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兼右二人共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乙○○配偶郭溫玉鶯之養雞場及乙○○之不動產均因九二一地震嚴重受損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就乙○○部分猶執前詞為主張,就丙○○及甲○○部分則未置一詞,渠等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