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瑋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莉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8,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