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428號
TPBA,97,訴,2428,20090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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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 加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參 加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慧公司)所有台北市 信義區○○段○ ○段364 地號等9 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 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 等8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 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 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璞慧公司 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台北市工務局,該局原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 局通知璞慧公司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5年5 月3 日、95 年7 月19日及95年11月8 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被告以 原告3 次均未出席會議,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 下稱畸零地調處會) 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 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 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 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被告並以 96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1 號函( 下稱原處 分) 通知璞慧公司及原告等。
㈡嗣原告以被告未將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逕 行調處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為由,於97年2 月22日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璞慧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 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右泰公司) 以璞慧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其亦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取得建築執照,聲請 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裁定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送達之基隆市○○○路15之2 號為原告戶籍地,本 非住居所,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第一次被建商覬覦,台 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申請調處時,對原告前開戶籍地 (原告戶籍至今未更動) 為送達,因無法送達而依公示送 達後作成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該局即已知送達台北市○○○路○ 段790 巷71號6 樓即可送達原告。嗣91年8 月15日、9 月25日,該局再次 因建商申請召開調處會議,仍對原告前開戶籍地送達遭退 回後,即以公示送達通知後,亦以二次協調不成而作成處 分,原告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經指派該局承辦 人梁股長向原告說明時,原告亦已表示往後聯絡原告請送 達台北市○○○路○ 段,被告實知原告之連絡地址( 上班 地址) 為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 ㈡是以,被告第一次調處通知以原告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自不合法;且被告於95年6 月23日第二次發函通知原告 ,郵局於數日後回以查無此人時,方符「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要件,然被告竟於6 月23日同日併為公示送達, 該次送達亦不合法。又台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於8 月18日 已函覆原告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790 巷71號 6 樓,而被告於明知原告已未居戶籍地,且知悉另有通訊 地址下,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95年10月17日第三次通知 ,其送達亦不合法。
㈢從而,台北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所稱三次送達均並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提 請調處會公決、進而決議,是故原處分之作成未依法定程 序,自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係璞慧公司委託建築師檢討鄰近原告等所有擬合併 地等9 筆土地皆為平均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且未鄰接建築 線,依上開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被 告即依該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會議,經95年4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264310 0 號書函通知95年5 月3 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95年6 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4877800 號書函知95年7 月19日召 開第2 次協調會、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3370 0 號書函通知95年11月8 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惟於第1 次協調會函知原告之住居所未能送達,被告乃依行政程序 法78條規定,以95年6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877801 號及95年10月17日及北市建字第09570633701 號公告通知 原告在案,惟召開3 次協調會均協調合併不成立,遂依上 開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送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 34)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 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 併使用。』。」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依 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被告於原處分已載明:「…四、…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且案經被告以 96年7 月20日北市建字第09662761500 公告通知原告,然 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訴願期限 ,自非法之所許。
㈢又查,本案歷經3 次協調會,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再因 原告未出席表示其權利,被告遂依上開使用規則第12條規 定,提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且原告之系爭畸零地係為 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 以下),按使用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應 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 者,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 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得核發建築執照。準此,畸零地調處會因而作成決議, 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另考量原告未來合併使用之可能而 有切結條件,故本案被告所作之處分,係嚴守法律所賦予 之權限又兼顧雙方權益,依法核無不合等情置辯,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璞慧公司主張:
㈠觀諸被告召開各次協調會及通知原告之經過,足證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原告指稱其於94年間即告知被告其聯 絡址為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云云,姑不論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參加人璞慧公司自95年2 月10 日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時點前之協調,應屬原 告與其他人之前案,原告將之與本案相混淆,容有誤會。 承上,前揭3 次公辦協調會之通知,均經合法方式送達原 告,原告卻不出席,被告依法將本案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公決,經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 建築,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相關權利人。而該函除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外,並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前揭台北市○ ○○路址,此由該函會辦文稿之記載即可證明;此外,原 告亦自承其將住家與公司同設於一處,公司經過多次搬遷 ,惟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準此,原告之住居所及營業 處所既一再搬遷,又不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於本 案亦無向被告陳明,被告如何能查知原告之送達處所為何 ?
㈡原告雖稱曾將其住家及所經營之鳳鵬建設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市○○○路○ 段790 巷71號6 樓,然於90年間已搬遷至 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於2 年前又搬至台北 市○○○路○ 段52號10樓之1 。而前開忠孝東路5 段之處 所,現為原告承租供其親戚居住使用,已非原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凡此事實有原告於鈞院98年3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台北市○○○路○ 段790 巷71 號6 樓既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亦無向 被告陳報以該地址為送達代收處所,被告自無義務對該處 為送達,無待辭費。
㈢關於實體部分,本案已符提請調處會公決之情形,原告指 稱違法,亦屬無理:按使用規則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 2 項規定,前揭3 次公辦協調會議之通知,均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卻不曾出席,自符合提請調處會公決之情形;且 同規則第9 條第2 項亦明訂「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 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 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參加人璞慧公司於申請調處過程中,已先後於於95年11月 27日至30日連續4 日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刊登公告,亦 已符合前述「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 ,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之情。由是可證被告係依法 提請調處會辦理公決,原告指稱不合法,洵有違誤。



㈣又本案涉及都市土地合理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原 處分於程序上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撤銷,以免與公益相違背。又系爭土地已輾轉由右 泰公司購得,基於對原處分之信賴,右泰公司依法申請建 造執照,並於申報開工前,依法函知原告願以當年(97年) 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惟經閱卷得知因原告 另提買賣價金,雙方協調未果,右泰公司爰依法單獨興建 並進行預售,現已銷售完畢並整地開工。若原處分遭撤銷 ,已核准之建造執照勢將被廢止,已進行之建築工程亦將 停擺,連帶影響相關承包商及購買預售屋民眾之權益,其 損害實難以估計,違反公共利益甚鉅。況原告之系爭土地 未臨接建築線,面積僅2 平方公尺,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 2 款規定,調處會依法仍應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而該系 爭土地之公決讓售價格亦無可能偏離原來之議決金額,最 後還是回到原點,僅平白虛耗國家社會成本而已。且即便 提高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然該土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 原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害相比,猶 如滄海之一粟,益證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甚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等語。
五、參加人右泰公司主張:
㈠查關於本件畸零地調處,被告所為三次調處會議通知均已 合法送達,已如被告及參加人璞慧公司所提前開事證可證 ,由於本件畸零地調處3 次不成立,被告遂依照使用規則 第11條第2 項提請調處會公決。委員會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符合同規 則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而同意參加人璞慧公司所有系爭 9 筆土地單獨建築。
㈡又因原告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遂依職權對原告 公示送達原處分,並同時將原處分寄送至台北市○○○路 ○段790巷71號6樓。又原告自稱97年1月始知悉原處分,益 徵被告無法以前開忠孝東路地址對原告送達,原告當時的 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依職權將原處分對原 告為公示送達,自無違誤。故原處分於96年7 月20日為公 示送達後,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台北 市政府依照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 ,當屬合法。
㈢次查,依據使用規則規定,只要「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 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第9條第2項)或「調處2次不成立」(第11條第2項)時,



調處案件即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因此,被告或參加人璞慧 公司不可能故意不將調處案件通知原告,甚至參加人璞慧 公司當時相當積極尋找原告,急於得知原告是否願意協議 或調處,以確保調處程序符合法令規定。
㈣再者,97年間,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沈健銘與參加人右泰公 司協議本件畸零地事宜,惟原告要求參加人右泰公司以天 價新台幣250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 ,雙方遂協 議不成。因此,本件畸零地調處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 被告提請調處委員會公決,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函、 台北市工務局及被告寄發之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書函、協調會 議紀錄、原處分、台北市畸零地調處會紀錄及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第1-33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
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㈡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履踐合法之調處程序?即台北市工務 局及被告寄發之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七、關於原告訴願是否逾期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 決定以原告因聯絡地址不詳,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規定,以96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0 號公 告公示送達原處分,已於96年8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 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 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惟查,被告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處程序時,曾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地址即原告設籍址基隆市○○○ 路15之2 號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因認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處分,然查 ,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早於96年1 月 2 日遷出上開基隆市○○○路15之2 號之住所,並於同日 遷入基隆市○○○路1 巷120 號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戶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 252- 254頁可稽,則被告未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之 設籍址有無變更,並向該變更後之設籍址為送達,逕以系 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原告之住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並 未變更,且前揭地址曾經被告送達文書遭退回,即以原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合 法,自不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既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以其於97年



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並遵期於30日內之97年2月22日提起 訴願,即難認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 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有未洽。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 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 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 查之問題,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 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 明。
八、關於本案是否經合法調處會議程序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 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 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如無法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政府應於 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 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
㈡次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4 條規定: 「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 倍半。……二、實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 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 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 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 併使用。」第8 條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應補足或留出 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 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 處會申請調處。…」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 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2 次不成立 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1/2 以上出 席,並經出席委員2/3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 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 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 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 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 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 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80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 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㈣查參加人璞慧公司因擬申請建築之前開土地毗鄰同地段之 364-1等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 零地,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台北市工 務局申請調處,經該局以95年4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 26431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召開第1 次調處 會議時,已按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址即原告設籍 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見原處 分卷14頁) ;惟原告未到場進行調處,經該工務局再以95 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4877800 號書函通知95年7 月19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並向原告上開址為送達,惟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 ) ;嗣因台北市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移撥被告辦 理,被告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33700 號 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11月8 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並以原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78條規定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前開書函( 見原處分卷第75頁) ,屆期因原告未 到場而調處不成立,被告遂將本案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審議 ,經該調處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 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 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等情,有參加人璞慧公 司之申請函、前開各通知書函、送達證書、會議紀錄、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0、24-29 、48、75頁) ,堪信為真實。
㈤故被告以原告業經2 次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均未 到場進行調處而調處不成立,乃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1條規定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公決,經該調處會審議結果 ,以原告之系爭畸零地係為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僅有 2 平方公尺( 在30平方公尺以下) ,認該建築基地確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依同規則第12條第2 款規定,決議 准予參加人璞慧公司前開9 筆申請地得單獨建築,並考量 原告未來合併使用之可能,而要求璞慧公司應切結於申報 開工前,如擬合併之系爭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已衡量兼顧原 告之權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參加人及本件擬合併 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前揭戶籍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並非其 實際住居所;且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 併調處時,已知向台北市○○○路○ 段790 巷71號6 樓即 可送達原告,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 。嗣原告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該 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原告,應送達台北市○ ○○路○ 段52號9 樓之2 ,而指摘被告未合法送達調處會



議期日通知云云,並提出北市政府85年1 月3 日85府訴字 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 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為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 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 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 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 ,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 ,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 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 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 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 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 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 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⒉而依原告所提示台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 (見本院卷第18-19 頁) ,台北市工務局於該案在84年 間受理慶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京公司) 申請調 處時,已按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址及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稅籍建檔資料所載納稅義 務人送單址即前揭台北市○○○路址送達調處通知函, 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通知原告出席調處會,則原 告是否確實住居於前揭台北市○○○路址,已有疑問; 且訴願決定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2 項:「擬合 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 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 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規定意旨,以該案歷經兩次 出席調處之通知未能送達原告,而由調處委員建議提會 討論時,慶京公司未依前開規定為登報公告,則該公司 所檢附之文件顯不盡完備,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工務局仍 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並作成決議,即有未洽,而撤銷 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因台北市工務局未向前揭忠 孝東路址送達卻逕為公示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核與原告 所稱上情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早於90 年間已遷出上揭台北市○○○路之租住處,搬到台北市 ○○○路10號9 樓之2 ,該址係其經營鳳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業址及住家使用,且該公司停業中,其亦未



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 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亦足證台北市工務局於95 年2 月間受理本件申請調處案時,縱向台北市○○○路 址為送達,亦因原告遷移而無法送達甚明;更遑論原告 未曾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上開忠孝東路址為其居住所或 送達地址,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第1 項:「登 記名義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規 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則台北市工務局於 95年間受理參加人璞慧公司申請本件畸零地合併使用調 處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設籍址基隆市○ ○○路15之2號 為其住所,向原告送達本件畸零地調處 會議期日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未提出 具體可資採信前揭基隆市○○○路15之2 號設籍址非其 住所地之堅強反證,空言指摘台北市工務局該該址送達 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95年8 月起承受台北市工務局原辦理之本件調 處業務,雖因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而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調得該處於83年5 月31日建檔之原告通 訊地址即前揭台北市○○○路5 段790 巷71號6 樓( 見 原處分卷71頁、本院卷第181 、182 頁) ,惟依前所述 ,前揭忠孝東路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參加人璞慧公 司亦向被告陳報向該址送達存證信函亦未能送達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 ,故被告依前開事證,審酌 台北市工務局第1 次調處會通知按原告前揭基隆市○○ ○路15之2 號設籍址為送達,已合法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然以前揭95年6 月23日函向該址送達第2 次調處通知 時,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原告之前揭設籍址 並未變更,且查無原告另有其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可為送達之情形下,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方式送達95年11月8 日 召開之第3 次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又辯稱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 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原告 ,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云云。惟審 酌原告所提示前揭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 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20頁) ,係該處就原告檢舉台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 地調處,卻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 函覆原告所檢舉上開事項並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 法之具體事證等語,雖上開覆函有記載原告之送達址為



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然台北市政風處與 台北市工務局分屬台北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 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告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時 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台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 原告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 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承辦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 原告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 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理處有看過原告, 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實際接洽過;亦不記得有受理原告 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 ;且原告 亦未提出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 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台北市工 務局陳報其通訊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 指摘該局及被告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 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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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