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岡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秋興,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建高雄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就工程款八千零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僅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尚有尾款八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未為給付。至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完工後,於驗收前因水災受損部分,伊雖經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余政憲勸請而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但上訴人並未即時給付其餘尾款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已合法解除該和解契約等情。爰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八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因水災受損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並免除伊給付義務,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係初驗合格,而被上訴人仍有部分瑕疪尚未修補,故未經覆驗合格,伊尚無給付尾款義務。另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審計單位覆驗核准後,伊即函請被上訴人領款,嗣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至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八千零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伊經上訴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勸說,曾同意負擔部分災損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其餘工程款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尚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暨工程驗收紀錄為證,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付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始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付款辦法):工程全部竣工時,由本府派員驗收合格後,其尾款全部付清。故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係先由建築師為初驗,再由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而付款方式,則係約定於上訴人覆驗合格後,即應給付全部尾款。故就驗收程序而言,如係由上訴人派員進行驗收,依合約約定,既非由建築師為驗收,即屬覆驗之性質,並不得視為初驗。經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報請上訴人派員驗收,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辦理驗收,於驗收過程中,發現有籃排球場龜裂嚴重等十四項缺失,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三府建土字第一二一一九四號函請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修復並報請複驗,有報請驗收函、派員驗收函及請求修復函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復完成後,隨即於同日及同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派員複驗,在尚未驗收前復因颱風及豪雨造成損害,兩造進行協調,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就該缺失部分抽驗,結果均符合要求,而准予驗收,亦有報請複驗函、派員驗收函及工程驗收紀錄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係約定由工程師先行初驗,再由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則覆驗程序由上訴人單獨或由其上級機關派員進行均可,並非必須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不可。而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驗收,並無報請上級派員驗收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審高室三字第一四九號函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等語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再參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報驗,上訴人於七月十一日辦理驗收時發現缺失並命修復,嗣因水災受損協調應負擔額後,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驗收,且七月二日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蓋有監工人員陳昭德建築師之印章,同日工程驗收紀錄上之抽驗情形亦記載「本工程經會同有關人員依據原初驗缺失部分抽驗結果」,驗收結果記載「本工程經會同有關人員初驗,依據原缺失部分抽驗結果,尚無不符之處,未抽驗及隱藏部分,由監造建築師及承包商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工程確由上訴人直接派員進行驗收,並於第一次驗收後就所發現之缺失命被上訴人修復後再次驗收,則上訴人所為之驗收程序,均屬覆驗之性質,而非初驗。茲既已驗收通過,應認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正式驗收完畢,上訴人認僅係初驗合格,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會勘所發現之地下室頂板滲水情形,因在驗收完成一年之後所發現之情事,應屬工程保固之事項,與系爭工程是否正式驗收通過無涉,自不得執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之論據。至證人陳存信所為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全部竣工時,由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其尾款全部付清」,則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即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驗收完畢,上訴
人即應自翌日即七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以第八九○○一三二六六八號函通知,地下室已不再滲水而可不附帶任何條件請領工程款。然地下室滲水現象係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發現,屬保固事宜,並非得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則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始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則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金額逾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算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命其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查,本件工程上訴人之驗收為覆驗,至驗收一年後發現有瑕疵,係屬保固事宜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謂未依法補正前,未符合驗收「覆驗」合格程序。上訴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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