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145號
TPBA,97,訴,3145,2009070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菁 會計師
      蔡季嫻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91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3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 號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凱公司)及大春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0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82,519,62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獲,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認 定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19,125,993元,遂扣除累積 留抵稅額5,476,388 元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3,649,605 元,並按所漏稅額13,649,605元處以7 倍之罰鍰95,547,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機關審 酌事證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並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3,649,605元處以3 倍 之罰鍰40,948,815元,乃追減罰鍰54,598,385元,其餘維持 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涉嫌虛 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476,388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13,649, 605元,罰鍰40,948,815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設立於64年10月28日,為一殷實、正派優良經 營且成立已30餘年之績優公司,在業界頗負盛名,主要 以承攬政府或民間大企業之港灣浚渫工程、土木建築工 程等為業。自民國83年起原告陸續承攬台塑集團之六輕 麥寮石化工業區相關工程及其他海事工程。惟民國85年 起原告之原工程主力下游包商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等 陸續發生財務危機,造成下游分包商等不願繼續進場施 作,致後續工期拖延無法掌握,原告為求工程繼續順利 進行,遂以監督付款予下游分包商方式使得工程能繼續 進行,至民國89年11月協議終止合約為止。依據一般工 程施作原則,屬於業主進行之改善工程或保固期間內應 業主要求之保固工程內容,皆因工程期限短且內容繁雜 ,尤其是海事工程,一般下游包商均會以工程介面釐清 風險太高或以工期無法配合藉故推諉而承攬意願較低, 原告為使當時承攬之政府及民間大企業驗收、保固期間 之相關工程:六輕石化工業區外廓堤防建造工程、台中 港西七化學品碼頭工程等工程,及民國90年12月間經與 原告之關係企業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間承 攬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稱東鼎公司觀塘港之港灣初步工程部分無技術性之聯外道路及場 地整理工程能按時順利竣工,依當時任東鼎公司總經理 黃耀智之推薦鄭茂錫(原名鄭茂志)及黃賜郎(原名黃 賜建),將工程轉包予其指定之下游分包商大春營造、 冠凱營造有限公司,遂於91年間分別完成上揭之相關工 程。因部分工程尚處於進行驗收或保固期間之相關工程 階段,故業主保留部分工程尾款,致使原告之前任董事 長林正富先生為儘速完成工程,不得不以私人名義向多 年好友鄭茂志先生(Mr.Ray Cheng),ID NO:Z000000 000,ADDRESS:713 W.DUARTE RD.,UNIT G-271. Arcad ia CA91007調借資金週轉融通,當初為避免產生爭議糾 葛,雙方資金借貸之約定書亦經由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 之公證。鄭茂志先生與林正富先生之私人資金借貸已於 94年11月前亦已完全履行清償債務完畢。
⒉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已分別違背以下法規命令:(一)財政部95年5月23 日



台財稅00000000000號解釋令(二)財政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三)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4日(95)年度判字第00645號判決(四)行政程序法 第9 條(五)行政程序法第10條(六)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七)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八)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九)營業稅法第2條(十)最高行政法院75年2月28日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十一)行政罰法第7條(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⒊按「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 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 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因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 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 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 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 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次依 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 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有明 文規定。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 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 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 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 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⒋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足為證:
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足以證明 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無法證明原告未 向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進貨之客觀事實證據。
⑵被告於所憑認定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依 據僅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 非法院已判決確定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



豈能僅以調查局或中區國稅局之臆測之詞論斷冠凱公 司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 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 自為認定及裁判。」,則縱有刑事判決,被告亦仍應 調查證據並為認定事實。
⑶更何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並無何人證稱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則被 告徒以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之91年進項來源主要係虛 設行號,認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推斷冠凱公司及 大春公司亦為虛設行號,應嫌率斷。
⒌被告審核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係以: ⑴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91年進項來源主要係虛設行號。 ⑵原告與業主簽定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與轉包給冠 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之合約日期無法勾稽。⑶支付給冠凱 公司及大春公司之款項於存入後匯入給第三人士心企業 社,而逕認本件無進貨事實。惟查:
⑴大春及冠凱營造公司均依約完成工程標的及開立統一 發票憑證請款。原告亦已開立銀行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交付上述公司自行持向銀行託收兌現,證實確為支 付工程款用途,倘被告機關既認定大春及冠凱公司係 為虛設行號,且原告確有交易進貨事實,而原告承攬 之台塑六輕石化工業區等工程又是如何完成?究由何 人完成?況且大春及冠凱公司如係被借牌簽約之廠商 ,則應另有實際施作之廠商,事實尚欠明瞭,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認銷貨交易全部為無相對之進貨,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即有可議。本件被 告既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未取得實 際交易之對象開立之發票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 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何人乃實際上與原告進行交易者, 否則,被告不得僅以臆測之詞,率而認定原告並非向 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進貨。
⑵縱以原處分所述各項證據得認定原告未向大春及冠凱 公司進貨,在被告不否認無銷貨事實的情況下,亦必 向其他廠商進貨。在大春及冠凱公司並非確屬虛設行 號,原告確有發包工程支付包括進項稅額在內之工程 款的前提下,若非屬大春及冠凱公司施工完成者,則 實際施工交易完成者應為刑事判決書中所稱鄭茂錫( 原名:鄭茂志)及黃賜郎(原名黃賜建)等人。被告



機關審查原告涉嫌以大春及冠凱公司虛設行號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整個案件時,理應可查出真正實際施工交易是否為 大春及冠凱公司或為鄭茂錫(原名鄭茂志)及黃賜郎 (原名黃賜建)或其他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法被 告機關應有權利及義務責任追究出真正實際交易之人 並據以裁罰,而非一率僅以大春及冠凱公司為虛設行 號為由,即逕對無辜之原告處以裁罰結案,放棄追查 實情、怠忽職守推委卸責,「行政機關依法固有裁量 權限,但如因故意或過失,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則 為裁量怠惰,屬裁量瑕疵之一」(參吳庚大法官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顯見被告機關似有裁量瑕 疵之嫌,有失誠信公平,損害人民之權益。
⑶原告所列報大春及冠凱公司進貨金額如有證據可證明 高於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價格,則在超過向其他廠商進 貨價格部份為無進貨事實,其餘部份應僅屬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春及冠凱公司開立之發 票。應視大春及冠凱公司是否確為稅法上之為虛設行 號?系爭發票已否申報營業稅?分別依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有進貨事實及無 進貨事實分別論處,非一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
⑷大春及冠凱公司至今仍未有任何經法院裁定為虛設行 號或有不實交易行為判決確定,僅屬被告機關單方面 之認定為虛設行號且其依據為移送資料及所稱上述公 司進項對象多屬虛設行號不可能有實際交易行為等薄 弱證明,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 義之當然要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機關認定 其虛設期間(大春營造89年1月至92年6月;冠凱營造 91年7 月24日至92年6月8日)亦與相關工程請款發票 期間有所出入。




⑸另9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裁判書 ,原告之關係企業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 間承攬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觀塘港之 港灣初步工程部分無技術性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 程時,應東鼎公司總經理黃耀智之要求推薦鄭茂錫黃賜郎,於轉包時指定下游分包商大春營造及冠凱公 司等承攬施作,因而與大春及冠凱有限公司有業務往 來,雙方合作順利,故後來原告承攬之驗收或保固期 間之相關工程始繼續與其合作。
⑹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 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依法應詳予調 查證據,被告機關未仔細深入調查鄭茂錫黃賜郎與 此案之關係,卻認為本案屬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針對上述二人是否確實為實際交易對象僅 函請鄭茂錫說明。似有草率便宜行事,未盡詳予查核 之責任,顯已違反上述法條規定,致影響被告權益甚 大。
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77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94年7月15日偵查庭之武春洪伍迪華詢問筆錄內載 ,對係爭大春營造公司負責人武春洪冠凱營造公司 負責人伍迪惠2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大致為武 春洪、伍迪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允由大春營造公司 工地主任黃賜郎(原名黃賜建)以大春營造公司名義及 借冠凱營造公司營造牌承攬原告多項工程。此一處分 結果,係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就掌握 之證據所作出之處分,當中並未認為大春及冠凱公司 2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均是認係大春營造公司工地 主任黃賜郎借用大春及冠凱公司2 家公司牌照承攬原 告多項工程。顯見,大春及冠凱公司非虛設行號,而 確實有實際承攬(交易)原告之多項工程,且應係大 春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黃賜郎實際確實參與。 ⑻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 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及48之3 條從新 從輕規定,本案原告應獲有免予處罰之法益。
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從其進貨統一發票之合法性與被 告機關有所爭執,但被告機關仍應負責就交易雙方進 、銷貨之物流(而非統一發票之憑證流)情形加以竅



實查核,以憑論斷交易雙方進、銷貨之事實,焉能從 僅以統一發票之憑證流以為臆測率斷乎,難道僅憑原 告取得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之進貨統一發票,就定可 確認原告之銷貨亦必為虛乎?
⑽同理,僅憑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向前手取得進貨統一 發票縱為烏虛,顯不足以遽論其銷貨給原告亦必同為 虛。況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並經業主台塑 集團出立證明上述兩家公司確有實際參與施工之事實 ,至於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91年進項來源主要係虛設 行號,與本案無關。
⑾所謂虛設行號,乃該行號或公司有設立之事實,惟係 以販賣統一發票為業,即其所開立發票之銷貨係屬虛 偽;且虛設行號者,或為設立時即屬之,或係設立後 某段期間屬之。
⑿本件原告於91年3月至8月間與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之 交易,有合約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以開立指明 大春公司及冠凱公司抬頭之票據或以銀行匯款方式支 付貨款等客觀事實證據。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與原告 往來交易當時確為合法登記且已有多年正常營業之公 司,更取得業主台塑集團出立證明上述兩家公司確有 實際參與施工之事實(原證4),可證冠凱公司及大 春公司並非屬虛設行號。
⒀本件之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及係設立於90年11月13日 、81年2月13日,本件認定其屬虛設之期間為91年3月 至8 月間;然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中,冠 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係於92年6月23日、92年7月10日有 辦理變更登記(原證7、原證8),依有關公司變更登 記之必備資料為無欠稅證明書,可證冠凱公司及大春 公司於本件系爭已完納一切稅捐,依財政部95年5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原告無受 補稅及處罰之該當。
⒁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3號案件,訴 外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認定取得涉嫌虛設行 號良華營造有限公司與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案 件,業經鈞院於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金和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本件同為取得大春公 司之進項憑證,應有其適用。
⒍系爭交易之有關貨款之支付為真實且業已支付完成: ⑴合約日期:原告係將相關工程於驗收階段之保固作業



項目轉包給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故通常需於工程驗 收階段協助原告進行整修保固,以符合業主之驗收標 準,順利完成工程驗收作業。一般承包公共工程或大 型標案工程,因承包作業繁鎖,且有諸多外部因素或 不可歸屬於承包商因素而有延誤工程之情事,故實際 工程驗收日期通常晚於合約上所約定之完工日期,此 乃屬營造工程之產業特性。被告所稱「原告與業主簽 定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與轉包給冠凱公司及大春 公司之合約日期無法勾稽」,經查原告與冠凱公司及 大春公司間之合約日期均在原告與業者間實際驗收日 期之前,符合產業特性。(原證5 )(參見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一狀第3頁、第9至10頁附表)
⑵系爭工程均有完工相片(原證10)、業主之完工證明 (原證11)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0日 (98)字號函(原證12),均可佐證大春公司與冠凱 公司確有承作工程之事實證據,且原告係以開立指明 大春公司(或冠凱公司)抬頭之支票付款(原證2、 原證3),亦可證明原告與大春公司(或冠凱公司) 進貨交易事實。被告豈能僅以調查局之臆測之詞論斷 大春營造及冠凱公司為虛設行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 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 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則縱有刑事判決,被告 亦仍應調查證據並為認定事實。
對象 工程名稱及位置
冠凱公司 麥寮工業港東二三四碼頭及東護岸工程, 雲林縣麥寮鄉。
冠凱公司 六輕石化工業區外廊堤防建造工程,雲林 縣麥寮鄉。
大春公司 麥寮工業區石堤工程,雲林縣麥寮鄉。 大春公司 台中港西七化學品碼頭,台中縣。
大春公司 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工程,雲林縣。 大春公司 六輕電廠C/W導流堤工程,雲林縣麥寮鄉 ⑶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98)字號函, 原告於準備(一)狀之原證4 確為業主台塑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證明,亦可證大春 公司與冠凱公司確有實際參與施工之事實。
⑷有關本件與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交易之發票流及資金 流彙總如下,除對冠凱公司在六輕石化工業區外廊堤 防建造工程有溢付1 元外,其餘交易之發票金額與付



款金額均相符,且原告係以開立指名冠凱公司及大春 公司抬頭之支票或以銀行匯款至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 之公司銀行帳戶等付款方式,足證系爭交易之有關貨 款之支付為真實且業已支付完成。
①進貨發票彙總表(原證13、原證14),附於原告98 年5月5日行政訴訟呈報一狀第2頁。
②付款記錄彙總表,附於原告98年5月5日行政訴訟呈 報一狀第3頁。
⑸據彙總如下,足證系爭交易之真實性:
①有進貨發票憑證(原證13、原證14)。
②系爭工程完工相片(原證10)。
③系爭工程業主之完工證明(原證11),證明確有施 工之事實。
④業主台塑集團出立證明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確有實 際參與施工之事實(原證4)。
⑤原告以開立指明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抬頭之支票或 以銀行匯款至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 作為付款方式。(原證13、原證14)。
⒎卷證資料並無有資金回流之原告之客觀事實證據,被告 逕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以下簡稱 刑事案件移送書)而為本件之處分,違背證據法則。 ⑴原告前任董事長林正富因承攬工程有向友人鄭茂志有 資金借貸之情形,有原告內帳之股東往來明細帳(原 證15)、資金借貸之收付記錄等客觀事實證據,被告 僅以外帳無股東往來之記載否認原告資金借貸之主張 ,違背證據法則。
⑵本件資金回流之關係屬資金借貸,並非資金回流,並 有借款及還款之客觀事實證據:
林正富向鄭茂志資金借貸交易說明,列表附於原告 98年5月5日行政訴訟呈報一狀第5頁至第6頁。 ②為原告營運週轉用林正富向鄭茂志資金借貸,列表 附於原告98年5月5日行政訴訟呈報一狀第6頁至第8 頁。
⑶原告之前任董事長林正富因承攬工程週轉金調度事宜 所需,於91年5月1日至92年5月1日止,以私人名義向 友人鄭茂志((Mr.Ray Cheng),ID NO:Z00000000 0,ADDRESS:713 W.DUARTE RD.,UNITG-271.Arcadia CA91007 )調借資金週轉融通,於91年5 月簽定約定 書,為避免產生爭議糾葛,雙方資金借貸之約定書並



於92年11月4 日經由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人之公證(原證6 )。鄭茂志與林正富於91年7 月至 92 年1月間有私人資金借貸之情事,林正富業已於94 年11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
⑷資金借貸部份:
①由林正富借入供原告工程款使用部份為153,843,76 8 元,有借款明細表、原告股東往來明細表、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往來明細 表帳為憑。
林正富私人借款部份為163,120,434 元,有借款明 細表及存入林正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銀行往來明細表為證。
⑸資金還款部份:
①由林正富借入供原告工程款使用部份為153,843,76 8元還款:A.有債務清償履行約定書(簽約日期為9 4年11月)為證。B.以股票股權轉讓抵償33,768,00 0 元,係以林正富持有之原告股權償還。C.現金償 還120,075,768元,有銀行匯款單為證。 ②林正富私人借款部份為163,120,434 元還款:A.有 債務清償履行約定書(簽約日期為94年9 月30日) 為證。B.以不動產信託登記抵償60,000,000元,係 以不動產信託,以其信託孳息(租金)償還。C.股 票股權轉讓償還62,055,000元,係以林正富持有之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償還。D.現金償還41 ,065,434元,有林正富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為 證。
⑹原告業已舉證簽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及資金 借貸證明之客觀事實證據,被告逕以刑事案件移送書 逕認資金回流之情事,未查明資金流程之原因及資金 流程,亦未載明否認原告主張之資金借貸之客觀事實 證據之理由,違背法令。
⑺況被告所述有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之情形,經查資金 回流款項並非直接由冠凱公司及大春公司匯回到原告 帳戶,而係透過多層之資金移轉而來,原告業已舉證 資金借貸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 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 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之規定,被告無



法證明有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76 號解釋,原告前任董事長林正富與鄭茂志間之 資金借貸關係,屬憲法第22條所訂之人民基本權利, 被告應予尊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前任董事長林正 富與鄭茂志間間有虛偽隱匿之意思表示,援引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逕捨民法第98條應探求雙 方當事人真意之規定,被告逕認為資金回流解釋,違 法、違憲,被告所認有資金回流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為何有資金回流之客觀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⑻被告主張為資金回流部份,係透過許多中間人之資金 互轉,且原告提供之股東往來係屬內帳無法證明。原 告對被告主張資金回流及證據之反駁理由:
①原告業已舉證資金借貸關係之客觀事實證據在案, 原告與大春公司及冠凱公司企業獨立之個體,原告 無法掌控大春公司及冠凱公司續後資金之流向,且 民法與稅法均無要求原告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 ,倘若原告已確實交付貨款與開立發票之銷售者, 原告已盡商業上之注意義務,不應科處裁罰處分。 ②本件若無資金借貸關係,林正富為何於94年度有還 款之必要?被告所認資金回流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依被告提示之東欣營造資金回流流程表:A.原告截 至98年6 月17日止,尚未能取得資金流轉之證據, 有損原告訴訟之權益。B.依被告整理之資金回流表 ,所有資金並非由大春公司或冠凱公司直接匯入或 存入,係透過多家公司、多名關係人、多層次交易 及多筆資金之移轉產生,被告未考量資金移轉之原 因及是否有其必要性,被告至今仍無法證明認屬資 金回流之法律依據及其關係,逕認有資金回流,違 背證據法則。C.被告提示之東欣營造資金回流流程 表,被告主張資金回流係原告透過交易安排後將原 告所支付貨款轉回給原告,經查,支付貨款及資金 轉回金額並不一致,且部份交易之貨款支付小於被 告主張之資金回流(詳如原告98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13至14頁附表),無法合理說明資金回 流之合理性。
④一般企業經營多有兩套帳務,因財務或稅務法規之 要求較為嚴僅,故外帳所呈現為依法令規定所為之 記錄,唯有內帳方可顯現企業經營之合理性。被告 僅以外帳無股東往來會計記錄否認資金借貸關係, 況本件有關資金借貸之交易並未涉及課稅所得基礎



之變動,被告所主張,違背證據法則。
⒏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 ,必須要有漏稅之既遂為要件,才有補稅、處罰之該當 。
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有自動追補及勾稽之效果, 只要所有銷售階段之營業人,依法申報營業稅401 表 ,申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繳納應納稅捐,國家實 質稅捐不會減損,相關營業人又不會因此有不法租稅 利益。
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 ,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 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 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有明文規定,漏稅 罰應以實質有漏稅結果,才有補稅及處罰之該當。 ⑶行政法院84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 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 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 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 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 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 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 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 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有明文規定。
⑷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要有行政罰法第7 條之故意、過失責任,並有漏稅之既遂為要件,才有 補稅及漏稅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 原告及冠凱公司與大春公司於系爭期間業已依法申報 營業稅在案(原證1),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原告即無受補稅及處罰



之該當。
⑸依營業法施行細則第52條:「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之規定,本件並不具備營業法施行細則第52條 所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條件,被告逕以營業法第51條 第5 款處原告補稅及漏稅罰,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⒐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無受補稅及處漏稅罰之該當: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稽徵機關查 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 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依 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 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