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壬○○○
丙 ○ ○
乙 ○ ○
丁 ○ ○
庚 ○ ○
甲 ○ ○
辛 ○ ○
己 ○ ○
子○○○
戊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 洪 昌律師
被上訴人 寅 ○ ○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所共有,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辦妥分割登記。其中伊及陳百發等人所分得之十八平方公尺,於雙方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詎上訴人竟以其於徵收時仍屬土地之名義共有人,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除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因係失蹤人,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應將其對法院之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由伊各分得四分之一外,其餘上訴人亦應各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癸○○(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伊各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伊各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伊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之提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由伊各分得四分之一之判決(按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共同原告陳百發等四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各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又被上訴人遲未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伊於
八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處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癸○○、戊○○各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確定,其中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下稱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除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部分經台北市政府提存外,其餘為其他上訴人領取,其中李萬得(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李水中(上訴人壬○○○、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李清標(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各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子○○○、庚○○、李文寰(提存)、甲○○、己○○、辛○○各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籍圖謄本足據,堪信屬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一經判決確定,訴訟當事人即依判決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分得之被徵收土地,即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癸○○、壬○○○、丙○○、乙○○、丁○○、戊○○、子○○○、庚○○、李文寰、甲○○、己○○、辛○○既非所有人,則其仍出面具領徵收補償費,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受提存徵收補償費,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徵收補償費提存金之領取請求權,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旨先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其遲遲未能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致遭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判決分割確定,至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已逾十二年之久,故全體共有人均經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足證上訴人受罰鍰,係肇因於共有人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所致。雖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後共有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前,全體共有人並無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判決分割登記,縱使被上訴人於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該罰鍰之處罰,被上訴人未先辦妥其被繼承人之姓名更正及其繼承登記手續,與上訴人因遲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被處罰鍰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辯稱:其等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惟上訴人係
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而非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其提出之登記聲請書足稽,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特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開會研討,其提案說明欄三、亦載明:「共有權人李萬得等九人代位陳興源……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申辦本案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似可受理。」其決議為:「本案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益證上訴人等並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上訴人當時曾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則地政事務所理應會通知上訴人補正,如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依法亦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此亦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可稽,上訴人聲請標示變更登記之同時,既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同時申辦繼承登記,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足憑,上訴人所謂其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情,顯非可採。查上訴人既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同時申辦繼承登記,豈能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興源姓名誤載及未登其養母為鄭治及陳氏阿花之死亡登記應辦理更正及補登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戊○○於第一審表示:伊於未判決分割時代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遺產稅未繳致無法繼承,被上訴人將遺產稅單交伊,並說沒錢繳稅,亦不要土地云云,顯見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無力繳納遺產稅,故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同時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既將遺產稅單交予戊○○,經其收受,自係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苟有應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無不配合辦理之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代辦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興源姓名之誤載、戶籍上未補登養母為鄭治以及陳氏阿花之死亡登記,其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即使其代繳遺產稅,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乙節,並無足採。是上訴人受罰鍰處罰,係因其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均無理由。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係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金額,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之提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被上訴人及陳百發等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癸○○、戊○○各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證據資料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即難謂無違。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其登記聲請書原因欄載:「土地分割(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附繳證件欄⒌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九頁);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第一案之案由即載:「關於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法院判決分割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其提案說明欄三、固載有:「共有權人李萬得等九人代位陳興源……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申辦本案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似可受理。」,但其後繼續載有:「惟據判決書記載共有權人之一陳興源已死亡,似不宜繼續分割轉載。」字樣,而其決議為:「本案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一九一頁)。果爾,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聲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否則上開研討會說明豈會有「似不宜繼續分割轉載」,而決議「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之情事?原審未斟酌及此,已屬可議。其次,前開上訴人辦理登記及研討會之舉辦時間,係在七十三年間,原審未查明彼時地政機關如何處理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登記之聲請,竟以後來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為引據,認定被上訴人如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依法亦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更有未合;尤其觀之該函所引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內一三七一七號函之主旨係載:「所報關於監察院函送內政委員會對……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案之決議文請查復一案處理情形,請照核復事項辦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一頁),在該函示之前,地政機關是否許他共有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待澄清。若此,倘被上訴人故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使上訴人勢必受有罰鍰之損害,可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再者,倘如戊○○所稱,被上訴人確表示:無錢繳納遺產稅,亦不要土地云云,得否僅以被上訴人將遺產稅單交戊○○之事實,即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