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本田
被 上訴 人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秀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之一之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盛公司),於我國境內所訂之保險契約,經財政部准予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概括移轉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聲明承當訴訟,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八五七號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乙○○主張:伊之先夫、先父潘疆敏生前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下之保險,計向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㈡、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紐約公司)投保定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終身壽險五十萬元保險各一份;㈢、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投保壽險二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載為二百萬元);㈣、安盛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中紐約公司之終身壽險五十萬元部分,以乙○○為受益人,其餘均以甲○○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潘疆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急性肺水腫死亡,伊檢附死亡證明與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紐約公司、幸福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紐約公司給付乙○○五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潘疆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上訴人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提出理賠申請,並於伊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後數次提出申覆,要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時效於上訴人起訴前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依慈濟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慈醫文病字第二九四九號函並檢附之林憲宏醫師說明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潘疆敏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潘疆敏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急性肺水腫,並非肝硬化併肝腦病變,被上訴人固不得以潘疆敏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惟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被保險人潘疆敏死亡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是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若無時效中斷者,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屆滿。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其最後一次請求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惟並未於六個月內依法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原時效期間持續進行,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以該案判決結果做為理賠依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信昶、劉義輝二人之證述,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承諾以上訴人與台壽公司間之訴訟判決結果做為理賠之依據,該二人所陳自未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保險人潘疆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縱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至遲亦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始符時效規定,而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於潘疆敏是否與台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與其是否另向被上訴人投保並無關連,上訴人本應分別對被上訴人求償;而僅向台壽公司起訴求償,怠於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最高法院就其與台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一案判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於法無據。末按時效制度一在避免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一在督促權利人應勿懈怠權利之行使。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之行使,係因上訴人未能遵守相關時效規定致失權,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惡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潘疆敏死亡後,僅對台壽公司起訴,未立即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致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失權,係可歸責於己之懈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認定被保險人潘疆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該日即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權如不行使,其時效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屆滿。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其最後一次請求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上訴人若欲其請求權之時效中斷,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惟上訴人未於該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屆滿日仍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誤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雖有未當,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主張二年之時效抗辯,仍屬可採,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㈠、本件之保險契約均訂明:「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故要保人或受益人不僅須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亦須知悉該事故為保險人依約應負責任之事故,二者均具備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才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本件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與台壽公司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始知悉潘疆敏死亡為應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於申請被拒絕後,上訴人請求權才得行使,如此才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㈡、由慈濟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慈醫文病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檢送潘疆敏病情說明書之說明,上訴人始知悉潘疆敏之直接死因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期間;㈢、被上訴人之拒絕理賠,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而獲得不必支付系爭保險金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此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本院所得加以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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