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陳萬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萬來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萬來 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對於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 二項,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萬來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 )有欠款存在,杜拜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等 讓與原告,原告對陳萬來即有新臺幣(下同)570,168元, 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 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4,111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陳萬來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16日 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萬來在570,168元,及自9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 行費4,11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萬來清償。詎被 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陳萬來於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人壽保險所繳保 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 時終止保險契約,陳萬來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 行使,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 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陳萬來之契約終止權。又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倘要保人為債務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 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位終止陳萬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聲明:確 認債務人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陳萬來與被告之間有如附表所示的兩項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其給付項目、給付條件及契約規定均如附表所 示。陳萬國並未發生任何符合給付條件的保險事故,被告對 陳萬國並無任何保險給付之義務。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屬 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解約金債權需經終止後始存在,陳萬 來迄今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鈞院執行處亦同,故無從試 算合法終止時所得請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系爭 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 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自難認原告 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無法受償之危險,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 依法提存,是保險人的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的資金,並 非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不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或法院扣押 命令所得扣押的標的。況人身保險所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生
存、死亡、身體健康等具有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不應適用 代位權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要保人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應 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 約之效力,並不是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 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若准許代位解約,則陳萬來 將無法依約獲得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等保險給付而影響其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對陳萬來有570,168債權。陳萬來與被告之間僅有系爭 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陳萬來已陷於無資力,怠於履行債務,原告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陳萬來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 定及陳萬來對被告的保險契約解約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確認有解約金權存在。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 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或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 經代位終止陳萬來的系爭保險契約、若已經終止,解約金金 額為若干?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陳萬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原告於105年12月28
日接獲前項異議通知後,於106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 就陳萬來對於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陳萬 來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 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或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經代位終止陳萬來的系爭保險契 約
⒈如附表所示的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編號1保險契約的給付項目包 括⑴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到達99歲且生存, ⑵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身故 ,⑶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致成全殘 ,祝壽保險金的指定受益人為陳萬來,身故保險金的指定 受益人為陳萬來之配偶陳一紅,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陳萬來(不受理指定或變更)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編號2保險契約給 付項目包括⑴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到達76歲 且生存,⑵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 期間身故,⑶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 致成全殘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至48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皆堪信為真。 ⒉因此,系爭保險契約都是用來保障陳萬來及其配偶在發生 保險事故時,包括陳萬來老年(76或99歲)、殘廢或身故 ,可以領取保險給付,而維持生活所必要的支出與開銷。 由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雖然是私法契約,實質上具有社 會保險的作用,屬於私營性質而由一般社會大眾可以自行 投保的社會保險。參照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的說明 ,系爭由私人提供的保險契約,具有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公約第9條社會保險權(right to social security):「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 ,包括社會保險」的要件,也就是在遇到例如⑴因疾病、 身心障礙、懷孕生育、工作傷害、失業、老年或家庭成員 死亡;⑵無法使用醫療照顧;⑶家庭支持不足,特別是對 於兒童及成年的被照顧者的情況時,為了獲得穩定的保護
,而無歧視地有權領取並保有現金或其他種類的給付。系 爭保險契約應被視為有助於落實社會保險權,國家應依本 號一般性意見予以保護,法院亦應依此與以闡釋。 ⒊如同其他所有人權一樣,社會保險權課予國家三個層面的 義務,分別是尊重義務(obligation to respect)、保 護義務(obligation to protect)及落實義務( obligation to fulfill)。在尊重義務方面,國家不應 直接或間接干預人民對於社會安全的安排或管理,或恣意 不合理地介入個人或公司已建立的提供社會保險的機制。 在保護義務方面,例如,國家應防止第三人恣意不合理地 介入與社會保險權相符的對於社會保險的安排。在落實義 務方面,又可區分為協助義務(obligation to facilitate)、促進義務(obligation to promote)與 提供義務(obligation to provide)。與本件較有關係 的是在協助義務方面,國家應採取積極措施以便協助個人 與群體享受社會保險權,包括例如透過制定國內法律的方 式對於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制度予以落實。以上請參照經社 文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43至48段。
⒋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 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 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 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 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 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 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 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 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 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 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 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 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 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
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 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 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 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 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 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 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 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以本件而言就是上開第9號一般性意見。
⒌查,系爭執行命令的效果在於禁止債務人即陳萬來收取及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對陳萬來為清償,如本件被告函覆有可 供執行之金錢債權存在,將再核發換價命令,有本院執行 處106年4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13603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發生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效果,又查,陳萬來也未曾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所以,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為系爭執行命令或陳 萬來終止契約而產生解約金。
⒍原告雖然主張代位陳萬來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意思表 示,但由於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社會保險的性質,目的在於 保障陳萬來及其配偶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以領取祝壽保 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 險金,以便照顧陳萬來本人、配偶或家屬的老年生活、因 殘廢無法工作、死亡時的喪葬費用等,並不是陳萬來用以 投資獲利的財產上權利,所以並不應該是民法第242條所 規定得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終止權的權利。此外 ,如果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權利屬於民法第242條的 權利,也應該尊重陳萬來對於此項具社會保險契約性質的 安排,所以此項終止權應該專屬於陳萬來本身始得行使, 仍然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終止權。原告單純作為一個對陳 萬來有私法債權的債權人,不應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 介入、干預了陳萬來對於自己老年、身故或喪葬費用、殘 廢時需要維持生活的具有社會保險給付性質的保險安排與 規劃,系爭保險契約所涉及的還包括陳萬來的配偶或其他 家屬,絕非單純的財產獲利投資而已,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前述經社文公約第9條及第9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而能 尊重、保護及落實陳萬來受經社文公約所確認的社會保險 權。
⒎再查,系爭執行命令雖記載扣押陳萬來「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語,惟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以,在保險契約終止時,無論是依據個別保險契 約的約定或是依據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的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 的準備金,作為應返還的解約金數額的計算依據,並不因 此可以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債權 ,在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請求的是解約金,並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系爭保險契約 或許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而具有所謂財產上的價值 ,但這仍然只是一種計算方式的呈現,陳萬來對於被告公 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系爭執行命令無從對於 不存在的債權予以扣押。
⒏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的 陳萬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可言。自亦無需再探究解約金 債權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終止陳萬來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求為確認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 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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