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右抗告人因與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在前訴訟程序中繳納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壹億元)不存在事件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惟相對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可稽,本件再審裁判費又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已足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伊目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可取。且相對人已覓妥轄區內之許俊美建築師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倘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取具上該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且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相對人被撤銷營業登記證書之理由,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載為:相對人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者,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違反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營業登記證書(見原審卷一四頁),自難據此即認其已無資力。相對人究竟有無資產或經濟信用?出具保證書之許俊美有無資力?原法院均未調查審認說明,遽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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