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52號
TPDV,106,保險,15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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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52號
                  106年度救字第136號
原   告 盧冠霖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三商美邦人壽103年度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學生暨幼兒園兒童團體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等情。惟 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學校立 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查原告民國104年5月就讀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故依前揭契約約定,雙方合意 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本件 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3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 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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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