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54號
TPDV,106,事聲,15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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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再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之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存新 臺幣(下同)1,666萬6,666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事 件執行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已發函撤銷執行 命令,異議人復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相 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等情,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高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 知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0 至56頁),堪信為實在。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異議人系爭催告 函定期催告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然新竹 地院係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囑 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新北地院則於105年12月30日發函 撤銷執行命令(見司聲卷第51至53頁),均於相對人收受異 議人系爭催告期之後,可見異議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查 封狀態,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則此際因假扣押 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不能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乃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於法自有未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另以依實務見解,於債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時,損 害即確定,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定期催告後聲請返還提存金,則本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12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後,相對人之損害額即已確定 ,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異議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云云,提出高院102年度抗 字第1689號裁定影本為證。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



本,係該件當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僅提及於102年1月4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並未 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係在撤回執行聲請後,且在撤 銷執行命令前之情事,可認該件裁定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異議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三、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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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