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
3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108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6 巷43弄53號「富隆瓦斯 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5年11月20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2 鄰50號稽查,發現現場有液化石油氣鋼瓶50公斤裝7 桶、 20公斤裝64桶、16公斤裝5桶、10公斤裝1桶、4公斤裝3桶, 合計80桶,然未申請領有被告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 明書,被告認定富隆公司將該處當作其處理液化石油氣之場 所,且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儲存場所,因認原告 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5 年12月18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148517A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處分所援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辨法」,係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 權而訂立。然則事實上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 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而同法第2 項乃規定「前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 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足證消防法第15條 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達管制量時」之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 等,訂立安全管理辦法。職是,上述被告所援用之「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豈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條竟直接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 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 過四十公斤。」云云,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授 權之「達管制量時」之立法權限,而直接創設128 公斤之 總量上限管制標準,應已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 原則。
⒉再按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被 告所援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豈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雖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 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云云,但 同辦法第第73條之1 規定卻允許「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 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上限為1000公斤。二者間 差距7.8 倍,足證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辮法」第73條規定之128 公斤之上限 ,對於原告等瓦斯行業者,顯非公平。
⒊此外,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達管 制量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訂立安全管理辦法,已詳前述。 並未授權以行政命令限制單一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數量 上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之比例原則,主管機關 應係就不同數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器體,分別 制定不同之儲存標準,例如該辦法第73條之1 規定就「使 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即分別按其使用 數量而採區分管制。乃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里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並未區分各營業場 所不同之儲放條件,亦未區分不同瓦斯行營業上所需求之 數量總額而為不同之儲放標準規範,卻僅一律限制不得超 過128 公斤,顯然亦無法達成其所要確保之危險物品被安 全儲放之立法目的,對於原告之營業所為限制,更形同令 原告難以營業,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足證上述辦法所定 128 公斤管制數量上限,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末者,原處分僅稱「現場有液化石油氣鋼瓶」云云,並未 舉證證明鋼瓶內已有填充液化石油氣,更未舉證總量已達 上述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管制量。而事實該處 所置放鋼瓶應係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 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乃被告未予詳查,復未舉證,即 逕予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及第42條「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之規定,卷查本案被 告所屬消防局於95年11月20日第四次前往所轄新竹縣新豐 鄉瑞興村2 鄰50號,查獲富隆公司負責人甲○○未依規設 置容器儲存場所,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及「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 條第1 項「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 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規定事實,爰依消防法第42條逕 予開具編號B001178 號「新竹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第四次舉發),並據以於95年12月18日以府 授消預字第0950148517A 號處分書予以裁罰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所為之檢查、逕行舉發以及裁罰等程序,均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執行上應無不當之處。
2.原告稱原處分僅稱「現場有液化石油氣鋼瓶」,並未舉證 證明鋼瓶內已有填充液化石油氣,更未舉證總量已達上述 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管制量。而事實該處所置 放鋼瓶應係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 之有填氣鋼瓶區分。乃被告未予詳查,復未舉證,即逕予 處分云云。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 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另依上揭 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 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依用途分類,該公司屬於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即應依規設置儲存場所儲 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且原告長期置放液化石油氣鋼瓶於該 址,已然將該處所當作其處理液化石油氣之場所,然未依 上揭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儲存場所,同樣之 違規地點業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0590 93A 號處分書、95年7 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084527A 號處分書、及95年11月17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148502A 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在案,該處已經多次舉發、處分,原 告仍未配合改善,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不當之處。 3.原告又稱事實該處所置放鋼瓶應係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 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云云。依當日舉 發照片,現場未有標示,區分「待檢驗或報廢空瓶」區及 「有填氣鋼瓶」區,且於當日亦發現現場儲放計有80桶之 實桶逾期鋼瓶,一併予以舉發;另由原告所述,亦可知現 場確實有置放有填氣鋼瓶(亦為實桶鋼瓶),是以,被告 應依規設置符合標準之儲存場所,以維附近民眾之生命財 產安全,故原告所訴理由顯有推託之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 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 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 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 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 條 、第15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96年 5月9日頒訂修正裁處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本辦法另於97年10月17日修正),其 中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 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項處理場所之位置 、構造及設備,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儲存場所之構 造及設備準用前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值供一家 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 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 公尺。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 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 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第一項儲存場所 之規模、證明書核發、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內政部另頒訂有「液化石油 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三、申請及核 發之作業流程:(一)申請設立:1 、液化石油氣製造(裝 )場所或儲存場所之經營者應依建築法規定先向直轄市、縣 (市)建築管理機關(單位)都市計畫機關(單位)申請建 築許可,分由建管、都計、消防、勞檢等相關機關(單位) 各本職權依法令予以審查許可後,由建築管理機關(單位) 核發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2 、建築工程完峻後,向直轄 市、縣(市)建築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分 由建管、都計、消防、勞檢等相關機關(單位)至現場勘查 符合規定後,由建築管理機關(單位)核發使用執照。3 、 檢具上開使用執照,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液 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申請作業流程如附表四。 (二)本辨法發布前已設立且具有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儲存 場所: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場所證明書、儲 存場所所有人代為儲存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換發證明書,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會同建築管理機關(單位)等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 及設備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其申請程序之流程圖及審查 表如附表五、六。」經核該辦法及要點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就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等事項所 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限制, 自得予適用。又內政部為消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其中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儲存,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4 萬元以下,第二次裁罰8 萬元以下,第三次裁罰10萬元以下,第四次裁罰10萬元以下 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核此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 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 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 ㈢查富隆公司為液化石油氣業者,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管 理權人) ,稽查現場並未領有向被告申請核發之液化石油氣 儲存場所證明書,然富隆公司於現場置有液化石油氣銅瓶50 公斤裝7 桶、20公斤裝64桶、16公斤裝5 桶、10公斤裝1 桶 、4 公斤裝3 桶,合計80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95年11月2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消防局( 隊)95年11月20日談話紀錄、95年11月20日取締照片、被告 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為液化石油氣業者富隆公司之管理權人,就前揭依消 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頒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72條相關液化石油氣 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儲存場所並應具有一定構造及設備,取得縣(市)政府所核 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等相關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 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上開管理辦法 第71條規定。原告固以現場雖有液化石油氣鋼瓶,但未填充 液化石油氣云云,資為免責之主張。然稽查現場逾期鋼瓶內 灌裝有液化石油氣,且係於桃園縣大溪鎮萬隆灌裝場灌裝乙 節,業經證人李川奇即富隆公司稽查現場之店長證述在案, 此有被告消防局(隊)95年11月20日李川奇談話紀錄在卷為 憑,是以,稽查現場顯屬富隆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原告徒以被告未實際就查獲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再為秤重,藉 詞鋼瓶為空瓶,據以推卸稽查現場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 責,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富隆公司為液化石油氣業者,原告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 管理權人) ,稽查現場未設置領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所證明書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仍擺置大量液化石油氣鋼 瓶,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上開管理辦法辦法第71條規定之事 實至為明確,原應依消防法第42條處罰。而原告前於95年5
月29日、95年7月4日、95年10月17日於同一違規地點均有相 同之違章事實,分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 059093A 號處分書、95年7 月21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084527 A 號處分書及95年11月17日府授消預字第0950148502A 號處 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8萬元及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 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是本案乃原告第4 次為同一違章行為 ,依據前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規定,本應裁罰10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被 告從輕裁罰10萬元,衡屬消防法授權之裁量權限,予以尊重 。原處分核無違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違反者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與同辦法第73條無涉,原告主 張該73條規定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範圍、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