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黃議鋐即一二三專車營企業社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被告於民國 97年10月21日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單號碼為97SL000105,保險期 間自97年11月1日12時起至98年11月1日12時止,約定每一事 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責任 限額為600萬元,自負額為1萬元。原告受訴外人矽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菱公司)之委託,運送機板承載座加台 車兩組(下稱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17分許 ,由原告受僱人陳正成從原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 14 號3樓之1之公司停車場,駕駛5R-1239之固定式帆布車, 車上運載矽菱公司委託之系爭貨物,以固定繩綑綁系爭貨物 於固定架上,擬送達設於台中市中部科學園區之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因路況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接 觸點磨損,於卸貨解開固定繩時,為受貨人所拒收。矽菱公 司因此向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相關費用達24萬0184元, 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逕以系爭事故非承保 之保險事故,因此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原 告之自負額1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3萬0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 ,嗣於9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中明 訂非貨櫃車之乙式條款(下稱乙式條款),而前揭乙式條款 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先予敘明。前揭乙式條款對於系爭 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業已批改為: 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 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 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
)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系爭貨物受損乃因貨物與固定 貨物之繩索接觸摩擦所致,與前揭批改條款之約定顯不相同 ,自非系爭契約承保之範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被告於97年10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1日12時起至98 年11月1日12時止,約定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300萬元,保險 期間累計責任限額為600萬元,自負額為1萬元。嗣原告受矽 菱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17 分許,由原告受僱人陳正成從原告公司停車場,駕駛5R-123 9之固定式帆布車,運載前揭系爭貨物,以固定繩綑綁於車 上固定架,欲送達設於台中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因路況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接觸點磨損,於卸貨 解開固定繩時,為受貨人所拒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堪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 圍負保險給付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一章 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業經附加條款所批改變更,是其不負賠償 之責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是否業經批改? 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 一條之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 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 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然雙方同意之系爭契約責任保險 單之備註欄另行約定: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為乙式含上、下卸 貨之意外事故,而前揭約定與基本條款抵觸,以本備註為準 ,為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責任 保險單共有五紙,其上記載系爭契約保險人、保險金額等系 爭契約相關重要之點,並於該責任保險單上批註,顯為系爭 契約之重要部分自明,該保險單與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 款一併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可見。前揭批註之 責任保險單文字記載與責任保險單內容之文字並無二致,且 位於明顯之位置,再與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記載相 較,其字體甚至較大,足見,被告對於此批註之附加條款, 並無隱匿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玩弄文字云云,自不足採信。 準此,前開批註保險單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其備註欄 已將原系爭契約之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變更一節,自堪認定 。換言之,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依責任保險單備註欄
變更之約定履行之。
(二)被告應否依變更後之約定條款負賠償之責? 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業經批改變更為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附加條款(下稱 乙式附加條款),則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端視乙式附加條 款之約定。依乙式附件條款對於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 一條之批改約定為: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以保險單所載 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 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 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觀之,批改後之保險事故約定為:原告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 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 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 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系爭貨物,需於非以貨櫃車裝載, 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 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被告始應負賠 償之責。然查,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原告綑綁固定系爭貨 物之繩索,因運送過程路面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 接觸點磨損所致,此為原告所陳在卷,前揭貨物受損一節, 尚難逕認屬前揭批註條款約定之『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 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是原告逕以此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既經批改認定如前,原 告之系爭貨物受損復難認屬批改後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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