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639號
TPEV,98,北小,163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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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今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由其公司經理人陳美米帶 團至原告之遠雄悅來大飯店消費住宿,該次消費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3,80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24,000元,未付 金額為19,800元,然被告於住宿後並未給付上開未付款項, 雖經原告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等情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確認單上的宴會廳契約上沒有 特IJ約定,只要是可以提供團膳都可以叫宴會廳。而當日晚 間原告即是在二樓之「維多利亞宴會廳」供應自助晚餐予被 告,被告故意曲解為在「會議廳」用餐顯為不當,且原告所 提供之自助餐菜色亦係全飯店一致,被告空言不同,尚不足 以為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5月4日由公司領隊陳美米帶團至原告 之遠雄悅來飯店消費住宿,當天晚上晚餐被安排至二樓會議 廳用餐(未事先告知),且發現菜色與一樓宴會廳菜色明顯 不同,但悅來飯店把責任推給原接洽的台北辦事處業務張俊 賢先生,張俊賢先生則要領隊找飯店現場處理,直到翌日退 房時還是無人出面處理。團員深感受到不平等對待,要求賠 償。之後台北業務張俊賢先生皆不出面處理,由該公司不同 業務輪流要尾款,而團員一致認為旅客消費權益受損,悅來 大飯店詐騙消費者要求賠償等云云,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團體確認單、存證信函及宴會廳型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其內容之團 體確認單記載,被告係提供精緻海景一大床5間、豪華山景 二小床 (二人一室)1 間、豪華山景二小床 (三人一室)1 間 、宴會廳自助晚餐18人供原告消費使用,當日原告用餐地點 係在二樓之「維多利亞宴會廳」,亦有原告提供宴會廳型錄 乙份可稽,即與兩造約定用餐地點相符,被告告主張當日提 供自助餐菜色與一樓不同,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之,而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未舉證原告提 供菜色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事證,其主張自難可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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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