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兆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醫藥費超過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本息及命其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五角、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搭乘上訴人甲○○(六十八年六月七日生)駕駛之重機車,沿台北市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信義路口時,因甲○○未兩段式左轉且超速,與同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張正銘相撞,致伊被彈至數公尺外,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骨折,臚內出血、血腫及左腿嚴重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看護、藥品及復健器具費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連同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依甲○○、張正銘之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甲○○應賠償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又甲○○於肇事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本息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二審分別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左下腿開放性骨折係遭張正銘撞傷,與甲○○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中,有一張患者姓名為陳嘉寧,該收據上所列金額,應非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又勞動能力之減少,應按受傷前後之健康狀態、工作性質等情況判斷,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殘廢等級及喪失百分之七六‧九勞動能力,殊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刑事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張正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及上訴人甲○○騎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並超速行駛所致。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丘腫、左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腔腓骨開放骨折第三型等傷害、術後並發作癲癇症一次,及骨髓炎、左側腓神經及脛骨神經病變、
左側下肢部分肌腱斷裂、顱骨缺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乙○○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骨釘拔除與肌腱重建手術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出具之收據六十二件為證,除其中證明書二千一百二十元及代收電話費七百六十三元部分,不屬醫療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依所載項目,均為醫療上所必需,此部分總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二)、看護、藥品及復健器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支出看護費十萬四千五百元,另支出藥品及復健器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云云,已提出證明書、費用單、收據、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上訴人對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為被上訴人傷勢所必需,上開支出共計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元,既係被上訴人受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手術後,左下肢肌肉萎縮及左腳踝關節嚴重僵硬變形,影響左下肢之機能,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有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依行政院公布之八十六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自滿二十歲起至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萬元範圍內,方屬相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雖共計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張正銘與上訴人甲○○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前述,渠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且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與張正銘以九十萬元和解,且對張正銘拋棄其餘請求,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甲○○於張正銘所賠償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經減免百分之五十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關於廢棄部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支出醫藥費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仁愛醫院出具之收據六十二件為據。惟其中編號 JB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元之收據上記載患者姓名為陳嘉寧(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並非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抗辯是項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將之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範圍內,已有疏略。次查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六級殘廢,惟就其認定被上訴人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既尚待事實審
調查審認,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渠等連帶給付醫藥費超過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本息,及命渠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本息及看護、藥品及復健器具費六萬四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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