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 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 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