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十字第四○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九八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87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民執十字第 40152號債權憑證,嗣又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9 7年度執字第9365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薪移轉命 令。然本票裁定之時效為3年,被告逾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 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及97年度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8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民執十字第40152號 債權憑證,並於94年3月1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94年度 執字第8737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在第三人新泰加 油站之薪資債權,經新泰加油站於94年5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被告於97年10月7日再次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1年民執十字第40152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7年10月31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93 65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範圍內移轉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被 告,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94年度執字第8737號及本院 97年執字第9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 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後其中斷之時效自裁定日起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仍為3 年(參民法第137條第3項)。
五、查本件被告雖曾向執行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8737號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三人新泰加油站於94年5月5日 向該院聲明異議,該院於94年5月16日函將第三人聲明異議 狀繕本檢送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已收取金額, 該函並於9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執行卷可 稽。被告於97年10月7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 年度執字第93650號強制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 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固因此中斷,惟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4年5月間終結,上開中斷之事由終止 ,消滅時效自終止時重行起算,故系爭票款請求權於97年5 月間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嗣後縱再為執行行為亦不能 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款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被告遲至97年10月7日始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65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且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650號執行事件之扣薪移轉執 行命令仍未完全清償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民執 十字第4015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89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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