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562號
TPBA,97,訴,2562,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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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 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SL(益達胺 農藥)貨物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 號,下稱系爭 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號,其輸 入規定為「801 」(進口農藥應檢附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及「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驗系爭 貨物,認為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在鐵桶上製作 ,顯非原廠包裝,且依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資料,確認產地 非屬新加坡,有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7 條之管 制規定情事,進而認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 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322,905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並無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管制之規定 :
⒈本案被告處分原告罰鍰之前提為假設原告係未經許可下, 擅自自大陸輸入益達胺農藥。其論據為:系爭貨物經查驗 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



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存疑。且經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 組協查新加坡廠商「BIOCROP PTE LTD」公司,該公司在 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BIOCROP PTE LTD」公司在印尼之OEM工廠所製造,「BIOCROP PTE LTD」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之原料予印尼工廠 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益達胺農藥非為新加坡「 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殆無疑義。 ⒉查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 縱非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農藥即係源自大陸所生產。況原告 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際往來,有 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 件,其上均有詳細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製造,此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足證原告確 係依實申報購自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之農藥 無訛。則原告輸入系爭產品之作為,即與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均有所不符,已甚明 確。
㈡本案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 ,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從其 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 亦不發生處罰之間題。
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5年7月印行之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 品項目表;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計本,明列不准 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必輸入者屬該表所列不准輸入之大 陸物品,才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倘該表未列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無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自無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國貿局上開合計訂本注意事 項二(二)中英文貨名載明:「本表之貨品名稱,係中英 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是認定 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於中英文貨名有歧異或未盡 相同時,依該示明,應以中文為主。此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判字第33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 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 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 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者,為濫用權力。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 應考量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因素後 ,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⒋查本案原告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 際往來,本案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 裝明細表等文,均有詳細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此有 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證二),又原告早於95年12月26 日 所得向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上開農 藥之農藥許可證(證三),內亦載有國外製造工廠為新加 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並無偽報之情事。 ⒌再者,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 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9.6%SL(益達胺農藥) 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3808.10.90.00-7號,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 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品 質、規格、數量等違法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時 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原告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名 等違章情事。今僅以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 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依駐外單查證所得之資料 ,確認產地非屬新加坡,即逕而推定原告係自大陸運入系 爭農藥,除欠缺論證依據外,參以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法務部 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參原告98年5月8 日準備狀第2 頁)可參。故本案爭點為若系爭產品非新加坡 製,則原告進口系爭產品是否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由下列事實可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皆依規定申請核准進口,所有文件被告雖曾質疑是否



偽造,經被告詳細查證後,皆為真實。
⒉本案被告亦將原告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經台中地檢署詳 細調查後,認定所有文件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皆為真正, 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原告營業項目為農藥輸入、輸出及零售,之前曾向該新加 坡商進口農藥(貝芬替、培丹、嘉磷賽)等農藥(詳台中 地檢署96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皆無任何問題,基於上 開經驗及信任,當然相信系爭產品亦無問題,而一切買賣 、申報、檢驗過程皆依規定進行,並無任何規避法律之行 為。
⒋系爭產品價格6千美金,不到新台幣20萬元,被告主張原 告應加以查證產地是否為新加坡,然原告相信相往來文件 之真正,且曾有多次購買之經驗,應已盡查證之責任,茲 因金額有限,若被告苛求原告應到產地查證,顯然昧於商 業往來之事實。
並聲明: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繼 任局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謹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函 (附件27)供參,合先陳明。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及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 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或輸入......。」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明定。本 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 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經查:
⒈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 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附件2),顯非原廠 包裝,產地存疑,乃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附件1 第2頁)及發票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



商(BIOCROP PTE LTD下稱B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附件3),嗣據該處查復稱(附 件4、6、8、10),本案發票雖係B 公司所簽發,惟該公 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B公司 在印尼之OEM工廠(PT. Mesti International,下稱M公 司)所製造,B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 予印尼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故原產地證明已無證明之效力 ;至B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未予提供自印度進口原料相 關成交文件及船運文件。被告復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 查證結果(附件11、13),印尼貿易部表示,並無印尼廠 商M公司登記,且印尼財政部網站亦無M公司資料。依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 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 由驗貨課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 ,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B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 ⒉查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或801)辦理( 附件23第2、3頁),即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 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 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 放行,如有不符,即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合先敘明。經核原告報關 時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據農藥管 理法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05號(附件1第3 頁)顯示,核准原告輸入系爭貨物:益達胺,含量:9.6% ,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BIOCROP PTE LTD,地址:BLOCK 333 KRETA AYER ROAD ﹟03-19 SINGAPORE 080333,惟系 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非為新加坡B公司所產製,與農 藥許可證所載顯有不符,則系爭貨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偽農藥。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9 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 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 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 入或輸出之物品。」(附件21)之規定,系爭貨物既屬農 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 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已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論處。
⒊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 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公司,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 貨物非為新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 符,即涉虛報產地,是縱原告所提供有關相關往來之裝船 單、包裝明細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均為真實,亦僅證明原 告確與B公司有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所 產製,系爭貨物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 物品。復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 」,又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是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至原告 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判 字第3381號判決作為原告無涉及逃避管制之依據一節,經 查上開判決一則係就進口貨物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之判決,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並無「依 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縱 其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 ,亦不發生處罰之問題」等語,另一判決係就貨品名稱是 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 陸地品,與本件進口偽農藥不同,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 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
⒋本件被告依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已證實來貨非為新加坡B 公司產製,與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原告即已構成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從而,來貨產地縱非中國大陸亦涉及 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原告所稱「推定原告係自大陸運入系 爭益達胺農藥」乙節,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⒌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 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 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所謂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顯係誤解,實無足取。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 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 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 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新加坡有無農 藥製造工廠,自應事先查明。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新加



坡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新加坡,顯 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 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有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㈣訴訟理由二、三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 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四)......被告主張原告應加以 查證產地是否為新加坡,然原告相信往來文件之真正,且曾 有多次購買之經驗,應已盡查證之責任......。」等 節。惟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 22日認定原告確有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往 來,且往來之裝船單、該新加坡公司開立之商務發貨單及包 裝明細表等文件,均有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為由,推斷原告無輸入與其所申請之農藥許可 證不符之故意,判定原告不起訴處分。惟查,行政處分是依 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且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處罰依據,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 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公司,經被告查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所 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有涉虛報產地 。另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又 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違法行為。
㈤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原告曾向該新加坡商進口 貝芬替、培丹、嘉磷塞等農藥,皆無問題乙節,經被告調閱 原告前3年(93年至96年)進口紀錄查核結果,原告於96 年 1、2月間確曾另進口新加坡BLOCROP PTE LTD產製之農藥製 品共計2批(報單第AA/96/0408/0107、AE/96/0023/0004 號 ),進口貨品有賽洛寧、嘉磷塞異丙胺鹽等,並經被告審驗 無訛,通關放行,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 難執為認定爾後向新加坡BLOCROP PTE LTD採購之農藥,產 地即為新加坡。查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系 爭貨物既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非屬新加坡。原告前所報運之 貨物,經審認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屬 個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次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 之依據,原告所稱之前向新加坡商進口農藥皆無任何問題乙 節,縱為屬實,惟系爭貨物既經查得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得冀邀免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 第7 條之管制規定,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 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 入貨物,是否適法?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
六、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及「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復為農藥管理 法第7 條、第47條第1 項及第49條所明定。七、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申報之原產地為 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 (下稱新加坡B 公司),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其農藥許 可證(農藥進字第02505 號)各附原處分卷第1 、3 頁,即 附件1 足稽。
㈡惟經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 , 第2 頁)及發票,以原處分卷附件3 之公函,函請駐新加坡 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即新加坡B 公司有無生 產系爭貨物(即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嗣 據該駐外單位查覆稱:系爭貨物之發票雖為新加坡B 公司所 開立,惟該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 品係新加坡B 公司在印尼之OEM 工廠(PT. Mesti Interna -tional ,下稱M 公司)所製造,新加坡B 公司僅提供生產 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予印尼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故原



產地證明已無證明之效力,有其答覆函4 紙附原處分卷附件 4 、6 、8 及10足佐,足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並 不足證明其產地為新加坡亦明。
㈢至新加坡B 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並未提供其自印度進口原 料相關成交文件及船運文件等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乙節( 見同卷附件6 回函),經被告另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予 以查證結果,印尼貿易部表示,並無印尼廠商M 公司之登記 ,且印尼財政部網站亦無M 公司相關資料等情,復有駐印尼 代表處查覆之公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1、13足考。堪認新加坡 B 公司所稱,其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 品係由印尼之OEM 工廠M 公司所製造之說詞,核與查證之事 實有忤,自屬無法採憑。故而可知,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B 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原告僅就系爭貨物之裝船單、開立 之商業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形式資料,主張系爭貨物農藥 即為新加坡B 公司所製造等語,忽略新加坡B 公司有無實際 製造系爭貨物之實質,容有所偏,且與查證之事實相忤,委 無足採。
㈣原告雖訴稱相信新加坡B 公司往來文件之真正,且曾有多次 購買之經驗,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
⒈按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 (或801 )辦理 ,此觀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第405 項(進口農藥)及第801 項自明(附原處分卷附件 23第2 、3 頁),亦即當事人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 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 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 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難免涉有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7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違法情形。 ⒉次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 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 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見原處分卷附 件21)是知,系爭貨物如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 物品,而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如有產地不 實之申報時,即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⒊卷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依據農藥管理法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 02505 號載明,其核准原告輸入之系爭貨物為:益達胺, 含量:9.6%,系爭貨物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為: BIOCROP PTE LTD ,地址:BLOCK 333 KRETA AYER ROAD ﹟03-19 SINGAPORE 080333,有該許可證附原處分卷附件 1 ,第3 頁足證。惟上開原告所據經核准之資料經查證結 果,系爭貨物並非新加坡B 公司所產製,有如上述,即與 原告所持據之農藥許可證登載資料不符,系爭貨物即屬 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而屬 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 品,已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⒋原告固稱曾有多次向新加坡B 公司購買之經驗,已盡查證 之義務等情。然經被告調閱原告前3 年(93年至96年)進 口紀錄查核結果,原告於96年1 、2 月間確曾另進口新加 坡BLOCROP PTE LTD 產製之農藥製品共計2 批(即報單第 AA/96/0408/0107 、AE/96/0023/0004 號),進口貨品有 賽洛寧、嘉磷塞異丙胺鹽等(下稱系爭前次貨物),並經 被告審驗無訛,通關放行在案,分別有該等進口報單附本 院卷第87-90 頁足稽,雖堪認為實在,惟乃屬其各該次報 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難執為認定爾後向新加坡 BLOCROP PTE LTD 採購之農藥,產地即為新加坡之證明; 況且,系爭貨物名稱與原告所稱之系爭前次貨物名稱並不 相同,難以相提並論;縱原告前所報運之貨物,經審認無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個案審查原則 」核屬另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 自難據以證明其已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義務之證明,並據 人指責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又,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之簽 證。惟查,該認證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見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左下角之註記),足知駐外單位之 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新加坡發貨商所簽署之簽 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之認定。原告所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等 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查證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 經驗法則,當以實際所查證之證據為據。
⒍末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 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 ,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 釋闡示甚明。因而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 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 質、產地等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 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新加坡B 公司 有無農藥製造工廠,自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予以事先查明 ,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 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新加坡產 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 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縱無故意,惟其誤認系爭貨物之產 地為新加坡,顯係疏於事先查明所致,難謂已盡注意之義 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㈤原告雖復訴稱,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1 月22日認定原告確有與新加坡之B 公司往來,且往來之裝 船單、該新加坡公司開立之商務發貨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件 ,均有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為 由,推斷原告無輸入與其所申請之農藥許可證不符之故意, 判定原告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申報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 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處罰依據 ,前已言之。查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 造商為新加坡B 公司,但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 爭貨物實非新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 符,即涉有虛報產地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該項違法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 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參照)。而原告經查有如上述疏 未盡注意查證產地義務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據以處罰,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所據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稱原告不具「有 輸入與其申請之農業許可證不符之偽農藥之故意」,並非謂 原告不具「有輸入與其申請之農業許可證不符之偽農藥之過 失」,核與本件係處罰原告之原申報涉有過失虛報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無涉,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 認定,一併敘明。
㈥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 年判字第3381號判決資為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依據等語 。惟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其中76年度判決係就 進口貨物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之



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該判決並無原告所稱「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縱其報 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亦不 發生處罰之問題」等語,原告容有誤解。另一88年度判決, 係就「貨品名稱」是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商品,與本件進口偽農藥者不同。原告 強將案情不同之判決比附援引,仍不足執為有利其主張事實 之參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非為新 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涉虛報 產地。縱原告所提供有關相關往來之裝船單、包裝明細及產 地證明書等文件均為真實,亦僅足證明原告確與新加坡B 公 司有生意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所產製,系 爭貨物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復依前 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又涉有虛報 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違法行為。而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對於所欲報關進口貨物 之產地等,於報關前未確實查對資料以誠實申報,實有未盡 注意之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咎。是原告涉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處原 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22,905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部分理由雖未完全相同,復經經訴願 決定予以指出,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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