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1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3元,係在200,000 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 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 號地下1 樓房屋(持 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鴻文作營業使 用之租賃收入180,000 元,租賃所得102,600 元,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 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設算核定租賃所得為194,494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 91,894元,通報被告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 016,344 元,補徵稅額59,1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 經被告以97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056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 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據此規定,無所得,即無課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憲法第19條所保障。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 計算租賃收入」,顯與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有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旨相衝突,並抵觸憲 法第19條保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假若鈞院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未違 反無所得即無課稅及憲法之保障規定。則請斟酌: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應係針對故意將 租金約定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意圖逃漏所得稅者始有適用 。對於租金之約定,係真實而無逃漏租金所得之意圖者,縱 較一般租金為低,亦不得適用該規定,調整租金。 ⒉系爭房屋為地下室1 層,面積大而難以出租,以致空置多年 ,原告衡諸當地經濟、社會情況,以每月3 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林鴻文,並無低報租金之情事。原告於系爭房屋隔鄰之三 民路1 段171 號尚有地下室1 層,迄今仍閒置,租不出去。 倘被告認原告符合當地經濟、社會情況之租金金額,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應予調高,則原告是否可請被告貼補原告 系爭房屋及三民路1 段171 號地下1 樓房屋租不出去之損失 ?
⒊此外,本件被告認系爭房屋租金較一般租金為低,係以大樓 之地上層1 至2 樓、5 樓、12樓之較高租金為比較,而非以 地下室之租金來比較,此顯失公平、合理。
㈢再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 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 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第 19條規定之本旨並不抵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 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在案。 ㈣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為地下1 樓,依被告所述,其推計核定方 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 樓租金係每坪600 元,地下室打7 折,大坪數再打6 折,設算租金每坪252 元。經查: ⒈地上1 樓與地下1 樓,雖僅相隔1 層,然用途、視覺、方便 性實有重大差異,租金自有天壤之別,稽徵機關以1 樓房屋 租金打折方式,推計核定租賃所得,以失其客觀性及合理性 。
⒉系爭房屋鄰近之建物如桃園市○○路○ 段133 、143 號地下 室、三民路3 段188 號地下室、中正路1249號地下室、同德 11街56號地下室等,均空置10年租不出去。 ⒊因此,稽徵機關應以同地段、同性質之地下室租金作為比較 標準,始符客觀、合理。是以,酌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房 屋鄰近之房屋地下1 樓之出租率及每戶租金資料,用以瞭解 地下室是否空屋率很高?是否很難出租?有無必要降價求租
?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 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5 款所明定。次按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 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 函所明釋。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 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㈡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係經各稽徵機關依調查所轄地區出租情形後,報請財政部 核定,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等情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95年度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為其所不 爭,系爭房屋當年度陸續有「新歐風撞球用品店」、「好觀 念撞球用品行」設籍營業,亦有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6456號函暨營業稅 稅籍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即有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之構成 要件,次查北區國稅局訂定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青溪里 」95年度非住家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600 元,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系爭房屋屬地下1 樓,面積為186.61 坪 ,依該局訂定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7 折計算,且屬大面積可按6 折計算核定,核定原告租金收 入341,219 元(每坪每月租金152 元),又實地調查鄰近租 金結果,鄰近房屋(標的物:同一路段165 號5 樓、167 號 12樓、175 號1 至2 樓及177 號1 至2 樓)申報租金平均每 月每坪788 元,較本件設算租金為高。
㈣次查鄰近房屋⑴坐落桃園市○○路33號地下1 樓,承租人為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為378 坪,每月租金 177,660 元,平均每月每坪470 元。⑵坐落桃園市○○路18 6 號地下1 樓及地上1 至4 樓,承租人為玉金定興業有限公 司,承租面積6,118.16平方公尺(約1,850.74坪),每月租
金1,766,590 元,平均每月每坪為954.53元。⑶坐落桃園市 ○○路○ 段284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於90年有「凱粵樓餐 廳」承租營業設籍,至97年5 月歇業,改由「王品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陶板屋桃園三民分公司」承租營業,且租期長達6 年又90天。是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 同論見,原告所述租金核定過程、鄰近建物難以出租云云, 顯屬個人見解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 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 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 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 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95年度 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 用減除43%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 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 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 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分經財政部96年3 月3 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12770 號令核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 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在案。
六、經查:
㈠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規定,對於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應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而財產出租,其約定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亦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 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經各稽徵機關調查所轄地區 出租情形,以當地一般繁榮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 參酌之要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 政部核備在案;前開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 由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於法有據,且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及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等情事,被告予以適用自屬有據,合先陳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95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鴻文並收 取租金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查系爭房屋當年度陸續有「 新歐風撞球用品店」及「好觀念撞球用品行」設籍營業等情 ,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 字第0971016456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可 堪信為真正,是依首揭規定,即符合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之構 成要件。
㈢本件原告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180,000 元,經北區國稅局 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 申報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80.4元,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茲以 北區國稅局訂定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青溪里」95年度非 住家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600 元,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以系爭房屋屬地下1 樓,面積為186.61坪,依該局 訂定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 折計算,且 屬大面積可按6 折計算核定,核定原告租金收入341,219 元 (每坪每月租金152 元),又被告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 意旨,函請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實地調查鄰近租金結 果,鄰近房屋(標的物:同一路段165 號5 樓、167 號12樓 、175 號1 至2 樓及177 號1 至2 樓)申報租金收入平均每 月每坪788 元,較本件設算租金152 元為高,有95年度非自 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設算租賃所得之鄰近租金收 入比較表及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收入計算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 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併 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作為比較之房屋非屬地下室,認被告以推計 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公平云云,惟查本件北區 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於設算系爭租金收入時,已考量系爭 房屋係坐落於地下1 樓,且屬大面積等情形酌予折減,且核 定之租金顯較鄰近租金為低,參諸首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 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依此計算 該租金收入應已考量系爭房屋客觀坐落位置之相關情形,尚 難認有何違誤。且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復經查明鄰近房屋情 形略以,⑴坐落桃園市○○路33號地下1 樓,承租人為丸升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為378 坪,每月租金177, 660 元,平均每月每坪470 元。⑵坐落桃園市○○路186 號 地下1 樓及地上1 至4 樓,承租人為玉金定興業有限公司,
承租面積6,118.16平方公尺(約1,850.74坪),每月租金1, 766,590 元,平均每月每坪為954.53元。⑶坐落桃園市○○ 路○ 段284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於90年有「凱粵樓餐廳」 承租營業設籍,至97年5 月歇業,改由「王品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陶板屋桃園三民分公司」承租營業,且租期長達6 年又 90天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網路申報回執聯、北回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總分類帳、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按。是依被告上揭 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經調查鄰近房屋亦屬地 下1 樓房屋之出租情形,該鄰近租金並未有較系爭房屋原核 定租金較低之情形,故本件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通報被告 所屬中北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證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又依被告調查結果,鄰近房屋亦無如原告所指普 遍多年無法出租之情形,已提出上揭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該核定金額過高、系爭房屋多年無法出 租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及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 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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