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地○○
宇○○
宙○○
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丁○○、壬○○、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酉○○○、戌○○、地○○、宇○○、宙 ○○、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丙○○、丁○○部分:被告乙○○於民國81 年8月16日至83年2月19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5月8日 國防管理學院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等 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即原告)84年班企管科學生,因不願 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2 月19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已於93年7 月27日更 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 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275,995 元,被告乙○○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91,9 95元外,其餘款項184,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丙○ ○、丁○○於83年2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 償付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 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於82年8 月13日至 83年3 月19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資訊系學生,因不 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 3 月19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戊 ○○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05,331 元,被告戊○○除 已賠償部分款項計9,331 元外,其餘款項96,000元迄今均 未繳納。又被告己○○於83年3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 書,願分期償付被告戊○○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 餘額,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 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庚○○、辛○○○、壬○○部分:被告庚○○於82年 8月13日至83年9月27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系學 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 並於83年9 月27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 求被告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94,292 元,被告
庚○○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50,292元外,其餘款項144,00 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辛○○○、壬○○於83年10月 3 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庚○○就讀原 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被告癸○○(原名李虓)、子○○部分:被告癸○○於81 年8月16日至84年6月16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5年班企管科 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84年6 月16日生 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癸○○賠償在 校一切費用,合計426,822 元,被告癸○○除已賠償部分 款項計20,000 元外,其餘款項406,822元迄今均未繳納。 又被告癸○○母親子○○於84年6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 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癸○○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 之餘額,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五)被告丑○○、寅○○部分:被告丑○○於83年11月1 日至 84年6 月23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科學生,因不願繼續 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4年6 月23 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丑○○賠 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13,180 元,被告丑○○除已賠償 部分款項計28,380元外,其餘款項84,800元迄今均未繳納 。又被告寅○○於84年6 月23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 分期償付被告丑○○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 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被告卯○○、辰○○部分:被告卯○○於84年8 月20日至 85年1 月2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不 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5年 1 月2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卯 ○○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55,676元,被告卯○○除已 賠償部分款項計3,0000元外,其餘款項25,676元迄今均未 繳納。又被告辰○○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 告卯○○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二者之債務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七)被告巳○○、未○○、午○○○部分:被告巳○○於82年 8月23日至85年1月24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科學 生,因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5年1 月24日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巳○○賠償在校 一切費用,合計266,068 元,被告巳○○除已賠償部分款 項計10,000元外,其餘款項256,068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
被告未○○、午○○○於85年1 月27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 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巳○○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 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 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被告申○○、酉○○○、戌○○部分:被告申○○於85年 8月19日至86年4月24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科學 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86年4 月24日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申○○賠償在校 一切費用,合計134,542 元,被告申○○除已賠償部分款 項計50,542元外,其餘款項84,000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 告酉○○○、戌○○於86年5月2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願分期償付被告申○○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 ,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九)被告亥○○、天○○部分:被告亥○○於85年8 月19日至 87年7 月23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資訊系學生,因成 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7年7 月23日生效。原 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亥○○賠償在校一切 費用,合計420,624 元,被告亥○○迄今均未繳納。又被 告天○○於87年7 月23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 付被告亥○○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二者之債務係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十)被告地○○、宇○○、宙○○部分:被告地○○於86年8 月19日至88年5 月2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企管科學 生,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並於88年5 月20日生效。原 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地○○賠償在校一切 費用,合計389,074 元,被告地○○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 29,074元外,其餘款項360,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 宇○○、宙○○於88年5 月20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 分期償付被告地○○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 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一)被告玄○○部分:被告玄○○於86年8月19日至89年9月 3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會計科學生,因成績未達 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89年9 月3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 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玄○○賠償在校一切費用, 合計631,016元,被告玄○○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78,51 6元外,其餘款項552,500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 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 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 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 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 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 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 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 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 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 )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 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 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 (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 (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 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 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 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 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 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 追賠。」,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 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 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 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 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二)各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給付之依據:
1、被告乙○○、丙○○、丁○○部分
(1)被告乙○○於81年8 月16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 )84年班企管科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3 年2 月19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 請求被告乙○○及其父親丙○○與母親丁○○應賠償在校 間之各項費用275,995 元整,目前僅繳納部分款項91,995 元,尚餘184,00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暨賠償費用明 細表及被告丙○○與丁○○於83年2 月19日出具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父母親,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乙○○、丙○○與丁○○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 ○○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 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戊○○、己○○部分
(1)被告戊○○於82年8 月1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6年班資訊系學生,因修業未滿1 年申請自願退學 ,經核定退學並於83年3 月19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 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其母親己○○應賠 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05,331 元整,目前僅清償部分款 項9,331 元,尚餘96,000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 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己○○於83年3 月19日出具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可證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2)又被告己○○為被告戊○○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戊 ○○及己○○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己○○自負有賠償被告 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6,000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庚○○、辛○○○、壬○○部分
(1)被告庚○○於82年8 月1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6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並 於83年9 月27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請求被告庚○○及其母親被告辛○○○、被告壬○○ 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4,29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 款項50,292元,尚餘144,00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 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辛○○○、被告壬○○於83年10月 3 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 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辛○○○、壬○○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出具付款書 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庚○○、辛○○○與被告壬○ ○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辛○○○與被告壬○○自負有賠償 被告庚○○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癸○○、子○○部分
(1)被告癸○○(原名李虓)於81年8 月16日起為就讀原告( 原國防管理學院)85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 經核定退學並於84年6 月16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 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癸○○及其母親子○○應賠償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26,82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20 ,000元,尚餘406,822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 用明細表及被告癸○○父親李金松於84年6 月19日出具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2)又被告子○○為被告癸○○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癸 ○○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自負有賠償被告 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3)為此原告之聲明: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06,822 元整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06,822 元整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
5、被告丑○○、寅○○部分
(1)被告丑○○於83年11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資訊科學生,因修業未滿一年申請自動退學,經核定 退學,並於84年6 月23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 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丑○○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 113,18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 告丑○○及其配偶被告寅○○於84年6 月23日出具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寅○○為被告丑○○之配偶,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出 具付款書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丑○○及寅○○為賠 償義務人,被告寅○○自負有賠償被告丑○○在校期間費 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 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丑○○應給付原告84,800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84,8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卯○○、辰○○部分
(1)被告卯○○於84年8 月20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8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修業未滿1 年申請自動退學, 經核定退學,並於85年1 月2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 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卯○○及其父親辰○○應賠 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5,676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30 ,000元,尚餘25,676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 明細表及被告辰○○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 款應收款項統計表。
(2)又被告辰○○為被告卯○○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卯 ○○及辰○○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辰○○自負有賠償被告 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5,676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25,676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巳○○、未○○、午○○○部分
(1)被告巳○○於82年8 月2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6年班企管科學生,因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 並於85年1 月24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 規定,請求被告巳○○及其父親未○○、母親午○○○應 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6,068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 項10,000元,尚餘256,068 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明細表及被告未○○、被告午○○○於85年1 月27日出 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
(2)又被告未○○、被告午○○○為被告巳○○之父母親,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巳○○及被告未○○、午○○○為賠償義
務人,被告未○○與被告午○○○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 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 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午○○○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被告申○○、酉○○○、戌○○部分
(1)被告申○○於85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8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學 籍並於86年4 月24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請求被告申○○及其家長酉○○○及被告戌○○ 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4,54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 款項50,542元,尚餘84,000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 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酉○○○、被告戌○○於86年5 月2 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 可證。
(2)又被告酉○○○為被告申○○之母親,另被告戌○○亦擔 任保證人出具付款書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申○○、 酉○○○及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酉○○○與被告戌 ○○自負有賠償被告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 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申○○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戌○○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被告亥○○、天○○部分
(1)被告亥○○於85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 院)89年班資訊系學生,因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 總數二分之一,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7年7 月23日生效。 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亥○○及 其父親天○○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20,624 元整, 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天○○於87年
7 月23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 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天○○為被告亥○○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亥 ○○及天○○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天○○自負有賠償被告 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亥○○應給付原告420,624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天○○應給付原告420,624 元整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10、被告地○○、宇○○、宙○○部分
(1)因緣被告地○○(原名張逸清)於86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 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企管科學生,因違反校規 ,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8年5 月2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 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地○○及其父親宇○ ○、母親宙○○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89,074 元, 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29,074元,尚餘360,000 元整,此有 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宇○○、被告宙○ ○於88年5 月2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與原告退學 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宇○○、宙○○為被告地○○之父、母親,依上開 規定被告地○○及宇○○、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宇 ○○及宙○○自負有賠償被告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 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地○○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宇○○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宙○○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被告玄○○部分
(1)緣被告玄○○於86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 學院)89年班會計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 學籍,並於89年9 月3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 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玄○○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 計631,016 元整,截至94年4 月20日止僅清償部分款項78
,516元,尚餘552,500 元,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 明細表、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為此原告聲明:被告玄○○應給付原告552,500 元整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乙○○、丁○○、壬○○、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申 ○○、酉○○○、戌○○、地○○、宇○○、宙○○、玄○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被告聲明陳述或所提書狀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己○○主張:
1、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 條規定:「非故意退學學生家 長合於貧苦戶標準得檢具其戶籍地之鄰里長及警察機關出 具之清寒證明向各校(院班)申請,經審查屬實者,免予 賠償。但經學校開除學籍者,不得以上述理由申請免賠。 」。經查被告非因成績不及格而退學,或因犯滿3 大過而 遭開除,且退學時本人並未簽具任何自願退學書,自屬非 故意退學學生範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 請求權,若自該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 第2 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 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 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 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 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 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3、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 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 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不因被告行使抗辯權為必要 。
4、綜上所述,原告戊○○係83年3 月18日(83)導博字第07 10號令遭原告核定退確定,並於同年3 月19日生效,原告 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前 述費用,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請求權既係發生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前之83年間,依上開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 日施行起,本件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殘餘期間 為8 年餘,超過該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 ,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 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賠償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 法規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惟被告自 83年3 月19日於該校核定退學離校後,迄今14年餘從未接 獲任何有關追償公費之通知或函件,遲至98年1 月7 日始 獲原告來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公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前揭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另 被告己○○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同歸於消滅。
5、被告戊○○、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子○○主張:
1、被告子○○配偶90年已經過世,關於被告癸○○部分,經 被告子○○配偶到校始發現,癸○○因某科目自始未上課 ,亦未參加考試,被告子○○配偶認為癸○○住校,學校 發現此種情形,既未通知學生亦未通知家長,故表示不願 意賠償。被告子○○因並不清楚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 定,亦不願意賠償。
2、被告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亥○○、天○○、戊○○、己○○、癸○○、丙○ ○、庚○○、辛○○○等主張:
1、原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行政機關,故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顯有管轄錯誤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所援用之 賠償費用辦法,被告遍查國防部所有行政命令均無上開辦 法,對於有該辦法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該辦法並無家長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之規定, 縱有規定,然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係法律有規 定之情況下方有該連帶義務,經查,賠償費用辦法並非法 律,故原告請求被告天○○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顯 無理由。
3、被告亥○○於87年7 月23日遭開除學籍確定後,對於亥○ ○應退還之款項,其父親亦即被告天○○曾於同日以保證 人之地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且該分期付款計畫亦經原 告同意後,原告方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准許亥○○辦理離校手續後而離開學校。而觀上開分期 付款申請書記載,係採分為24期付款之方式,每期為1 個 月,共計2 年而償還,故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既原告同意被告等 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則此即可視為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而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之最後償還日為89 年7 月22日,距原告起訴之時間97年10月,已有8 年餘, 從而依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債權已因原告 超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4、被告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 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 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