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9776號
TPEV,98,北簡,19776,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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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自97年9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716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 息、其他費用合計156,5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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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