審核程序上亦符合客觀原則。而本件依前揭證



據審查已足以認定原告腰椎障害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自無依農保條例第38條規定另行指定複檢之必要。 ④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被告係農保之保險人,於當事 人向被告提出農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 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 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 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 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 一步專業判斷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 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 付之參考,就程序而言於法應無不合。
⑤本件原告雖略以被告竟敢將任何明眼人輕易即可清楚辨 識X片影像3節內固定脊椎骨,偽稱「僅有1節脊椎骨被 固定」,膽大妄為無視法律規範等語。經查被告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得請專業知識之第 三人即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之用。次 查本件依奇美醫院95年12月14日診斷書固載以:「診斷 成殘傷病名稱為腰椎滑脫症,診斷殘廢部位為腰椎第4- 5節第5-6節,94年5月16日初診,94年7月3日至94年7 月11日住院9天,94年5月16日至94年10月18日門診5次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病患於94年7月4日腰椎接 受內固定手術,殘廢詳況為意識、認知、呼吸、臥床、 言語狀態及平衡協調均正常,自行進食,肢體痙攣為不 靈活,四肢肌力除右踝為1-2分外餘正常(5分),需扶 杖行走(單杖),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其他補充說明 右足下垂無力,脊柱前屈可動範圍30度,後屈可動範圍 5度,生理可運動範圍35度。」等語。
⑥惟查,本件被告據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96年1月16日X光光碟暨病歷資料移請專科醫 師審查結果略以:「依所附X光光碟,熊君腰椎術後固 定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無其他椎節粘連,不至於明顯 影響活動範圍,無其他骨折、脫位、畸形,術後遺存神 經損傷有右垂足現象,符合第143項殘廢標準。」,準 此,被告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43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54,400元。被告復據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時檢附之94年10月18日所攝腰椎正面X光片 連同前開資料再次移請專科醫師就原告腰椎障害予以審



查結果:「依所附94.10.18X光片,熊君腰椎術後固定 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骨共兩個椎節,無其他椎節粘 連,脊柱尚餘其他十五個可動椎節,不至於活動範圍僅 餘35度,無其他骨折脫位畸形,不符合殘廢標準。與96 .1.16光碟內之影像資料相同無異。」,是本件被告所 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僅有一節脊椎骨 被固定」,並非被告核定原告腰椎不符合殘廢標準之理 由。且查上開原告所稱乃係其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灣高檢 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僅其中1節被固定 」之引述內容,尚非被告原處分所載,自與本件無涉。 ⑦本件原告又略以脊椎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 度,而80度之二分之一為40度,少於40度以下者即符合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中第5腰椎第1薦椎間之椎節活動 度為10度至15度,取其中間數為12.5度;其餘椎節之活 動度至多5至10度,則第4腰椎第5腰椎椎節之活動度為 7.5度;至第3節第4節、第2節第3節依此類推至第1節第 2節計有3節(依照常態活動度應是依序遞減),以被告 所說活動度5度計算5*3=15度,那麼從第1腰椎至第1薦 椎(也就是說把第1、2、3、4、5節腰椎以及第1薦椎) 全部內固定,椎節之活動度12.5+7.5+15=35,再以正常 生理運動範圍80度減去35度等於45度。換言之,把5節 腰椎以及第1薦椎全部固定,依照被告審查標準計算結 果,尚達不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準此, 被告於廖碧英總經理任內所有核准脊柱殘廢給付案件顯 均不符規定云云。經查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 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 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 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 查。又查脊椎椎節運動機能如無病變、受損,皆不會明 顯影響整體脊柱之運動範圍,而脊柱運動範圍受損程度 則應視被固定、融合以及因病變粘連之椎節部位與數目 而定,並非單純以椎節活動度之算術計算方式即可判定 ,若僅依角度之計算即可認定,豈非人人皆可為骨科醫 師,又何需借助具有醫學專業之醫師來進行審查,足見 原告所稱,顯單憑自己之錯誤認知,缺乏醫學之專業,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⑧再查本件原告脊柱生理運動範圍雖據殘廢診斷書載為35 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惟原告腰椎滑脫



症後固定第四、五腰椎間與第五、六腰椎間兩個椎節, 在醫學上,第四、五腰椎固定約喪失10度,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即第六腰椎)固定約喪失15度,兩者共約喪失 25度,惟因固定後其他正常椎節會有代償性活動量增加 之現象,致脊柱整體活動範圍喪失將少於25度,因此原 告脊柱整體應可維持60度以上之活動範圍。
⑨另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 )98年4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1578號函(以下簡 稱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係就原告腰椎第4、5節 、第5、薦椎第1節脊椎固定術(即固定第4腰椎及第1薦 椎,二個關節)作鑑定,並參考前揭Spine雜誌,以原 告術後關節活動度約減少35.9度(第1腰椎至第1薦椎之 活動度約79度)乙節。經查該函所引前揭Spine雜誌第 733 頁關於5個腰椎加總活動範圍之數據,一般適度者 約為36.5度;最大限度者約為78.8度,此與被告前所採 計之38度與74度(依5進位則兩者均為40度與80度)並 無不同,顯見脊柱之活動度數縱有個別之差異,但採計 之標準仍有一定之原則。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脊柱 活動範圍之審議採比例原則,主要精神在於考量各個椎 節平均活動範圍,以及整個脊柱中有多少椎節喪失活動 功能,此節証之於台大醫院該函係載以「原告腰椎仍有 3個關節即5分之3之腰椎關節可活動」,而不言有多少 度數可活動即明。是台大醫院所採計之活動度數不論是 就最大限度或一般適度之活動範圍或比例性原則均與被 告所採之認定標準相同。
⑩然查,本件之關鍵癥結點在鈞院雖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 於腰椎術後,是否其脊柱生理可活動範圍僅存35度,惟 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僅係對原告第4腰椎與第1薦椎 作鑑定,以其術後關節活動度約減少35.9度(第1腰椎 至第1薦椎之活動度約79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未達2 分之1以上,仍有5分之3之腰椎關節可活動等語,故該 鑑定結果仍須視是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 遺存運動障害或顯著運動障害」之規定。經查,該障害 項目係指「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而非僅為「腰椎」遺 存障害,而脊柱除有5個腰椎之外尚有12個胸椎,故台 大醫院鑑定原告之腰椎仍有5分之3之活動範圍,加上胸 椎之活動範圍,則原告脊柱整體之活動範圍並未達農保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喪失3分之1以上,更遑論喪失2 分之1以上之標準。
⑪又本件原告據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240號判決主張略以,其脊柱症狀與上開判決被 保險人症狀相同,該判決撤銷勞保局原處分,勞保局過 去所有核定皆為錯誤云云。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240號判決之被保險人檢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 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為第3第4腰椎滑脫、第 4第5腰椎及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腔狹窄症、脊椎關節炎 及脊柱側彎,且經治療後,因脊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 滑脫及腰椎脛狹窄,脊柱側彎等引起之腰椎活動受限制 ,迄無改善。次查本件原告檢附奇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所載,傷病為腰椎滑脫症,診斷殘廢部位為腰椎第 4-5節第5-6節,經治療後右足下垂無力。是二者所患傷 病名稱、脊柱障害部位、病灶症狀等均顯不相同。是各 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 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自須依 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尚不得互為比附 援引,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⑫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涉犯違 法侵害人民權益行政訴訟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並對被告所提簡易訴訟程序提出異議云云。經查行政 訴訟法並無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假執行等相關規定,是 原告之請求有錯誤使用訴訟程序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椎畸形或運動障害」第53項規定: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 等級給付440日」;第54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符合第9等級」及附註第1項、第4項規定:「脊柱為保持體 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



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 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 之審查。」、「脊椎運動障害:(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2)『遺存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3 )脊椎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又按殘廢 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規定:「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 11等級給付160日。」。
三、緣原告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被保險人(88年1月25日加保) ,嗣因腰椎滑脫症,於9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 付,經被告據其所檢附奇美醫院95年12月14日診斷書記載等 資料,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標準表第143項第11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60日計54,400元在案。原告不服,申 請爭議審議,經農保監委會以96年7月2日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原告對於奇美醫院95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記載其傷病名稱為「腰椎滑脫症」,診斷 殘廢部位為腰椎第4-5節、第5-6節,並且在精神、神經、胸 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一欄中,第9「肌力程度」除 了下肢右踝之肌力程度為1-2分外,其餘上、下肢左右各方 向部位肌力程度均為滿分5分,「肢體痙攣」欄勾選「不靈 活」,「平衡協調」欄勾選「正常」,且在「行動能力」一 欄勾填「需扶杖行走」(單杖),「工作能力」一欄亦勾填 「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等情並無意見,惟以該診斷書已載 明其脊椎前屈可動範圍30度,後屈可動範圍5度,生理可動 範圍35度之狀況,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所載,脊椎關節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即80度之二分之一為40度 ,少於40度以下者即已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故被告所為 殘廢等級之核定及核發之殘廢給付,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等語資為主張。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脊柱之身體障害 狀態是否已達「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遺存運動障害」之 程度?經查:
㈠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為勞工 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保險人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 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 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 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 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及第38條所明定。又按「農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 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 ,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 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復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法令明文 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 ,且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 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 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復得依職權送請 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 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 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先予說明 。
㈡次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 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 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 保險人有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保險事故 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 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 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 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 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暨學者通說見解)。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腰椎術後固定第4腰椎至第1薦椎,無其他 椎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且無其他骨折、脫位 、畸形,術後遺存神經損傷,有右垂足現象,符合農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殘廢給付標準,無非 以其將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及原告在奇美醫院之就診病



歷、最近3個月(即原告所稱殘廢給付發生日起算)所攝正 、側面之X光片及殘廢部位之肌電圖、神經傳導圖暨奇美醫 院96年1月16日所拍攝之腰椎正、側面X光片等資料,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結果,因醫師審查意見欄第二段第三行所載「脊 柱含胸椎骨十二個與腰椎骨五個,共有十七個椎骨,與薦椎 共同形成十七個椎節,有兩個椎節喪失活動功能,不至於讓 脊柱活動範圍由85度掉到只剩35度,依常理,第四、五腰椎 固定約喪失10度,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固定(或第五、六腰椎 固定)約喪失15度,兩者固定約喪失20至25度之間,因固定 後其他正常椎節會有代償性活動量增加之現象,因此應可維 持尚餘60以上之活動範圍。」等語為據,有原處分卷所載審 查意見可資參照,固非無憑。
㈣第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 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 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 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且自系爭殘廢給 付標準表「脊椎畸形或運動障害」相關規定以觀,係以「身 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用以區分殘廢之等級,是被告 需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被保險人症狀究係達於何種殘廢等 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甚為顯然;而對於脊柱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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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