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乙○○即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丙○(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醫療業務。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96年6 月29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5005796號函,向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以97年1 月22日健爭 審字第0970005276號函送之健爭審字第0962003679號審定書 審定駁回,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以97年5 月2 日衛 署訴字第097001489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淑鈴變更 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叄、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蘇恆毅部分:
原告向被告申報費用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48004C」 (即深部複雜創傷處理)。爭議審定以「依所附病歷記載, 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予以維 持。」為由駁回,惟原告於病歷記載「左膝深切割傷,小腿 腳背深擦傷」,符合「48004C」之申請要件。二、被保險人林正和部分:
原告向被告申報費用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Z0000000 00、Z000000000及74417C」3 項,其中「Z000000000、Z000 000000」2 項為藥物之處方,原告在本件並無「藥事服務費
」之申報,被告核減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三、被保險人王政福部分:
原告向被告申報費用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Z0000000 00、Z000000000」2 項為藥物之處方,原告在本件並無「藥 事服務費」之申報,被告核減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四、被保險人林正和、李奕志、陳予麗、王淑球及周世昌之內痔 結紮部分: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時,被告曾同意補付趙振海、陳正宗 、陳連泉及洪珮瑜之病歷,請勾稽被告同意補付及本件之 病例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之處,被告卻作出部分同意補付 及部分不予補付之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 則。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 501 元。
肆、被告主張:
一、蘇恆毅部分:
原告申請項目為「48004C」(即深部複雜創傷處理),查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淺部與深部之分際,創 傷深及肌肉神經時,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未涉及肌肉神經 者,為淺部創傷處理。經專業審查核減代碼111A(病歷紀錄 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 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診療/ 手術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 202A(依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診療/ 手術 /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改以「 48001C」(淺部創傷處理- 傷口5 公分以下)給付。二、林正和部分:
(一)「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Z000000000、Z0000000000000 0C」3 項,其中「Z000000000、Z000000000」2 項為藥物 之處方;申報被保險對象王政福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 為「Z000000000、Z000000000」2 項為藥物之處方,並無 「藥事服務費」之申報,因此被告核減此部分之費用,顯 無理由。查原告開立之藥物處方係交付調劑用箋,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告係核減應歸責於醫師不當處 方而應由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自行負責之「藥費」而非 原告所稱核減「藥事服務費」,自無違誤。
(二)林正和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74417C」部分,該診 所負責醫師診斷為「內痔疼痛、出血,便秘」,與李奕志 、陳予麗、王淑球、周世昌及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 洪珮瑜等8 例診斷為「內痔腫痛、脫出,便秘」病況顯然
不同,手術方式亦異,經專業審查不予補付理由為108A( 病歷未記載/ 無醫囑;或申報項目/ 數量與病歷記載不符 )。
三、李奕志、陳予麗、王淑球、周世昌4位部分: 查上述8 例均申報74417C(內痔結紮手術),李奕志、陳予 麗、王淑球及周世昌等4 位經專業審查不予補付理由為406A (手術前未施予適當檢查、評估及藥物治療/ 未確立診斷, 由病歷紀錄缺乏實施該手術/ 處置之具體理由),專審醫師 加註「初診應先保守治療」、「初診即作該項處置浮濫」。 另查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洪珮瑜等4 名於96年2 月申 報費用時並無核減紀錄,原告併同他案提出申復實屬錯誤。 原告申復96年1 、2 醫療費用共21,433元,計補付96年1 月 楊思飄(Z0000000 00 )、陳振德(Z0 00000000 )2 筆藥 費各158 元,餘均未予補付,自無原告所稱於向被告提出申 復時,被告曾同意補付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洪珮瑜等 4 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爰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被告96年6 月29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5005796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1 月22日健爭審字 第0970005276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之核減有無理由?
陸、醫事服務機關必須要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 「錯誤」之程度,才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 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 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 理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 契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反觀健保制度因屬 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而其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 ,惟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 由於實際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 ,保險人無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 任。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必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人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 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
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 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 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直接提 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嚴格之標準把守給付關 口,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 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當保險人 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 必須要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 度,才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保險人醫師之意見僅屬 「具爭議性」或「見人見智」,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 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
柒、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 程度:
(一)蘇恆毅部分:
1、原告理由:
原告向被告申報費用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4800 4C」(即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原告於病歷記載「左膝 深切割傷,小腿腳背深擦傷」,符合「48004C」之申請 要件。
2、被告理由
(1)初核及申復審定理由:
經專業審查核減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 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 判斷施予該項診療/ 手術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 202A(依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診療 /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 材),改以「48001C」(淺部創傷處理- 傷口5 公分 以下)給付。
(2)爭議審定理由:
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 由,健保局原核定予以維持。駁回。
3、本院之判斷: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淺部與深部之分 際,創傷深及肌肉神經時,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未涉 及肌肉神經者,為淺部創傷處理。本件病歷紀錄缺乏具 體內容且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原告 尚未能舉證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程度 。
(二)林正和部分:
1、原告理由:
原告向被告申報費用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Z000 000000、Z000000000及74417C」3 項,其中「Z0000000 00、Z000000000」2 項為藥物之處方,原告在本件並無 「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被告核減此部分之費用,顯無 理由。「74417C」部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時,被告 曾同意補付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及洪珮瑜之病歷, 請勾稽被告同意補付及本件之病例記載方式,並無不同 之處,被告卻作出部分同意補付及部分不予補付之核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2、被告理由:
(1)、初核及申復審定理由:
Ⅰ、初核:
202A(依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 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
310A(適應症/種類/用量(劑量/天數)不符 合該品項藥品/特材給付規定)
Ⅱ、申復不補付理由:
108A(病歷未記載/ 無醫囑;或申報項目/ 數量 與病歷記載不符)。
(2)、爭議審定理由:
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 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予以維持。駁回。
3、本院之判斷:
(1)、申請項目為「Z000000000、Z000000000」2 項部分 ,原告係交付調劑用箋,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被告係核減應歸責於醫師不當處方而應由該 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自行負責之「藥費」,而非核 減原告所稱之「藥事服務費」。
(2)、申請項目為「74417C」部分,原告診斷為「內痔疼 痛、出血,便秘」,與李奕志、陳予麗、王淑球、 周世昌及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洪珮瑜等8 例 診斷為「內痔腫痛、脫出,便秘」病況顯然不同, 手術方式亦異,與平等原則無涉。
(3)、此病患之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且過於簡略,無法 支持其診斷與治療「Z000000000、Z000000000、744 17C 」有必要性,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健保局醫師 之審核已達「錯誤」之程度。又趙振海、陳正宗、
陳連泉、洪珮瑜等4 名於96年2 月申報費用時並無 核減紀錄,原告併同他案提出申復實屬錯誤。原告 申復96年1 、2 月醫療費用共21,433元,計補付96 年1 月楊思飄(Z000000000)、陳振德(Z00000000 0 )2 筆藥費各158 元,餘均未予補付,自無原告 所稱於向被告提出申復時,被告曾同意補付趙振海 、陳正宗、陳連泉、洪珮瑜等4 名病歷之情事,難 謂有違平等原則。
(三)被保險人王政福部分:
1、原告理由:
王政福之「醫令清單」申請項目為「Z000000000、Z000 000000」2 項為藥物之處方,並無「藥事服務費」之申 報,因此被告核減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
2、被告理由
(1)、初核及申復審定理由:
Ⅰ、初核:
310A(適應症/種類/用量不符合該類別藥品/特 材給付通則規定)
Ⅱ、申復不補付理由:
專審醫師加註BID即可(每日常規使用頻率為2 次) (2)、爭議審定理由:
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 由,健保局原核定予以維持。駁回。
3、本院之判斷:
(1)、申請項目為「Z000000000、Z000 000000 」2 項部 分,原告係交付調劑用箋,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被告係核減應歸責於醫師不當處方而應由 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自行負責之「藥費」,而非 核減原告所稱之「藥事服務費」。
(2)、此病患之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且過於簡略,無法 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有必要性,且用藥頻率BID 即可(每日常規使用頻率為2 次),原告尚未能舉 證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程度。(四) 被保險人李奕志、陳予麗、王淑球及周世昌之內痔結紮部 分:
1、原告理由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
(2)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時,被告曾同意補付趙振海、陳 正宗、陳連泉及洪珮瑜之病歷,請勾稽被告同意補付
及本件之病例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之處,被告卻作出 部分同意補付及部分不予補付之核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2、被告理由
(1)、初核及申復審定理由:
Ⅰ、初核:
406A(手術前未施予適當檢查、評估及藥物治療/ 未確立診斷,由病歷紀錄缺乏實施該手術/ 處置 之具體理由)
Ⅱ、申復不補付理由:
專審醫師加註「初診應先保守治療」、「初診即作 該項處置浮濫」
(2)、爭議審定理由:
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 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予以維持。駁回。
3、本院之判斷:
(1)、保險對象李奕志、陳予麗、王淑球及周世昌等4 位 手術前未施予適當檢查、評估及保守治療,初診即 作內痔結紮處置浮濫,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健保局 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程度。
(2)、另查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洪珮瑜等4 名於96 年2 月申報費用時並無核減紀錄,原告併同他案提 出申復實屬錯誤。原告申復96年1 、2 醫療費用共 21,433 元 ,計補付96年1 月楊思飄(Z0000000 00 )、陳振德(Z0 00000000 )2 筆藥費各158 元, 餘均未予補付,自無原告所稱於向被告提出申復時 ,被告曾同意補付趙振海、陳正宗、陳連泉、洪珮 瑜等4 名病歷情事,被告核減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之平等原則。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