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5月31日合併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 字第097005297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89年6月間。⑵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延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付。⑸雙 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自97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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