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日委託其將被告所 交付之貨品運送至國外參展,並分別於同年2月21日及5月16 日前後兩次通知原告為其提供承攬運送之服務,其約定之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16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30萬元 ,迄今仍積欠25萬6016元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運送費用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 效,且系爭貨物之委託人為訴外人意象空間公司,而非被告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首按運送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應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遑論本件運送契約是否存在兩 造間,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系爭貨物之兩次運送日 分別為95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6日,原告於96年8月10日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其運費請求權而中斷本件運送費請求 權時效,有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證,然原告並未於 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迄至98年間始聲請假扣押,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運送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因此不中斷。換 言之,原告之系爭運送費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 以被告於96年6月間匯款30萬元認其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 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 觀被告提出之30萬元匯款單實為95年6月30日所匯,與原告 所述之時間顯不相符,而被告縱有前揭匯款之事實,亦不得 逕認其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實為不相干連之兩件 事,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之本件運送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 給付25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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