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雯蒨律師
原 告 乙○○
丙○○
鄭一賢原名為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財
訴字第0960028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鄭水木於94年9月29日死亡,原 告甲○○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遺產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756,542元,遺產淨額為 19,203,242元。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25日(被告總收文章 日期)就遺產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3、 3-1、3-5、3-11、3-21、及1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房屋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與未償債務扣除額等 項目申請復查,並於96年4月4日具文撤回前揭土地、房屋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等之復查申請,「不再爭訟」。經被 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復查結果,於96年4月26日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0960216188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系爭復查決定) 准予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計2,600,000元。嗣原告復就前揭 業已撤回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鄭水木所遺坐 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3、3-1、3-5、3-11、 3-21、及11-2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於復查程序進行中,向被告提出之申請 書第2點記載「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 ,因無法取得證明,不再爭訟,惟嗣後如有取得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時,仍請貴局准予更正認 定」,是否可認為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 分,已生撤回復查之效力?系爭土地於94年9月 29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都市計劃法第42 條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本件既經納稅義務人代表即原告甲○○提出復查,依行 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對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並不生 被告所稱本件遺產稅對原告除甲○○外其它4人先行確 定之情,茲陳述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 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 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 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遺產稅申 報時,於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或其選定當事人一欄記 載為原告甲○○;而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記 載納稅義務人代表為甲○○,可徵本件全體繼承人即 納稅義務人於提出遺產稅申報之初,即已選定原告甲 ○○為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稅申報之全部行政程序。
次查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亦可知被告得依 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指定甲○○為本件遺產稅事件之 當事人或代表人。
⑶又查稅捐機關之復查程序旨在責成原處分機關自行檢 討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故復查決定仍屬行政 處分。本件原告甲○○既已代表全體納稅義務人為遺 產稅申報行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 請,自皆屬為確認本件應納遺產稅額多寡所進行之行 政程序行為,故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效力自亦及於復 查階段,是甲○○所為復查申請之效力亦應及於其他 原告。況被告所核發之94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 額更正註銷單,亦記載「繼承人代表為甲○○」,繼 承人姓名一欄則係記載原告5人,可知被告所為之復 查決定對甲○○以外其它4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乙○○ 、戊○○、丙○○、丁○○(於95年5月19日更名為 鄭一賢),亦生效力,是該4人就本件遺產稅申報事 件並未生先行確定之效果。
②本件原告甲○○已踐行訴願程序,應認全部原告均有踐 行訴願前置程序;且原告甲○○於起訴後復追加其餘繼 承人等4人為共同原告,亦屬合法,茲陳述如下: ⑴實務上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1人提起訴願程序 ,即視為全體均有踐行訴願程序,茲說明如下: 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遺產稅額之 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若生行政訴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願」。又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數人中,雖有部分人未經踐行訴願程序,惟基於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只要該在訴 訟標的範圍內之行政處分,已經他共同訴訟人踐行 訴願程序者,亦應解為全部原告均有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參「行政訴訟法釋論」,陳計男著,初版第 85、86頁),故本件由原告甲○○一人所踐行之訴 願前置程序,效力及於全體,嗣全體原告共同提起 行政訴訟,程序上乃屬合法。
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意 旨亦認為,訴願前置程序,是否需由嗣後提起行政 訴訟之原告以自己固有之人格予以實施,理論上雖 有不同見解,然就「同一」處分,事實上若已有人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已達成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 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之功能,故縱原告先前未經實
施訴願程序,仍應認具有訴訟要件,而不以原告個 人親自踐行訴願程序為必要,蓋此項踐行訴願程序 之訴訟要件,與其他訴訟要件如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之允許等相同,並不具有屬人性(德國聯邦行政法 院1972年3月23日判決即採此見解,參「行政訴訟 法」初版,陳清秀著,第186頁),是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之一人固未親自踐行訴願程序,但因他人已 踐行訴願程序,則該行政訴訟程序仍係屬合法。 ⑵本件起訴時雖僅列甲○○為原告,惟基於全體繼承人 就遺產稅繳納乙事有共同之義務,且遺產稅額之計算 ,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 對原告甲○○、乙○○、丙○○、丁○○(於95年5 月19日更名為鄭一賢)、戊○○等人而言,實屬必要 共同訴訟,準此,本件既經甲○○代表全體繼承人進 行復查、訴願等訴訟前置程序,則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11條 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原告乙○○、丙○○、丁○○ (於95年5月19日更名為鄭一賢)、戊○○等4人為本 件原告,自屬合法。
③被告認原告已撤回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之復 查云云,實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27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有違,茲陳述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明文所定。經查本 件原告於96年4月4日申請書中第2點記載「有關公共 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因無法取得證明,不再爭訟 ,惟嗣後如有取得相關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時,仍請貴 局准予更正認定」等語之真意,乃係請被告於原告取 得相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後,仍予以更正,將 系爭土地列入遺產扣除額,並非即撤回此部分復查之 申請。
⑵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意旨, 撤回起訴或上訴不得附條件,附條件撤回起訴或上訴 不生撤回之效力。縱令鈞院認原告96年4月4日申請書 上「不再爭訟」之記載係屬撤回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復查之申請,惟原告既已就其所為撤回附帶「 請求待證據充足後再行認定」之條件,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該撤回自已因附條件而不生撤回之效力。 ⑶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經選定或指定 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
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 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準此,本件就遺產稅之申報、核課及復查程序 ,雖皆由原告甲○○代表全體納稅義務人為之,惟有 關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依法仍需 經全體納稅義務人之同意,方得為之。
⑷經查,原告甲○○於96年4月4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上, 僅有原告甲○○1人之簽名,故縱鈞院認該復查申請 書上「不再爭訟」之記載,已生撤回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復查申請之效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復查申請之撤回需經全體有共同利益 之人同意,然查該申請書上並未見除甲○○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該申請書依法 自不生撤回之效果。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列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額部分提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為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①按多階段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129號 判例要旨,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應包含各個階段之行 政行為是否適法,故本件鈞院審酌之範圍,自應包含本 件遺產稅課處分之前階段,即參加人對於公共設施用地 之認定有無違誤,先予敘明。
②系爭土地位於捷15工程用地,屬公用事業專用區,依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之意旨,亦屬公共 設施用地,茲陳述如下: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共設施用地 係指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 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2.學校、社教 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 地。4.本章規定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又按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 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其中所謂其他公用事業用 地,解釋上為列舉事項以外,而必需作為與所列舉之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相類似用途之公用 事業用地,始克相當。」,是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主 要係依該土地之用途是否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舉 之事項相當,如屬相當,即應認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 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⑵縱鈞院認系爭土地依95年8月21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5007588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以下簡稱 三重市公所95年8月21日簡便行文表),係屬捷運系 統用地,惟系爭土地係位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 分公共事業專用區、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 用地)案」中捷15之工程用地上,原係屬公用事業專 用區之範圍(參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公共事業專 用區、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示意 圖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公共事業專用區、公園 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範圖示意圖前後對 照位置),而依「擬定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可知「 公用事業專用區」係指「以供郵、電力、電信、油、 氣、瓦斯、上下水、警、消、交通及其他公共或公用 事業設施使用」。
⑶故系爭用地縱屬公用事業專用區,然該公用事業專用 區亦係供郵、電力、電信、油、氣、瓦斯、上下水、 警、消、交通及其他公共或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其本 質上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上下水 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有相類似之用途,是系爭 土地即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 用事業用地,而屬公共設施用地無疑,不因「公用事 業專用區」項目在輔助參加人92年2月14日發佈實施 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案」係列在「土地使用分區」一欄而有不同 。
⑷又參加人固略以依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係將「使用分 區」(即公用事業專用區所屬性質)與「公共設施用 地」分別置於不同章節,依立法體例若係等同性質, 並不會特別分章,是公用事業專用區並不等同於公共 設施用地云云。惟台灣省施行細則是否可以牴觸都市 計畫法,尚有疑義;且內政部為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 為土地使用分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故應視內政部依公 用事業專用區之使用規定,於擬定都市計畫時,如該 區之土地有全部或一部留作必要性公共服務或公用事 業設施使用時,是否亦即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而定,不 能逕以分區判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 之1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③退步言之,縱認「公用事業專用區」非即為「公共設施 用地」,惟系爭土地仍至少有45%須提供為公共設施用
地,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徵遺產稅,茲陳述 如下:
⑴按平均地權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 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為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同條第3項規定:「依 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 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準此,如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時,即應有不 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
⑵系爭土地業已經輔助參加人92年2月14日發佈實施之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案」劃分為「公用事業專用區」,並註明其整 體開發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供45%之土 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故縱認「公用事業專 用區」僅係土地使用分區而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 土地仍至少有45%必須提供作為上開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用地」。 ⑶另按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91年6月10日台內營 字第910084275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1年6月10日函 )及台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
09100125460號函(以下簡稱南市府91年3月1日函) 釋之意旨,任何土地只要具備「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區徵
收方式、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之要件,即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系 爭土地既已劃入市地重劃範圍,觀之三重市公所95年 8月21日簡便行文表所載應提供45%土地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為原則之意旨,系爭土地至少於45%之範圍內 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之規定得免徵遺產稅。雖被告以三重市公所94年10 月28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10480號簡便行文表(以下 簡稱三重市公所94年10月28日簡便行文表)上載有「 本計畫區樁位未完成法定程序,本內容僅供參考」等
語,而認所載提供45%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語 亦僅供參考之用,惟該簡便行文表亦載有「本都市計 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發佈實施」之字樣,可見系爭 土地有45%之土地應為公共設施用地,湛屬確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屬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用地; 或至少於45%範圍內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亦係免 徵遺產稅稅,是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顯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 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 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 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 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 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 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 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 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 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 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 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分別為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45 年度判字第60號、61年度裁字第24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申請復查後 ,嗣於96年4月4日具文撤回該系爭項目之復查,有原告 96年4月4日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觀其內容意旨,原告 就系爭項目不再爭訟之撤回復查之意思明確,並無任何 不確定之意思或事實寓含其中,其撤回自屬有效。該復 查項目既經撤回,即屬自始未復查而告確定,原告復就
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屬於 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③次查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 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 者,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 將事實關係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而受 理復查、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亦只得就該爭訟之事 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與判斷,是若納稅義務人就 未經申請復查之個別之課稅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 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撤回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額之復查,該部分即屬自始未復查而告確定;且原告就該 未經復查之部分,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不符有關稅 捐之行政爭訟所採之爭點主義,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顯屬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 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所規定。
②經查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3、3-1、 3-5、3-11、3-21、及11-2地號等6筆土地,依輔助參加 人95年8月3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67829號函(以下簡稱 輔助參加人95年8月3日函)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 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3、3-1、3-5、3-11、3-18 、3-21、及11-2地號等7筆地號土地係屬...經查該 都市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並未包含上開公用事業專 用區,故該土地使用分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可認非屬首揭法令規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已至為明確。且依三重市公所94年10月28 日簡便行文表查得系爭土地為「公用事業專用區」並非 「公用事業機構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 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③至原告雖以三重市公所95年8月21日及95年8月28日北縣 重工都證字第95007786號簡便行文表(以下簡稱三重市
公所95年8月28日簡便行文表)所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係備註「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惟查 上開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已載明「本都市計畫於95年 8月1日發布實施」,則其發布實施日期(95年8月1日) 係在本件被繼承人鄭水木死亡日(94年9月29日)之後 ,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 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日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明,是被告原核定以系 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准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各節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⒈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北市府捷運局)98年 4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11532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 捷運局98年4月14日函)說明欄二所載,可知系爭六筆土 地係在捷15用地範圍內,於未變更之前係屬於公用事業專 用區,而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責機關係輔助參加人, 並非北市府捷運局,合先敘明。
⒉按都市計畫法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地。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 。」;同法第4章(公共設施用地)第42條規定:「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 用地:...」。次按內政部8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 870990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7年12月29日函),略以 「...又查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之土地使用計畫及管制 規定,區分為第3章之使用分區與第4章之公共設施用地等 二大類,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48條規定得予徵收,關係 人民權益至鉅,故其採明文列舉方式為之,非列舉之項目 ,即使作公共用途,亦非屬該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至 各種使用分區作公共用途使用項目,則無此嚴格之限制.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略以「...查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 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準此,系爭土地於細部計畫擬定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 會即考量該計畫區範圍內實際情況劃設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並列舉於該細部計畫書五、公共設施計畫內,惟該「公 用事業專用區」非屬上開明列之項目,依內政部87年12月 29日函釋意旨,即使用作公共用途亦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又按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將「使用分區」(即公用事 業專用區所屬性質)與「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置於不同章 節,依立法體例若係等同性質,並不會特別分章,是公用 事業專用區並不等同於公共設施用地,至為顯然。 ⒊經查輔助參加人95年8月3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67829號函 (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5年8月3日函)所稱本件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依據參加人92年2月10日北府城 規字第09200535442號公告(以下簡稱參加人92年2月10日 公告),自92年2月14日起實施「擬定三重都市計畫(二 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陸、計畫內容四、 土地使用計畫(七)公用事業專用區及五、公共設施計畫 所載,因三重市公所94年10月28日行文表已就系爭土地查 核,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用事業專用區。且查該細部計畫 案表五「擬定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公用事業專用區 」項目係列在「土地使用分區」一欄,並非列在「公共設 施用地」一欄,可見公用事業專用區之土地並非公共設施 用地。又查上開所述計劃案所附圖六「三重都市計畫(二 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即土地使用 分區確為公用事業專用區,是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用地,堪以確定。
⒋又依參輔助參加人95年7月26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5292431 號公告(以下簡稱參加人95年7月26日公告)「變更三重 都市計畫(部分公用事業專用區、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 捷運系統用地)案」(自95年8月1日起發布實施)柒、變 更計畫內容、表三「變更內容綜理表」所載,系爭土地原 計畫係列為「公用事業專用區」,新計畫變更為「捷運系 統用地」,參照表四「個案變更面積增減表」所載,「捷 運系統用地」固屬「公共設施用地」。惟查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在94年9月2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經新計畫案 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故本件繼承事件發生時,系爭土地 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而因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自無所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言,故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⒌至原告所提附錄一「擬定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三、計畫內各分 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係針對計畫區 內之各土地分區,而「四、本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係針對該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因此三 、四、已將「土地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分別闡述, 且由四、並未將「公用事業專用區」列入,而係納入三、 可知,「公用事業專用區」係一「土地分區」,並非「公 共設施用地」。
⒍再按內政部90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5988號函(以下 簡稱內政部90年10月30日函),略以「...按都市計畫 劃設之『電信用地』,係提供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使用,若 由私人民營業者使用上開用地,恐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之虞,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該等用地 變更為『電信專用區』後,再提供予私人民營業者開發使 ,以資適法。」、66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742884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66年8月6日函),略以「...按『公共設 施』之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規定,民間所為設 施,縱令具有供公共使用之性質,如非為同法條所定範圍 之內者,即無同法條之適用,其物權關係,依民法規定. ..」、及91年11月1日營署都字第0910067146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91年11月1日函),略以「...為避免爾 後公營事業機構逐漸民營化後,造成土地使用之困擾,請 貴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就現行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適時予以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 ...」,準此,為配合公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各公共設 施用地應檢討變更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以符法制。系爭土 地劃設為「公用事業專用區」,並規定該區以供郵、電力 、電信、油、氣、瓦斯、上下水、警、消、交通及其他公 共或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即係配合各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政 策所劃設,是無論公營或民營機構皆可依據上開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使用,自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⒎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第30條之1亦有「電信專用區」之規定,同法第 32條第1項12款規定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同細則第4章(公共設施用地)第3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建蔽率不得大 超過百分之六十。上開法令皆係規範郵政、電信、變電所 等土地使用強度,其中第32條屬使用分區,應由公、民營 機構自行依市場機制取得土地,而第36條則屬公共設施用
地,可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非 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公權力取得。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公共設施用地」。 理 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 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9條 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 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 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第以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 定,若生行政爭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