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英美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肆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
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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