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816號
TPBA,97,簡,816,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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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87042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醫療機構之醫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其網路申報95年9 月至 96年8 月廢棄物貯存情形,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08 、C-0501)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201、D-0999、D-09 01)暫存量未依規定申報,經被告查核,認其行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 ,以97年5 月9 日北環廢處字第40-097-05004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依訴願決定書的內容可知,本件處罰事實是因原告就代碼 D-0999(污泥混合物)的廢棄物項目漏未申報,惟代碼D- 0999(污泥混合物)項目於該期間並無產出該廢棄物,即 無訴願書所述漏未申報之事實。且該項廢棄物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 ,縱使原告漏未申報,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加以 處罰,而非同法第53條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裁 罰。原處分就原告漏未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的違法情形, 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加以罰鍰,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應予撤銷。此外,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95年9 月至96年8 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08、C-0501、D- 2201、D-0999、D-0901)暫存情形,為裁罰的事實。惟訴 願決定卻認為原告已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95年9 月 至96年8 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08、C-0501、D-22 01、D-0999、D-0901)暫存情形,惟就代碼D-0999(污泥 混合物)項目漏未申報,而認原處分處罰並無不合。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所認定的裁罰事實並不一致,此亦足見原處 分裁罰的事實並不明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應予撤銷。
⒉原告茲就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廢字第0960083022號函檢附 行政院衛生署勾稽95年9 月至96年8 月原告廢棄物網路申 報異常分析表中所列之廢物處理情形說明:廢棄物代碼D- 0999(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因無產出即無暫 存量,並未有訴願決定書所稱該項目漏申報之事實,代碼 :C-0108、D-2201、D-0999之廢棄間期均無出。代碼C-05 01所產出之廢棄物亦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於每次清運時 均即時上網以三聯單申報、代碼D-0901產出之廢物已上網 完成申報暫存量,依據「廢棄物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4 年4 月1 日環保署字第094002489A公告暨96年4 月29環保署字 第096000045670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中並未明確指定各項廢棄物 項目即使廠內無暫存情形皆必須上網申報時填寫「0 」申 報之條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佈73項廢棄物相關法 規中亦未有此條文,致本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8 月之網 路申報期間,廢棄物代碼:C-0108、D-2201、D-0999於期



間從未產出,申報人員認為因無暫存量,即勿需於上網申 報暫存量填「0 」申報,故表列之廢棄物因無暫存量,於 暫存欄位均非以「0 」作申報動作,申報人員絕非有意遺 漏申報。廢棄物代碼C-0501之產出已委外廠商清運完畢, 原告並及時填具委託共同處理三聯單上網申報,廠內已無 暫存情形,且廢棄物代碼C-0901之產出均暫存於廠內,每 月五日前已將當月所產出之廢棄物匯總後在以網路傳輸式 申報,主管機關均可查閱。若法規明確規定,申報人員於 每月5 日前以網路傳輸式申報上月各項廢棄物,僅需多30 秒即可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申報該項廢棄物剩 餘於廠內為0 之貯存情形,絕無不申報暫存情形之意圖。 被告執意以無產出或無暫存之廢棄物均需以「0 」申報之 認定顯屬執法過當,此亦足見原處分裁罰的規定並不明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⒊本案之網路申報自97年起環保署網路申報貯存情形之網頁 會將前月申報暫存量之畫面自動複製至本月份申報區,且 所有應申報之欄位均已顯示為上月之申報數量,僅須填寫 有暫存量之廢棄物即可上傳申報,前月無暫存量項目亦已 顯示「0 」,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對原網頁予以修正 ,此乃全非申報者故意違法。復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勾稽各 事業機關申報異常資料,乃送交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裁處, 即使事業機關之異常原因相同,卻因主管機關執行執法之 寬嚴而有所差異,已有選擇性執法之虞,對原告之裁罰顯 有不合理,故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對原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裁決罰鍰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並違 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再稱: 依據環保署95年5 月3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 50029801號函解釋內容第4 點表示:「依前項所述,即使 貴公司某次完全清除某項廢棄物,無剩餘該項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仍需於該項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該項廢棄 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申報遞送三聯單 當時),再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申報該項廢棄 物剩餘於廠內為0 之貯存情形。惟該解釋函第3 點第l 款 第2 款表示:依前項所述,舉例說明如后:
⑴事業今日產出A 、B 、C 三項廢棄物,分別為10公噸、 6 公噸、4 公噸,並於今日委外清理A 項廢棄物7 公噸 ,B 、C 二項廢棄物未清理,則該事業需於今日A 項廢 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 用及輸出作業同時(申報遞送三聯單當時),再至「廢 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申報A 項廢棄物剩餘於廠內3



公噸之貯存情形,至B 、C 二項廢棄物因未清理不需申 報貯存情形。
⑵事業平日產出A 、B 二項廢棄物,其中B 項廢棄物一直 為清理,且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該事業需於每月 月底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連線申報B 項廢棄 物廠內貯存情形資料。需敘明廢棄物廠內原有暫存量, 即使往後無產出,則每月仍須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介面連線申報B 項廢棄物漁場內貯存情形。但從未產 出之廢棄物,並未明確規定每月需申報暫存量,解釋函 第3 點第1 、2 款之說明與第3 點有歧異之處。此亦足 見原處分裁罰之規定並不明確,違法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⒌惟查:被告所引述「環保署95年05月03日環保署環廢字第 0950029801號解釋函」仍為該署函覆另一家公司行號因同 樣遭裁罰之申訴案所作之解釋,並非為正式之公告文件, 本解釋函應不具法律同等效力,且該函文僅公告於網路, 是否恰當,此屬立法機關之疏失,原告應予免罰。而以此 解釋函作為裁處之依據,於法無據,若此函確屬正式公告 ,主管機關有無將函文轉知各事業機關,經查:環保署並 未將上述公告事項通知原告,致原告於未知悉情形下,未 於每月網路申報時將廠內無暫存之廢棄物以0 申報,原告 並無違失之處,被告亦未於訴訟答辯狀中陳述,故本案應 請環保署將「所有事業機關列管之廢棄物,即使未產出或 廠內剩餘於0 之廢棄物,每月仍需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介面連線申報廢棄物於廠內為0 之貯存情形。」之條文, 明確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經立法或公告後實施,讓更多事 業機構免於無辜受罰,此乃權非原告負責辦理申報人員故 意違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⒍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廢字第0930045670號函公告事項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 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 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 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中,並未詳細載明無產出量廢棄 物欄內應以「0 」「無」或「空白」方式申報,就一般認 定此三種申報方式均為無產出情形。在96年事業廢棄物管 制資訊網中「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廢棄物無產出量 欄內為「空白」,97年以後該介面廢棄物無產出量欄內已 改為「0 」呈現,顯見環保署已發現廢棄物無產出量欄內



為「空白」易讓申報人員誤判,以為「空白」即為「0 」 之意,始將原網頁予以修正,於無產出量所有欄內一律以 「0 」顯示,由申報人員依實際暫存量填報,未填報數量 者該廢棄物即以「0 」上傳,然應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中予以明確規定。免致事業機關與環保主管機關間訴訟頻 仍。有關被告所稱:「原告上述三項未產出之廢棄物未申 報暫量情形案」與以上敘述雷同,因法條之不明確,且明 顯違反經驗法則,此乃行政立法瑕疵,非申報者故意違法 。另查原告於93年度並未收到環保署環廢字第0930045670 號函及有關事業機關需每日上環保署網站查詢重要公告事 項之通知函件,原告遭處以罰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1.原告陳稱,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項目於該期間並無 產出該廢棄物,即無訴願決定書所述漏未申報之事實,且 該項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 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縱使原告漏未申報,亦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加以處罰,而非同法第53條關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裁罰云云,惟本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96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60083022號函請被告查 處原告違法情事(包括:廢棄物製程填報錯誤、產生之廢 棄物代碼、廢水處理程序未提具等等),經被告重新確認 後,該署舉發之違法情事皆不成立,惟被告另行查核網路 申報廢棄物流向時,發現原告95年9 月至96年8 月份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8、C-0501)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D-2201、D-0999、D-0901)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其貯存量, 且於事後才補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卷第9 頁) 。另訴願決定書理由第3 點所述內容,因見解不同致原告 誤認違規事實於機關間為歧異之描述,惟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量事證明確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再稱,「……;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 月1 日環保署字第094002489A公告暨96年4 月29日環保署字第 096000045670公告中並未明確指定各項廢棄物項目即使廠 內無暫存情形皆必須上網申報時填寫「0 」申報之條款… …。」云云; 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3 日環署 廢字第0950029801號函解釋內容第4 點表示:「依前項所 述,即使某次完全清除某項廢棄物,無剩餘該項廢棄物貯 存於廠內,仍需於該項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該項廢 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申報遞送三聯 單當時),再至『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介面申報該項廢



棄物剩餘於廠內為0 之貯存情形。」另該函解釋內容第5 點亦已表示:「若未依前開公告事項二(三)規定,申報 廢棄物貯存情形,已違反前開公告規定,並不因事後進行 補正,即可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訟理由已明顯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解釋內容相左,核不足採。 3.原告復稱:「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勾稽各事業機關申 報異常資料,及送交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裁處,即使事業機 關之異常原因相同,卻因主管機關執行執法之寬嚴而有所 差異,已有選擇性執法之虞,……。」云云,惟本案原告 既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即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I 項第2 款規定事 宜,現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3條相關規定告發處分,被告依法告發裁處,並無違 誤。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針對「廢棄物因無暫存量,即無須 上網申報暫存量填『0 』申報之條款」予以公告或通知被 告及公告列管事業單位,先予敘明。原告95年9 月至96年 8 月網路申報資料,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8)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D-2201、D-0999)皆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其產出情形,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9日環 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函公告事項二(二):「……。如 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原告明顯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3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在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 …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1 款所明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在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公告「醫院」係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事業;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9日 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 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在利 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
㈡原告為醫院,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在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其網路申報95年9 月至96年8 月廢 棄物貯存情形,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08、C-0501)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201、D-0999、D-0901)暫存量 並未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相關網路申報電 腦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在於原告95年9 月至96年8 月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08、C-0501)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201、D-0999、D-0901)既無任何暫 存,網路申報時,以「空白未填寫」代替貯存量為「0 」之 記載,是否有違首揭業者應向被告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規 定,苟原告確有違反規定之行為,被告所引據處罰之條文是 否正確。經查:
⑴首揭法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就廢棄物「處理流程」報備之責 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 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除藉以監督外,並憑藉此資 訊規劃合理廢棄物處理之制度。故而,業者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處理流程本應依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規定之制式「格式」填寫,以收統一之效,尤其 ,廢棄物處理既係自「產出」自「解消」一連串「流程」, 則各該程序中之「量」皆應以科學化數據記載,始可加以管 制,「0 」與「空白」在科學計算上表彰之涵意有所不同, 且「空白」之解讀多義,有可能為「0 」,有可能為漏載, 也有可能為「無法計算」,凡此均形成行政管制之障礙。是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50029801 號函解釋內容第4 點表示:「依前項所述,即使某次完全清 除某項廢棄物,無剩餘該項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仍需於該項 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作業同時(申報遞送三聯單當時),再至『廢棄物貯



存情形申報』介面申報該項廢棄物剩餘於廠內為0 之貯存情 形。」此見解實值贊同。原告就應填寫為「0 」之欄位,未 予填寫,即可認係未依規定申報。
⑵又行政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不以「故意」狀態為限,此觀諸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明,除法律另規定以「故意」 或「明知」、「意圖」為主觀心理狀態者外,過失者亦為行 政罰之對象。衡諸首揭廢棄物清理法關於違反廢棄物網路申 報規定之處罰,不僅未以特殊心理狀態為處罰要件,甚至也 未使用「不實記載」等具有主觀認知狀態之文句,顯然處罰 之對象不以故意違反規定者為限,過失違反者亦在其內。原 告為應網路申報廢棄物處理流程之業者,又非首次以網路申 報廢棄物處理流程,其承辦人員本應注意申報應填寫之格式 ,就廢棄物無暫存量時究應如何填寫,可探循往例,亦可詢 問主管機關,均在其注意能力範圍內,然竟未注意,將應填 寫為「0 」之欄位空白未填寫,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其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過失,因認原告就首揭規定之 違反具有過失之責,並無疑義。
⑶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 C-0108、C-0501)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201、D-0999 、D-0901),本應分別對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同 法第52條之規定處罰,惟原告既係以一申報行為而該當上述 2 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擇一重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處罰。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有 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流程,援引廢棄物清 理法第53條第1 款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52 條處罰,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依規定網路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 就該違失復有過失之責,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原處分援引同法第53條第1 款處以法定最低額度6 萬元 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就違規事實漏未載明 關於原告未依規定網路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08、 C-0501)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201、D-0901)之事實 (此事實均經原處分載明,並無不明確情事),雖有違誤, 然結論與原處分並無二致,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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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