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經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愛 華
訴訟代理人 謝 宗 穎律師
被上訴人 久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趙珠霞
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二批共五千四百六十八組,外銷出口至委內瑞拉(下稱委國),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元,貨款(含營業稅)合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伊已支付部分價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由伊簽發台灣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之AC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面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詎被上訴人所交付電扇中之三千多組竟有塑膠葉扇製造品質不良,運轉產生強烈晃動、風扇傳動軸或扇頸接合處斷裂、塑膠外殼破裂、旋轉座損壞等瑕疵,已無正常運轉之效用價值,致遭委國貿易商退貨並索賠。經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函解除該三千組電扇之買賣契約,及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支票及伊就該三千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二十七萬零九百元。又因電扇之品質不良率已超出雙方所同意之範圍,依買賣契約第四、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包括運送、倉租、報關等費用之損害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伊,並給付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電扇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始由上訴人自行交運出口,並無瑕疵;況貨經長途運送、卸載,可能造成毀損,亦不能逕歸責於伊。又貨物縱有瑕疵,與其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仍無關重要,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五千四百六十八組,出口委國,貨款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價款,餘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則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等情,有訂貨確認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電扇中之三千多組有葉扇製造品質不良,運轉產生強烈晃動、風扇傳動軸或扇頸接合處斷裂、外殼破裂、旋轉座損壞等瑕疵已無正常運轉之效用價值,致遭委國貿易商退貨索賠,雖據提出 SGS公
證集團委國公證公司檢驗證明書、委國進口商信函、律師函暨譯文(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或我駐委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SGS 公證集團委國公證公司封存風扇包裝外觀照片、攝影報告等件為證,惟系爭公證檢驗報告,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該電扇為其所製造交付,自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報告記載受檢之電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已難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且該鑑定報告僅說明貨物有受損之情,未說明其受損(瑕疵)發生之原因,顯亦無法證明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上訴人抗辯,交貨當時貨物均無瑕疵,受損可能為長程運送所造成云云為可採。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貨物有瑕疵,及其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已付價金二十七萬零九百元暨賠償損害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自不能預斷為難得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且法院如認無必要而駁回當事人證據之聲明,亦應於終局判決之理由項下,記載其所以不為調查之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問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經 SGS公證集團委國公證公司檢驗認證之貨物,其白底藍字紙箱包裝側嘜頭標示為L.C.(此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LA CORONA之縮寫)VENEZU-ELA C\NO.1-1700 MADE IN TAIWAN R.O.C. 與被上訴人所提訂貨確認單上載其售賣出口委國之系爭貨物包裝為2SET/彩盒裝(白色底藍色字及圖案),紙箱編號為C/NO.1-1000;C/NO.0000- 0000(共訂購三千四百台,每箱均裝二台散裝電扇,計分一千七百箱包裝,故其紙箱編號即為1-1700)完全吻合。另被上訴人指示第二批貨交付事宜傳真函示系爭貨物紙箱嘜頭為 L.C.VENEZUELA C\NO. L1-L200 MADE IN TAIWAN R.O.C. (共訂購四百台,每箱二台,計分二百箱包裝,故其紙箱編號即為 L1-L200),其與SGS 公證公司檢驗認證存有瑕疵貨物之紙箱嘜頭標示相符之情一如前述。可知該等經委國公證公司檢驗存有瑕疵之貨物,係被上訴人售賣出口至委國者,兩者確為同一貨物;又上開退回瑕疵貨物暨 SGS公證公司檢驗現場封存之電扇包裝,部分現在伊處,可請法院當庭勘驗、確認其實際運轉情形及瑕疵發生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七九、八○頁;四二、八三、一一四頁),並提出各該 SGS公證公司檢驗證明書、同公證公司封存風扇包裝外觀照片、瑕疵風扇檢驗攝影報告、及訂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四至五二頁;六五頁、九○至一○一頁;一審卷三八、三九頁正背面),徵諸上揭S-GS公證公司檢驗證明書業經該公證公司負責人 GUILLERMO OJEDA簽名,並由委國MIR-ANDA省 SUCRE市第三公證處認證在案(見原審卷四五至四七頁、五二頁)及其內容已詳載:受檢葉扇運轉產生強烈晃動、出現製造瑕疵,風扇塑膠部分變形、旋轉座損壞,確認製造品質不良;暨於技術說明項下詳敍此瑕疵發生之原因,係因螺旋塑膠葉扇
製造品質不良,質量過輕,塑膠成分不足,過於脆弱,容易變形,無法抵抗馬達運轉力量,保持平衡致運轉產生強烈晃動與躁音,並造成風扇傳動軸或扇頸接合處斷裂甚明等情(見原審卷五○、五一頁)以觀,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能否逕謂上揭公證公司檢驗證明書不具證據力?而認該受檢之瑕疵風扇非屬被上訴人所交付?顯非無疑。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且疏未說明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或不予調查(勘驗、鑑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似未依法繳交裁判費。果爾,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命其補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實體判決,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