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三八八號面積五點四三一○公頃土地,為伊自民國六十年起向訴外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承租耕作迄今。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其中如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八七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出租人獅子鄉公所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代為受領交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於獅子鄉公所,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董正成承租,董正成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讓與於訴外人李劉彩珠耕作,李劉彩珠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讓與於被上訴人甲○○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丙○○則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固有占用其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八七七公頃土地種植芒果樹,獅子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屏獅鄉財經字第四二三三號函固稱:「該筆土地(指獅子段三八八號)與枋山段五|七號地先重疊,枋山段五|七號地先,由乙○○自六十年起即租用迄今」,獅子鄉公所復函稱:「通知現場勘查,經核對原河川圖及本鄉地籍圖確實重疊」,並檢附獅子段地籍第二原圖、枋山溪河川圖各乙份為證,惟該枋山溪河川圖標示7部分,圖下方之說明,係指枋山段五|七號附近○‧四九五○公頃,使用人則為黃陳月雲,核與上訴人使用之五|七號地先無涉,否則倘上訴人所指之五|七號地先係在標示7之位置,何不書寫上訴人之名,竟記載為黃陳月雲?又依枋山鄉公所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之記載,經該所核准使用五|七號附近者尚有訴外人陳添福、黃陳月雲、董陳秀菊、洪文魁等人,以獅子鄉在該圖標示重疊之範圍,彼等均涵蓋在內,何以上開各人均未指有重疊情事?且函請獅子鄉公所提供其所謂之勘查紀錄及結果,竟復稱「承辦人已調他職,相關資料無從提供,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義字第二○二函本所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及相關關係人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實地勘測亦作成紀錄,確有重疊處」云云,但獅子鄉公所苟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枋寮鄉公所及關係人勘查,乃整體之審查案,發文文稿既尚存在,焉
有因承辦人調職,即無書面勘驗紀錄可查?顯見其所謂經勘查確有重疊云云,並非有據。至屏東地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獅子鄉公所技士熊正明至獅子段三八八地號勘驗,乃係承辦法官囑託地政人員將被上訴人種植芒果樹之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並無認確有重疊處,獅子鄉公所執此據為認定上訴人所指枋山段五|七號地先與獅子段三八八號土地確有重疊,自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使用枋山段五|七號地先河川地,係自六十年開始,獅子段三八八號土地則係上訴人之父董正成於六十六年間向獅子鄉公所租用。前者為上訴人租用,後者係董正成租用,所繳代金金額有異。前者面積為一‧七六公頃,後者面積達五‧四三一○公頃。所繳代金對象,前者為枋山鄉公所,後者為獅子鄉公所,均不相同。該獅子段第三八八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即已總登記為國有土地,其地籍資料從未更動,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始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下稱枋山鄉公所)繳納代金使用該五|七號地先河川地,其時間在獅子段第三八八號土地總登記之後,當無就已登記之土地,再由枋山鄉公所以未登錄河川地為名,同意由上訴人使用之理。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劃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在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河川管理機關基於管理需要,於許可使用時,以其許可位置概以鄰近已完成登記土地地段、地號之地先命名之,以作為管理依據,該地先之含義,即為該已登記土地之前面或附近稱之,依上述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其位置所引用之鄰近已登記土地地號,可引用於多筆土地,實務上屏東縣政府及委託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為避免混淆,於核發使用許可書時,依地政事務所所編定分段別在各地段內,自行以阿拉伯數字自1號依據許可次序編號建檔,一般稱之為假編地號,有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建利字第四三五七四號函可稽。枋山鄉○○段五|七地先即屏東縣政府假編之地號,經核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五|七號之已登記土地,土地登記簿並無枋山鄉○○段五|七號土地,亦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查復無訛,該獅子段第三八八號土地附近既無已登記之五號或五|七號土地,則上訴人指伊受許可使用之枋山段五|七號地先,係位於獅子段三八八號土地內,已屬突兀。且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其位置所引用之鄰近已登記土地地號,可引用於多筆土地,則枋山溪河川圖所該編號7既註明為枋山段五|七號附近,○‧四九五○公頃,使用人為黃陳月雲,上訴人所承租之河川地,當非位處於該7之位置。另枋山鄉公所檔案現存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記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或載為五|七附近、或載為五|七地先、五|七先、空白皆有,面積有一‧六七公頃或三‧二○七○公頃不等,為何如此,並無相關河川圖籍佐證,亦經枋山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屏山鄉經字第○九六一號函復在卷,上訴人亦自認伊當時租五|七號地先時,鄉公所人員僅於河川地隨意劃範圍,並未測量。稽之上訴人之父於六十六年間即租用獅子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使用,苟真有與上訴人使用之枋山段五|七號地先重疊,衡諸事理,各該當事人斷無不知之理,焉有十數年間不知,或已知竟而仍各自繳交使用金之理,要與事理有悖。是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經枋山鄉公所許可使用未登錄五|七號河川地,與獅子段三八八號土地有重疊情事。上訴人舉證人陳添來、陳平和所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要不足採。另證人黃陳秋燕、陳楊金妹所證,亦不能資為該土地有重疊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董正成於六十七年間轉租予李劉彩珠耕作,李劉彩珠又於七十五年六月間讓渡予甲○○耕作迄今,有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切結
書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契約書、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為證。切結書略稱:董正成將獅子段三八八地號,面積五‧四三一○公頃之土地,以十二萬五千元讓渡給李劉彩珠。契約書載稱:李劉彩珠將該三八八號地及地上物以四十二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甲○○。並經證人洪浩彰結證屬實。證人葉天仁亦證稱:伊七十六年至該處,就見甲○○在系爭土地耕作,證人阮美枝、林天生亦稱:甲○○十餘年前即在系爭地耕作,獅子鄉公所屏獅鄉財經字第四二三三號函亦稱系爭土地係種植芒果,樹齡均在十年以上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自董正成所轉讓之權利,而耕作系爭土地,自得執以對抗繼承董正成之上訴人。再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上訴人並不因其經許可使用,而有得依上揭辦法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援用以前向枋山鄉公所承租五|七號地先之關係,及與獅子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代位獅子鄉公所行使地上請求權,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種芒果樹除去,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代獅子鄉公所受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政府許可人民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乃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縱使用人繳納使用費,乃屬規費性質,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兩者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政府機關許可人民為耕作或其他使用行為之河川地,縱經第三人占有使用,獲許可使用之人,不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許可機關之權利。本件系爭五|七號土地為公有河川地,上訴人獲准使用五|七地先土地,並非租賃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援用其前向枋山鄉公所承租五|七號地先之關係,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父董正成前向獅子鄉公所申請獲准使用系爭三八八號土地之權利,既已讓與李劉彩珠,再讓與甲○○使用,則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本於繼承其父之權利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