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05號
TPBA,97,簡,705,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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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23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 SUJONO EDDY 君(下稱S 君,護照號碼:K414716 ,中文姓 名:林途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巷4 號內從事廚師 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 時25分為被告所屬勞工局 稽查人員員會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 7 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50554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 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職此以觀,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有「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三種行 為態樣,要件並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處分書之 事實欄記載:「訴願人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聘僱印尼 籍逾期停留外僑SUJONO EDDY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 二三巷四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經台北縣政府外勞查察員 會同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 云云,並未載明原告究係違反何一行為態樣,經核於法, 自無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殊有重大違誤。
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意旨白明。原告於96年12月6 日應徵S 君時,確曾向其要 求提出相關證件,但S 君表示其刻正就讀於文化大學,證 件仍在辦理學校其他文件,而暫時無法提出,原告自是日 起至96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和期間亦曾多次向S 君催索相 關居留文件,但S 君多次藉故推託,致無所獲,原告根本 無從查證,衡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乃被告逕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自有未合。
⒊原告餐廳實際上係由年逾60歲之黃義雄夫妻於95年間成立 ,二年來二人拼手脈足經營,規模不大,營收亦勉強打平 ,渠等向來奉公守法,懇請鈞院姑念原告當初係基於同情 S 君積欠學費,經濟困窘,致一時失慮,誤信S 君係文化 大學僑生,有合法工作證,參以原告本次係屬初次違規, 且容留S 君亦僅短短9 日,違規情節極為輕微,逕予裁處 20 萬 元之罰鍰顯屬過重,苟鈞院認為原告無從免責,亦 懇請審酌前情,從輕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前揭情事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S 君係以就學之名申請來臺,伊之 居留效期迄92年10月11日業已屆滿,且原告坦承係自96年 12月6 日起以時薪100 元先試用並指派S 君擔任廚師之工



作。是以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暨參照「臺北 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 。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按原告雖抗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 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共3 種行為態樣,要件並不相同,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究未載明原告係違反何一行為態樣, 殊有重大違誤等語。惟稽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上載「據上, 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外僑S 君從事工作之非法情 節已洵堪認定…」,其意甚明。另原告先前應徵S 君時, S 君表示現就讀文化大學,因尚在辦理其它文件,故暫無 法提出相關證件;又本案遭查獲前,原告辯駁曾多次向S 君催索居留證件,均無所獲,根本無從查證,衡情自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然稽原告陳述書內容,渠坦承應徵S 君之 際,已知悉其乃外國僑生,在對方尚未提示任何身分證明 文件之情形下,原告因S 君急需打工俾支付學雜費為由, 即貿然地令S 君提供勞務暨給與報酬達10餘日,致生聘僱 逾期居留外國人之情事,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過失。
⒊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已自承未行查證S 君之身分前即先行 僱用伊從事工作,並允諾給予報酬,且S 君於警訊時針對 受僱於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乙事,亦已自認在案,是原告與 S 君間已成立聘僱關係至明。原告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被告為就業服務法所稱縣(市)主管機關,此為該法 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 台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 款作業要點」,核此要點,係就違規之主觀要件(過失或 故意)、客觀要件(非營利性或營利性) 加總違規人數予以 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 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 上開裁罰基準,就過失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1 人從事營利



性業務者,定為罰鍰20萬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S 君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123 巷4 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14 日下午1 時25分為被告所屬勞工局稽查人員員會同警察局板 橋分局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S 君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S 君外僑人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S 君96年12月14日及96年 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記載有欠明確性,又其多次向S 君催 索相關居留文件,但S 君藉故推託,原告無從查證,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裁罰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行政 法上所謂「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實踐,不論原處分或訴願 決定均屬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之,惟所謂「明確」應至如 何程度始謂克盡義務,應斟酌系爭程序而定,非可一概而 論,但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就相關程序中不獨知其然 ,且知所以然,而能於行政救濟時,能為有效之攻擊、防 禦,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即應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就原告聘雇外籍勞工S 君情節及認定理由,記載綦詳,並 引據法令,依所載情節及法令,當可明確推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雇未 經許可」之外籍勞工此等構成要件,而科以同法第63條第 1 項之罰鍰,原告徒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未載明原告「聘 雇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云云,而指其違法,殊屬無稽。 2.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 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 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 可。本件稽之原告餐廳經理黃義雄之調查筆錄載略:「當 時SUJONO EDDY林塗安自稱為文化大學的僑生於12月6 日 來我的餐廳應徵廚師的工作,試用工作的期間是由96年12 月6 日至96年12月14日,試用工作的時間是早上10時至下 午14時以及17時至晚間21時,……當時我有要求SUJONO



EDDY出示合法的居留證件,但他自稱該居留證在學校辦理 學生證須等幾天才會拿給我看,我不疑有他就相信他。」 至原告陳述意見略謂:「本公司當時應徵林途安先生時, 得知其為1 名外國僑生…」以上有黃義雄96年12月26日之 調查筆錄及原告97年1 月22日陳述書在卷可稽。是以,原 告已自承知悉S 君為外國人之身分,猶未經申請許可前即 予雇用,具有未經許可而聘雇外國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至於S 君是否合法居留於台灣,與原告是否得聘僱S 君無 關,原告以未能查證S 君是否合法居留為詞,主張就上開 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3.承上所述,原告故意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S 君從事工作 之事實,洵堪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予以處罰。被告援引前揭「台北 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作業要點」為其裁罰基準,本無違誤,然原告乃故意為 本件違章行為,並具營利性,而非過失為之,依上開要點 本應科以25萬以上29萬以下罰鍰,原處分未斟酌於此,以 原告過失違章,而科以20萬元罰鍰,無正當理由而有悖於 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本有失於平等原則,容有違誤,訴願 決定就此並未指正,有所不當,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告違章行為既已該當 要件,而原處分復有利於原告,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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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