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華僑總會的秘書長,原告欲申請加入成為 華僑總會之會員,均依規定準備申請入會資料,惟被告故意 刁難,不讓原告加入,造成原告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精神 上的損失就是面子的問題,原告很多朋友都進去了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為被告 是協會的秘書長所以我告他。兩年前被告說我有什麼著作什 麼貢獻要進來,我說我夠了沒,他說我夠了,去做志工對社 會有貢獻;被告是總會理事長,其所言在逃避責任。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對象錯誤,因審查個人入會是否符合入 會資格,原屬華僑協會總會內設之「個人會員入會審查委員 會」之權責,原告若認其入會申請審查不公,有損其權益, 應以「華僑協會總會」為訴訟對象,今原告以秘書長為訴訟 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據華華協會總會「個人會員 申請入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兩項者 ,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一、研究華僑問題著有成效 ,有具體事證者。二、曾僑居國外五年以上者。三、熱心僑 社公益,有具體事證者。」原告雖曾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 先後二次申請入會,惟其所提供之入會資料,均不符合上開 入會資格之規定,經「入會審查委員會」一致決議,未准其 入會,因此,並非被告不准其入會;被告是華僑協會總會現 任秘書長,被告的職責沒有包含審查入會資格,是另外有入 會審查委員會做審查,被告在審查委員會裡面只是列席,沒 有表決的權利,理監事才能成為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委員等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者,除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外,並應舉證證明加害行為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欲加入成為華僑總會之會員,均依規定準 備申請入會資料,惟被告故意刁難,不讓原告加入,造成原 告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僑協會總會個 人入會申請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越南胡 志明市國際華文學校教職員工簡歷表、中華民國弘道志工協 會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第三期志工人員基礎訓練結業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優良家庭照顧者培訓第二階段(進階)課 程結業證明、財團法人臺北市賽珍珠基金會九十五年度建立 新移民衛生醫療服務外語翻譯人力庫職前訓練培訓活動結業 證書、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志工基礎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國際觀光協會國內導遊領團人員訓練班 結訓證書、記者證、領團證、世界龍岡親義總會當選證書、 臺灣新世紀兩岸農業經貿交流協會當選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華僑協會總會個人會員入會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3條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 、委員七人,由理事長遴選經提請常務理事會通過後聘任, 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兼任。」、第7條 :「本委員會開會 時,如有需要得邀請本會有關人員列席。」本件被告現為華 僑協會總會之秘書長,非個人會員入會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故被告並無表決原告入會與否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刁難 原告入會即乏所據;又原告稱其精神上之損失係面子問題, 惟此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其主張自難 可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 加害行為及造成法律上保護權益受損暨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 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