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鼎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81,664元,票據號碼HY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8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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