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標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通路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 間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疑義,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通路經銷合約在卷可 稽,而本件兩造均係法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