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598號
TPEV,98,北小,1598,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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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3,1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2,068元、利息部分為126元及
掛失費部分為1,0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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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