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381號
TPBA,97,訴,138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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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4700 號(案號:第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6日至93年1 月13 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鎖具12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 表),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 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就該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1 倍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 )20,927,0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計2,065,940 元,其餘未獲變更(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復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處罰鍰之依據,乃被告經「事後稽核」所得結果,為 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7年6 月19日答辯狀第2 頁第4 、5 行 ),且被告於本件12份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亦均載明 該項事後稽核係該局於95年8 月10日查核結果,可見被告事 實上係遲至95年8 月10日才一次就本件12張進口報單實施「 事後稽核」甚明。既屬「事後稽核」,依法其程序自應依關 稅法第13條之規定為之,方屬正辦。按該條係規定:「海關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



』,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換言之,海關實施事後稽 核,有其一定之條件與程序,並非可恣意為之。依該條規定 ,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有「通知」要實施 事後稽核「者」,始可對該受通知對象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實施之。
㈡本件係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分12批進口,每批進口貨物之「 放行日」不同,上開所謂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通知 期限自亦不同,乃被告對該12批進口貨物通知欲實施事後稽 核之該項「通知」,卻全部以一紙93年6 月29日(93)基關 事稽第0216號函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12張進口 報單所為之「事後稽核」均屬違法。
㈢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件進口報單貨物之放行日,為91年5 月2 日、91年9 月10日、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3 日、92 年1 月3 日、92年1 月14日、92年5 月20日、92年7 月15日 、92年7 月15日、92年10月7 日、92年11月21日,被告遲至 93年6 月29日始一次通知原告對上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顯 均已逾貨物放行翌日起6 個月之通知期限,依關稅法第13條 之規定,應不得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其所為之事後稽核顯 屬違法。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進口報單貨物之放行日為93年 1 月14日,被告於93年6 月29日通知實施事後稽核,雖尚未 逾貨物放行翌日起6 個月之通知期限,但原告於95年10月底 一次接獲12件處分書,被告自承係於95年8 月10日始為查核 本件12件進口報單貨物,為「事後稽核」之實施,顯非於貨 物放行翌日起2 年內實施事後稽核,亦屬非法之事後稽核。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得就 5 年內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追徵或處罰,其前提應以經合法之 查核程序(不論是報運進口當時之查驗或事後之稽核),發 現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為限。本件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既違法 在先,即不得將該違法事後稽核之結果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 之依據,不因情事發生尚未逾5 年期間而有所不同。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經被告發現原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PADLOCK 乙批( 報單第AW/93/2271/0306 號),貨櫃起運自中國大陸上海, 產地存疑。嗣又發現原告自91年至93年間進口類似貨物12批 ,疑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予實施事後查核,結



果發現本案12批實際來貨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 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他關係人實施之。」 固為關稅法第13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 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 法律規定處理。本案既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則 已無關稅法第13條之適用。有關追徵或處罰期限,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未滿5 年。 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1年4 月至93年1 月間,被告通知處分 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核未逾上開5 年查處期限。原告所稱 逾越程序正義云云,應屬誤解法令所致。
㈡系爭貨物共計4 家供應商,經向我駐外單位就各供應商所提 供進口發票資料,查證結果分述如下:
⒈第1 家供應商SUISUN(H.K.)COMPANY LIMITED (瑞新行 有限公司)部分,電洽該公司提供產地來源及相關存檔交 易文件時,遭以涉及商業秘密,拒絕提供。
⒉第2 家供應商SAI LING TRADING(H.K.)CO., LTD. 「西 林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部分,該供應商先以「不到取 」為由退回駐外單位查詢函。再電洽該公司提供貨物產地 來源等相關文件時,該公司員工則推稱負責人及其他同事 外出工作,並迄未回復。
⒊第3 家供應商SHUM YIP SCOOT CITY LIMITED 部分,於香 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證結果,並無該公司名稱登 記,只有SHUM YIP SCOOT CITYFOODSTUFF LIMITED「深業 粵都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其註冊辦事處與SHUM YIP SCOOT CITY LIMITED公司地址相似,按香港供應商之電話 號碼電詢,均無人接聽。
⒋第4 家供應商PLPERS INTERNATIONAL CO., LTD.部分,依 該出口商發票所載電話號碼去電查詢,受話方表示其為一 般住宅,並非商業公司,經再向泰國商業部商業登記局電 詢,據告並無PLPERS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之登 記資料。再經派員至PLPERS INTERNATIONAL CO., LTD.發 票所載地址查訪,發現該址雖為製造鎖之工廠,惟工廠名 稱為KUNTIP PANICH CO. ,且工廠負責人表示從未銷售其 產品至台灣。
㈢又本件有關報單經被告查證結果:
⒈根據附表編號1 所示報單所報提貨單(B/LNo.HKGKEE-055 2 ),再調閱實際攬貨之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 泓公司)簽發之Bill of Lading,發現右方有"ON BOARD"



Initial_WSA-SHANGHAI字樣,顯示來貨在中國大陸上海裝 船。
⒉附表編號8 所示報單之提貨單(B/L No.BKKE-5369),再 調閱實際攬貨之華泓公司簽發之Bill of Lading,右下方 有PLACE AND DATE OF ISSUE 有SHEN ZHEN NOV.16.2003 字樣,顯示來貨在中國大陸深圳裝船。
⒊附表編號4所示報單之提貨單B/L No. BKKE04015,再調閱 實際攬貨之華泓公司簽發之Bill of Lading,右方有"ON BOARD"Initial_WSA-SHANGHAI(部分塗抹痕跡)字樣,顯 示來貨在中國大陸上海裝船。
⒋另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承載附表編號2 所示報單 貨物之船舶SWAT輪,及載運該貨物之貨櫃號碼:EASU0000 000 ,係於91年12月15日從基隆裝船出口至香港,並於92 年1 月2 日再從香港至基隆,並未至曼谷。
⒌另承載附表編號3 、4 、6 、7 、11所示報單貨物之船舶 SKY LIGHT (天光號),經查得由船長簽署之船舶行程表 顯示,係往來大陸- 香港- 台灣之定期航輪,並無停經泰 國港口之事實。據上,原告所稱「當初之提單起運口岸為 曼谷」,顯屬不實。
㈣被告為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及慎重計,於95年7 月12日訪查本 案實際攬貨之華泓公司,該公司經理劉秀蘭表示,該公司在 中國大陸內陸上海、青島、深圳等皆設有分公司,同時承認 本案有關之提單影本「皆為該公司外站單位所簽發」,惟貨 櫃動態、原始提單等資料皆因時間長久已銷毀(詳談話筆錄 ) 。另從該公司提供之運費發票與其外站單位所簽發之提 單比對結果,從上海裝船起運之貨櫃海運費為USD700元,從 深圳起運之貨櫃海運費為USD400元,本案除附表編號10所示 報單該公司電腦無記錄外,其餘之運費皆為USD700元及USD 400 元,顯示系爭貨物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上海與深圳。至 於附表編號10所示報單,其生產國別申報泰國,起運口岸卻 申報HONG KONG ,惟查載運該貨船隻UNI OCEAN 係往來台港 間之定期航輪,而按攬貨公司提供之名片顯示,並未在泰國 設有分公司,故無泰國攬貨之可能,原申報產地泰國,顯屬 不實。據上,被告依查證結果,認定系爭12件報單貨物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應無疑義。又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審慎再 次複核,因部分物品行為時已開放進口,乃將原處分罰鍰金 額變更為18,861,092元,係為顧及原告權益所作變更,被告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 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 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93年11月18日港經發字第0041251 號函、93年 12月6 日港經發字第0041315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3 年11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30016450號函暨所附泰國KUNTIP PANICH CO.負責人名片、華泓公司簽發之系爭貨物提單、漢 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SKY LIGHT 船長簽署之 船舶行程表、華泓公司經理劉秀蘭95年7月12日談話筆錄、 華泓公司95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運費發票、被告查證結果一 覽表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12、16~26),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件進口報單貨物之放行日 ,在91年5 月2 日至92年11月21日間,被告遲至93年6 月29 日始一次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已逾關稅法第13條規定貨物放 行翌日起6 個月之事後稽核通知期限;附表編號1 所示進口 報單貨物之放行日為93年1 月14日,被告93年6 月29日通知 實施事後稽核,雖未逾6 個月之通知期限,但被告係於95年 8 月10日始就系爭12件進口報單貨物為查核,未在貨物放行 翌日起2 年內實施事後稽核,均屬非法之事後稽核,自不得 依違法事後稽核之結果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91至93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 製鎖具12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經被告事後稽核,



以系爭貨物4家供應商SUISUN(H.K.)COMPANY LIMITED( 瑞新行有限公司)、SAI LING TRADING(H.K.)CO., LTD . 「西林貿易(香港)有限公司」、SHUM YIP SCOOT CITY LIMITED、PLPERS INTERNATIONAL CO., LTD.,經我 駐外單位就各供應商所提供進口發票查證結果,復據原告 提供之提單(Bill of Lading)、系爭貨物攬貨之華泓公 司提供運費發票及說明、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船舶 行程表等證據資料(詳見前述被告答辯㈡㈢所載,原處分 卷附件16~25),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無不合,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雖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 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惟依同法第94條規 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處理。本件既涉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即無關稅法第13條之適用,而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予以追 徵稅款或處罰。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1年4 月至93年1 月間(見原處分卷附件1 ~12),被告處分日期為95年10 月27日(見原處分卷附件13),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規定之5 年期限,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據為前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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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