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386號
TPSV,91,台上,1386,200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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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永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鐘
  上 訴 人 才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永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鐘公司)就渠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星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綾公司)使用,租期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月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年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明載就系爭房地借款擔保部分,由張年芳負責「解決」云云,並將原繕「清償」兩字刪除,雙方真意為買方僅負責解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而非負責清償賣方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全部債務。嗣後張年芳已履約解決該抵押債務,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屬實。而被上訴人為張年芳之妻,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禁止或限制其移轉登記他人名義,上訴人永鐘公司於訂約後,既已於移轉登記文件上之義務人欄蓋印,張年芳以被上訴人名義據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再者,原承租人星綾公司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後因去函主張伊就系爭房地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訴請星綾公司給付租金勝訴確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原出租人之權利義



務而取得占有。且稽諸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之記載,永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揭被上訴人已經受讓取得之不動產,迄無另為交付系爭房地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見永鐘公司已將其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上訴人抗辯:張年芳未依約清償永鐘公司負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全部債務完竣,永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房地於買受人,亦未同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該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再出租予上訴人才琪有限公司,均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於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萬元,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明載張年芳僅負責「解決」系爭房地借款擔保,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將原繕之「清償」兩字刪除,既為原審所認定,徵諸永鐘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陳敏子並已在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述刪改處蓋章無訛(見一審卷五九頁),則其內容及刪改原因自為永鐘公司所明知,原審探求當事人真意,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張年芳僅負責解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而非負責清償永鐘公司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全部債務,自無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既經有效成立,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完竣,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權利(參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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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才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