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7058號
TPEV,98,北簡,17058,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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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 畫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 約書,由被告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 體供原告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嗣於同年9月間原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力公司)再與原告 映畫公司、被告三方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 ,由原告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本件系爭合約之廣告 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廣告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強力公司 並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月16 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 用。嗣因97 年下半年起發生全球金融海嘯,廣告量嚴重滑 落,原告為求生存乃於97年12月15日、25日函請被告降低租 金及減租車輛數,惟被告拒不處理,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 再經原告多方向被告反應時局,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由 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即兩造車廂廣



告租金付至98年3月31日止解除合約(應係終止合約);被 告應退還被告已支付未到期之98 年4月1日兌現之(租金) 支票;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 律途徑解決,被告並即於98年3月30日將原本出租與原告公 司之車廂廣告版面再度為出租之招商公告,是兩造已合意終 止合約;有關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廣告版面出租合約之後續處 理事宜,原告於同年3月16日以台北34支局第60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依上開協議辦理終止合約之後續事宜,惟被告於 同年月31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覆原告,有關退還 已支付未到期之支票乙案,業經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6日提 報董事會確認,惟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將依銀行「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通知銀行撥付,被告此舉顯然 違反雙方之上開協議,兩造系爭廣告出租合約既經合意終止 ,原告並依約給付租金至98 年3月31日,被告大都會汽車公 司並以上開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表示 未到期之支票應返還予原告公司乙案業經提報其公司董事會 確認在案,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依照兩造合約第三 條第二項之約定:「該項保證金或保證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如有積欠甲方款項於扣除或繳清5日內無息發還。」, 今兩造合約業合意終止,且原告公司未積欠被告大都會公司 任何款項,則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該保證函與原告公司,經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應予返還該保證函,但被告公司均拒絕 ,且尚以98年4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41006號函要求台中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撥付該保證函內之保證金額,被告公司此 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從未就終止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原告所 指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由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 調下達成協議,其記載僅係建議事項,未經兩造簽認,更未 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 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為付款之承諾,具獨立性及無因 性,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契約即不具從屬性 ,被告係屬合法占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公 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 充合約書各1件、原告97年12月15日、25日請求被告降低租 金及減租車輛數函2件、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鄭志



翔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8年3月30日大都會業字 第98030888號公告、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8年3月31 日 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原告98年4月1日台北34 支 局第755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8年4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 98041006號函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從未就 終止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原告所指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 由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其記載僅係 建議事項,未經兩造簽認,更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實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上開會 議紀錄之協議事項並不及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且查,按上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不再於履行債務人未履行之工程 或勞務,而是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且絕不推諉拖延,並無需 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所以銀行履約保證書尚非民法第 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情形,故 與保證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有間,另銀行履約保證書 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與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 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之內容顯然不合,另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 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開規定有關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及主張抵銷等權利,皆因「依機關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之約定及預先拋棄抗 辯、抵銷等權利,而使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性質,應係符合一 定之要件下,銀行既應付款之承諾,而非保證之契約。再按 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內容2條規定:「機關依契約 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 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 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就廠商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並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上 開約定之內容顯然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性質不 同,該契約第2條規定本身具有獨立性,及相當之無因性, 並非主契約之從契約,所以不具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 性質。顯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權或終止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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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