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口之印刷機一批,壯佳果公司委由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代理進口通關及內陸貨物運送事宜,並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故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號壯佳果公司工廠,因所雇用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伊因而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伊於貨物到達後已請求交付,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已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況建新公司嗣亦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壯佳果公司,伊已受讓壯佳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另其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發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器,與壯佳果公司間無運送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雇吊車,因訴外人昌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證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壯佳果公司於系爭機器到港後,固委託建新公司代為辦理進口通關及內陸運送等相關事務,惟建新公司是否皆以代理之方式為之,應依具體情事判斷之。經查證人即壯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證稱:伊係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等語;而證人林順清亦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
直接接觸等語,均不足證明建新公司係代理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再參以建新公司向壯佳果公司請領運送費用,均係開立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復有建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證建新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而非以壯佳果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主張建新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壯佳果公司云云,惟依其文義,建新公司是否讓與其請求權,仍不確定;且建新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該證明書,本件損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發生,其讓與債權係在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後,况兩造前此從未就建新公司讓與債權之事實為辯論,自無被上訴人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可言。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貨物由被上訴人運抵壯佳果公司之工廠後,於吊卸中發生毀損,顯然未交付受貨人,壯佳果公司自無從依該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又運送業者多未具有吊車之設備,如運送契約未特別約定須由運送人使用吊車負責吊卸,則一般運送人將運送物運至託運人指定之場所,即已完成其運送人之責任,有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證人陳溪源於第一審亦證稱「伊還跟被上訴人說貨主自己不方便叫,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亦稱伊係幫壯佳果公司雇請吊車等情,足證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包括機器之吊卸在內,而係由建新公司另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幫壯佳果公司雇請吊車。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壯佳果公司工廠時,完好無缺,其運送人之責任即已完成,自不發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之問題。而吊車手蘇岳譚係訴外人昌證公司雇用,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非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蘇岳譚造成之損害,壯佳果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其為壯佳果公司之保險人,依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經其請求交付,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受領運送物為必要。本件運送物由被上訴人運抵受貨人壯佳果公司之工廠後,於吊卸中發生毀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審究該貨物是否已達到目的地,並經壯佳果公司請求交付,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為由,認壯佳果公司無從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又運送人承擔運送,其責任自受領運送物時起至交付之時止,故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運送人自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而依卷內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拖運至壯佳果公司之工廠,以吊車陸續將貨物自拖車平板架上吊卸至地面準備拆箱,吊至第一號木箱(重三一‧四公噸)發生事故,致木箱內之折紙機嚴重受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佐以現場照片(原審更㈡卷一○九頁以下),系爭運送物如不以吊車自拖車卸載,似無法交付受貨人;該貨物之卸載,如屬被上訴人交付前之準備行為,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自難認被上訴人不負卸載、交付之責。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源於第一審固證稱「伊跟被上訴人說貨主不
方便叫,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云云,惟證人林順清則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三五頁),被上訴人亦稱吊車費係由建新公司支付,伊公司轉交昌證公司,建新公司開立發票予伊公司,伊公司開發票給昌證公司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八五、八六頁,惟依其交易情形,似係被上訴人開發票予建新公司,昌證公司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誤)。按建新公司既已支付吊車費予被上訴人,吊車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請款,似此,能否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運送已特約排除其卸載之責,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溪源向被上訴人表示「貨主不方便叫,伊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其意究係在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有以吊車卸載之必要,抑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負卸載之責,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認依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壯佳果公司工廠時完好無缺,其運送人之責任已完成云云,亦有未合。再次,上訴人主張蘇岳譚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使用而受其監督,依社會通念足認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就蘇岳譚吊卸貨物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壯佳果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更㈡卷三一頁、一五五頁反面)。原審就其所稱蘇岳譚與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乙節,未予斟酌審認,徒以蘇岳譚係昌證公司雇用,即認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理由尤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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