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邱香盈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確認周秀枝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二、被告 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周秀枝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秀枝 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嗣於民 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周 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33,61 1元債權存在。二、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有解約金100,688元債權存在,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 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周秀枝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
公司)有欠款存在;杜拜資產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 權等讓與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 司)。按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秀枝有7,417,710元及自 97年5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8.67%之利息、並自同月日 起至清償日計算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 利息2,583,368元及違約金993,59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72 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此系爭債權已取 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 年度執字第910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執 行訴外人周秀枝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申字第 128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28日以執行 命令禁止訴外人周秀枝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 對訴外人周秀枝清償,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及8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以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處無保險金金權債權、無 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另 周秀枝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 得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代位行使周秀枝之契約終止權。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 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 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 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1,133,611元債 權存在。⒉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 100,688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 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 屬性。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 自主決定之選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 契約效力存續,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亦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 件不符。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 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 ,須符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6 條第7 項 係以上述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 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 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
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復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得於該項所提之範圍內運用其資金。 其所稱資金之範圍,即包含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 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 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 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停 止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 金,而非屬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又訴外人之系爭保險契 約,對被告公司無既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 約金債權,故本案自無待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綜上所述, 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 北院隆105 司執申字第128291號執行命令範圍內,而本案被 告公司既已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並未解 約,被告無給付債務人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邦人壽公司部分: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關於解約金之 給付係規定,僅於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情節下,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始有存在之可能。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既繫諸於不確定之因素是否發生,且此解約金 債權於現下根本亦未能斷言是否會可能發生。是在條件成否 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因此本 件於解約金債權於條件成就之前,即無供原告預為確認標的 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悖。退而言之,若鈞院認本件原 告有可預為確認之利益,惟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執 行命令時,並無依前揭法律規定,而有要保人主張終止保險 契約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之情事;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 要保人終止而仍存續有效,當無存在解約金債權,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復以本件執行命令內容可知,執行命 令扣押之標的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然本件保單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復 保單既未經要保人終止,且亦未曾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命被告終止本件保險契約,而無解約金。綜上,本件保 險契約僅是被扣押,而無上揭執行命令提及之各項可請領之 給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依法當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系爭人身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周秀枝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本 件要保人周秀枝縱未終止保險契約,亦非怠於行使權利,綜
上可知,原告並無代位終止要保人周秀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 約權利;復因要保人並未主張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是解約金 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鴻漢資產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杜拜資產公司 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杜拜資產公司對訴外人周秀枝 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債務人周秀 枝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頁) 。
㈡原告持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91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周秀枝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8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28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周秀枝在系 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周秀枝清償,有本 院105司執申字第1282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2、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8291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強制執行而實 現其私權,惟遭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否認,是 兩造就周秀枝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 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 ,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 之訴。
㈡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各有1,133,611元及100,68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 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 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 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 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於「保險解約金」則 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即 明。次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 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 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 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 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 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 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又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 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 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訴外人周秀枝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訂立之「新光人 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9626750)」、「新 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2895750)」及 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之「安泰人壽新定期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01)」、「富邦人壽鑫富利增值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100162093)」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均屬人壽保險。揆諸前揭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與周秀枝 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應由周秀枝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周秀枝不 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 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 要件不符。又遍觀系爭扣押命令,其說明欄三既已記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 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無任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尚 無欲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效果。 而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要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得於相 關程序中終止契約外,尚不得逕自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準此,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周 秀枝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原告終止 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周秀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又因周秀枝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 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周秀枝對被告公司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秀枝對被告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桂枝對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各有1,133,611元及100,68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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