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07號
TPDV,106,保險,10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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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夏華崙
受 告知人 張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彬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TWV0000000 號之「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甲型VLG」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受益人為陳亭中,嗣於 102年9 月2日訴外人邱煌程張文彬約定由張文彬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第1 順位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受益範圍係系爭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全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做成 10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1380號認證(下稱系爭認證契約)。 張文彬復填寫「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註記「身 故受益人變更完成後,聲明放棄受益人處分權」,系爭申請書 業經被告收受,並同意自103年7月28日起受益人變更生效。而 張文彬已於104年4月7 日因病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知悉後之105年10月2日檢附相 關文件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下同)500 萬元,詎 被告自同月5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6條,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15日內給付保險金 ,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



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 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張文彬與招攬保單之業務員黃冠樺 ,涉及保險詐欺遭檢察官偵辦,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無法給付 保險金。嗣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主動 於105年10月21日寄發理賠申請表格予原告,是105年10月21日 前,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原因。又保險公司之理賠過程 ,有正當應踐行之流程,如填寫理賠申請表格(目的為確認受 益人為何?用以證明應匯款之銀行帳戶為何?確認應付款之日 期?等相關必要資訊),及應提供相關申請文件以茲證明,可 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6、19 條即明,況系爭公證契約第8條亦明 文約定,原告有權申請必要文件資料或證明書以提供保險公司 審查之用,而文件之提出,屬於須相對人協力始能成就之契約 上給付義務,惟原告始終不願提出理賠申請之必要文件及填寫 理賠申請書,則被告迄今未能給付保險金,係原告自己所製造 出的障礙衍生之結果,豈能要求被告負擔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張文彬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嗣張文彬邱煌程簽訂系爭認證契約,約定系爭保 險契約之第1 順位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受益範圍為身故保險金 全部。張文彬並填寫系爭申請書送交被告收受。被告並同意自 103年7月28日起受益人變更生效。而張文彬已於104年4 月7日 因病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認證契約,及系爭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1、70至71頁),堪信為真 實。系爭保險契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 元,洵屬有據。
經查,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申請理 賠,而於同月5 日到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其得請求 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對於申請理賠時部分文件,例如死亡證 明、保險單正本等無法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寄發律師函時,已同時檢附相關資料予被 告之證據,堪認原告於寄發律師函時並未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 理賠,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但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15日內(即106年3月20日起算15日為4月4日),有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有歸責之事由,遲延利息應以年 息10% 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 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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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